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郭簡漢(原名郭漢)
被 告 簡信行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訴字第594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就毀損部
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信行被訴傷害、毀損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594號審理,原告僅就被告毀損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 上開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