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鵬隆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施柏安 施宗賢 施聖益 上兩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鏽珍 被 告 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傳洪 訴訟代理人 黃家金 黃承宏 黃承宇 被 告 林澤清 林澤燦 林澤亮 林寶釵 林澤伍 張守易 張玲美 張美枝 張富程 張筱雯 張維成 張維峯 張維恩 張維祥 張慧君 張慧妍 張慧娟 張慧媛 張歐元 張歐令 張歐信 張歐欽 張歐菊 張歐誠 張歐寬 張歐濤 劉學新(即劉張歐梅之繼承人) 蔡張慈美 蘇啟明 兼上二十九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張歐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歐裕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表一。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附表一林澤清 等被告分得土地面積合計應為「253.1平方公尺」,惟原判 決附表一誤載為「235.1平方公尺」,又聲請人即原告於訴 訟中提出之分割方案整理表,即原判決附表三,亦有多項錯 誤,為此聲請更正等語。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確有聲請 意旨所載之誤寫、誤算情形,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至於原判決附表三,係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分 割方案,本院亦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附表三內容為原告之主 張,是縱聲請人上開提出之分割方案內容有誤,亦與前揭規 定所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 不同,而與該規定裁定更正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此部分更正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一:分割方案】附圖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A1A2B1B2 張鵬隆 全部 A1:1.42A2:0.47B1:10.2B2:17.84合計:29.93 C1-1C2-1 施聖益 全部 C1-1:14.73C2-1:51.43合計:66.16 C1-2C2-2C1-3C2-3J5 施宗賢施聖益施柏安 左列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下:施宗賢:8941/15650施聖益:313/15650施柏安:6396/15650 C1-2:15.72C2-2:53.90C1-3:19.90C2-3:62.16J5:0.17合計:151.85 F1F2E 林澤清林澤燦林澤亮林寶釵林澤伍張守易張玲美張美枝張富程張筱雯張維成張維峯張維恩張維祥張慧君張慧妍張慧娟張慧媛張歐元張歐令張歐信張歐欽張歐菊張歐誠張歐寬張歐濤劉學新蔡張慈美蘇啟明張歐裕 左列三十人應有部分比例如下:林澤清:3/181林澤燦:3/181林澤亮:3/181林寶釵:3/181林澤伍:3/181張守易:51/542張玲美:7/289張美枝:51/271張富程:1/501張筱雯:2/425張維成:2/425張維峯:8/699張維恩:13/921張維祥:2/425張慧君:2/699張慧妍:2/699張慧娟:2/699張慧媛:2/699張歐元:27/337張歐令:3/425張歐信:8/699張歐欽:8/699張歐菊:51/542張歐誠:79/585張歐寬:8/699張歐濤:3/425劉學新:27/337蔡張慈美:13/921蘇啟明:51/542張歐裕:8/699 F1:2.76F2:10.93E:239.82合計:253.51 D1D2 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 全部 D1:28.1D2:96.45合計:12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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