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3018號
KLDV,108,基小,301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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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3018號
原   告 余土城 
訴訟代理人 余俊憲 
被   告 簡○婷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簡○憲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20,000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嗣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9,500 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其變更係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 月12日,駕駛7772-RX之 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撞及原告所有 2077-ZA號車輛,致該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處,駕駛7772-RX號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2077-ZA 號輛,致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9,500 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及 訴外人日聖車坊負責人廖○○所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未注 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駕駛7772-RX 車輛撞擊原告所有 停放於路邊之2077-ZA 號車輛,致該車輛受有損害,而當時 雖係雨天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警方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因素索引表在卷可佐。被告疏未注意,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堪認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故原告主 張被告對於原告車輛因此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後軸承之 損害,經修復後支出9,500 元,此有原告提出日聖車坊修理 廠交修單為證,而該交修單上所記載之項目係因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輪胎遭到撞擊而須修繕,此亦有日聖車坊負責人廖○ ○提出之證明書再卷可佐。本院審酌該修繕之金額並無異常 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 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 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 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5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既未約 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7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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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