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6號
KLDM,109,金訴,16,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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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48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犯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 定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前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8日間某日」。
㈢增列「被告陳建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販 賣予他人,供他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行 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1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 後,旋於107 年間觸犯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顯不 足,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之金融卡僅係本案行騙者收領詐騙所 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販賣予 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而隱匿身 分,增加檢警查緝正犯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 其已與告訴人林文裕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2,800 元,此有本院109 年2 月27日電話紀錄 表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9頁、第57頁、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 原從事餐廳廚師工作、目前失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所明定。查被告因販賣本案金融卡而獲得3,00 0 元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800 元,實際上獲利僅餘200 元 ,價值尚屬低微,倘再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3,000 元,將 使被告受有額外之財產上損害,是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 得,核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 施行,依其修正說明,係將洗錢行為之處罰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次考量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聯結, 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僅係對於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



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舊法之前置犯罪以「重大犯 罪」為規範,過度限縮洗錢犯罪之成立,且其中第3 條第2 項所列舉之犯罪須以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始屬重大犯 罪,現行法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之犯 罪所得,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500 萬元,致洗錢犯罪成立門 檻過高,難以追訴,乃參酌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以下簡稱FATF)2012年第3 項建議,以門檻式規範者,最 低標準應至少採取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之罪,或最輕 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範模式,而於新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 、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 第268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 、第349 條之罪。」另配合前述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其處 罰不再區分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合併列為 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說明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 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 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固 示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然個案情節是否構成洗錢罪, 仍應就立法意旨及主觀、客觀構成要件逐一涵攝,非可一概 而論。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方面將「特定犯罪」之門檻定為「最輕 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一方面僅以「單一犯罪 金額難以達500 萬元」為由,刪除其他較輕之罪犯罪所得須 達500 萬元以上之要件,逕將最輕本刑為「罰金」之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背信罪、第344 條重利罪及第 349 條贓物罪均納入「特定犯罪」規範,界定「特定犯罪」 之標準明顯不一致,卻無合理之論述。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洗錢行為之刑罰(前者 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後者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合併加重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即最重本刑統一定為7 年有期徒刑,且原 「得併科罰金」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並未敘明理由,



亦未依行為人所犯特定犯罪之罪質輕重異其處罰,使觸犯前 述輕罪而構成洗錢行為者,均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 項所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僅有最重本刑封鎖作用,無法解決前述量刑失衡之 問題),是於個案適用上,應予從嚴認定,檢察官亦應提出 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意圖」。
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說明第2 點明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足見其立法意旨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須具有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之特性,例如 以化整為零、化零為整之方式,將同一特定犯罪所得分散至 不同金融帳戶與合法資金混合,或將不同來源之特定犯罪所 得匯入同一金融帳戶再轉換為支票流通,使不法資金流入合 法交易市場,並複雜化資金流向以增加追查困難。而行騙者 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功能,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資金流向明確,可經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加以追蹤,並未刻意使金流複雜化,亦未使不法資 金融入合法交易或形成虛假之交易外觀,毋寧只是以人頭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此與使用他人承租之倉庫收領 贓物之情形,並無二致,應非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堵之洗錢行 為;上開行為雖提高偵查機關追查行騙者真實身分之困難性 ,然掩飾犯罪乃人之常情,倘未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即不得 僅以「阻撓偵查」為由,無限上綱將所有使用人頭帳戶收領 特定犯罪所得者均論以洗錢罪。
㈤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名下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販賣予他人,供他人持以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等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本案行騙者係出於 洗錢之意圖而使用被告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自更無從推 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依本案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均 旋即遭本案行騙者提領殆盡,未見有另行混合或轉換不法資 金之情形(見108 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第57頁),揆諸前述 說明,客觀上亦難認屬洗錢行為。
㈥綜上所述,首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茲因檢察官認被告被訴 洗錢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被訴洗錢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07號
被 告 陳建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2(兼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霆明知依一般社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基隆市中正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 )3 千元之價格,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不詳人乃於 107 年12月28日,以臉書訊息向林文裕詐稱:販賣機車改裝 電腦等語,使林文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 匯款28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林文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霆坦承因失業缺錢花用,經友人介紹,將名下 郵局金融卡及密碼,賣給某不詳身分大哥,得款3 千元等情 ,核與告訴人林文裕指訴相符,復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臉書通話紀錄翻攝畫面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後6 個



月即106 年6 月28日開始施行。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 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 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 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 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 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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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