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9號
KLDM,109,訴,4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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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麗雲




      林琪珉





      薛仁忠



      游哲誼



      胡連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
9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琪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仁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連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麗雲林琪珉薛仁忠游哲誼胡連生等人,均加入劉 杰鑫(劉杰鑫所涉及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759 號判決有罪)、「小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周惟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成員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邵麗雲林琪珉薛仁忠游哲誼胡連生部分: 邵麗雲林琪珉薛仁忠游哲誼胡連生劉杰鑫、「小 白」、「周惟立」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 106 年3 月26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副局長、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吳靖子詐稱:吳 靖子涉及刑案,須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吳 靖子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許,備妥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靖子之台銀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靖子之富邦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靖子之土銀 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靖子之 陽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吳靖子之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內,並將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吳靖子受騙後,隨即聯 絡劉杰鑫,指示劉杰鑫邵麗雲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 路0 段00巷0 號之伯朗咖啡店前,由邵麗雲出面向吳靖子收 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信封袋得手。
㈡、邵麗雲部分:
邵麗雲劉杰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僅指 以吳靖子之帳戶提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6),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後將領得之款項繳回予劉杰鑫,並獲



得所提領金額之1%(即新臺幣【下同】5 萬3,980 元)作為 報酬。
㈢、林琪珉部分:
林琪珉、「小白」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僅 指以吳靖子之帳戶提款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林琪 珉依「小白」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後將領 得之款項繳回予「小白」,並獲得所提領金額之3%(即1 萬 2,240 元)作為報酬。
林琪珉、「小白」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 之犯意聯絡,林琪珉依「小白」之指示,利用林琪珉不知情 之女友詹雯君詹雯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北市 中山區市○○道0 段000 號10樓之1 (起訴書贅載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2 樓之2 )租屋處之固網(凱擘寬頻 ,IP位置:123.192.165.223 )、詹雯君名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網路(IP位置:27.247.200.165 或39.8.235.65 )及透過陳旺收購之林富裕陳旺林富裕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決 有罪)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號;IP位置:39.10.6.76)、0000000000號(IP位置: 39.8.3.118)之網路上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 所示吳靖子帳戶之提款卡,網路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至李鼎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鼎昌之中國信託帳戶)或王嘉賢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嘉賢之土銀帳戶)內(王嘉 賢、李鼎昌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金訴字第101 號判決有罪),林琪珉並獲得1 萬元作 為報酬。
㈣、邵麗雲薛仁忠部分:
邵麗雲薛仁忠劉杰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劉杰鑫將如附表四 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轉交給邵麗雲邵麗雲又指 使薛仁忠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薛仁忠完成領款後,隨即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給邵麗雲,並 收取6,000 元遊戲點數之報酬,邵麗雲另將前開款項轉交劉 杰鑫,並得1 萬元之報酬。
㈤、游哲誼部分:
游哲誼、「周惟立」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周惟立」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游哲誼游哲誼並依「周惟立」之指示,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以上 開提款卡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領取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㈥、邵麗雲胡連生部分:
邵麗雲胡連生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吳靖子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邵麗雲,胡 連生又依邵麗雲之指示,於106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44分, 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郵局ATM ,以前開提款卡,提領8 萬 9,000 元,隨後將領得之款項交給邵麗雲邵麗雲支付1,00 0 元報酬給胡連生邵麗雲另將前開款項轉交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自身則取得所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即890 元)。 嗣吳靖子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吳靖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邵麗雲林琪珉薛仁忠游哲誼胡連生(下合 稱被告等5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等5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5 人於偵訊時、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靖子於警詢時、證人劉杰鑫陳旺、林富 裕、王嘉賢李鼎昌詹雯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灣銀行天母分行106 年7 月28日天母密字第1065 0002021 號函暨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5日總電通字第1060020840 號函暨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之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106 年8 月30日國世忠 誠字第1060000025號函暨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4222 號函 暨李鼎昌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 行106 年8 月4 日正濱存字第1060000087號函暨王嘉賢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由吳靖子帳 戶轉入王嘉賢之土銀帳戶之系統交易記錄查詢、被告等5 人 提領款項照片及租約1 份等件在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22 91號卷㈠第27至37頁、第78至96頁、第131 至133 頁、第15 3 至154 頁、第211 頁、第313 至319 頁、第343 至347 頁 、第353 至369 頁、第371 至372 頁、第375 至387 頁、第 393 至404 頁、第411 頁;107 年度偵字第40號卷第28至32 頁、第34至48頁、第53頁、第91頁、第109 頁、第135 頁; 106 年度偵字第5296號卷第42至48頁、第87至92頁;107 年 度核交字第3861號卷第185 頁),足認被告等5 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 人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麗雲游哲誼胡連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林琪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薛仁忠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邵 麗雲、游哲誼胡連生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被 告林琪珉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 之罪,惟起訴書已論及該部分事實,且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 利,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等5 人就事實欄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劉杰鑫、「小白」、「周惟立」 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邵麗雲就事實欄㈡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與劉杰鑫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㈣被告薛仁



忠提款部分,與被告薛仁忠劉杰鑫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事實欄㈥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被告 胡連生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琪珉就事實欄㈢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與「小白」及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⒋被告薛仁忠就事實欄㈣提款部分,與被告邵麗雲劉杰鑫 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游哲誼就事實欄㈤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與「周惟立」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胡連生就事實欄㈥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與被告邵麗雲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5 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實行上開拿取提款 卡、提款、匯款等行為,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 罪。被告邵麗雲林琪珉游哲誼胡連生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查被告邵麗雲薛仁忠游哲誼胡連生各有如下之科刑執 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查,則被告邵麗雲薛仁忠游哲誼胡連生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⒈被告邵麗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訴字 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③100 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10 0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100 年 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前揭① 、②案與③至⑤案之執行刑及撤銷假釋之殘刑3 月16日接續 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⒉被告薛仁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上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 24日執行完畢。
⒊被告游哲誼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②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③101 年 度基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1 年度 基簡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101 年度基 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 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所處之刑,則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前揭①、②案與③、④案之執行刑及⑤案所處徒刑經 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經接續執行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判處拘役30日,於10 3 年2 月15日出監),於103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⒋被告胡連生前因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 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於104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⒌準此,本案依被告邵麗雲薛仁忠游哲誼胡連生之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 判決參照)。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琪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基簡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撤回上訴 而確定,於106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其亦構成 累犯云云,然而,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點在本案案發 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等5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收取、提領詐欺所得,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頗鉅,其等之價值、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且其等之行為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一 定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等5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 收取或提領之財物價值、涉入之情節輕重;暨考量各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邵麗雲林琪珉薛仁忠胡連生分別因參與本案犯 行,而取得6 萬4,870 元(即5 萬3,980 元+1萬元+890元) 、2 萬2,240 元(即1 萬2,240 元+1萬元)、6,000 元遊戲 點數、1,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邵麗雲林琪珉、薛 仁忠、胡連生供述在卷,其等所述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 、管理情形相符,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5 人有分得其他 犯罪所得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邵麗雲林琪珉、薛仁 忠、胡連生所述實際受分配之報酬,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



339 條之3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款帳戶 │ 提領金額 │
├──┼───┼─────┼──────┼──────┼─────┤




│ 1 │邵麗雲│106年3月29│臺北市大安區│吳靖子之陽信│ 80,000元 │
│ │ │日下午1 時│新生北路1段7│帳戶 │ │
│ │ │37分許 │之2 號臺北市│ │ │
│ │ │ │光華郵局 │ │ │
├──┼───┼─────┼──────┼──────┼─────┤
│ 2 │同上 │106年3月31│臺北市南港區│同上 │100,000元 │
│ │ │日上午9 時│三重路19之21│ │ │
│ │ │37分許 │號永豐銀行南│ │ │
│ │ │ │港分行 │ │ │
├──┼───┼─────┼──────┼──────┼─────┤
│ 3 │同上 │106年4 月2│臺北市大安區│同上 │ 99,000元 │
│ │ │日上午10時│忠孝東路 150│ │ │
│ │ │9分許 │、 152 、154│ │ │
│ │ │ │號臺北正義郵│ │ │
│ │ │ │局 │ │ │
├──┼───┼─────┼──────┼──────┼─────┤
│ 4 │同上 │106年4 月3│臺北市大安區│同上 │ 89,000元 │
│ │ │日上午8 時│復興南路1 段│ │ │
│ │ │27分許 │99號國泰世華│ │ │
│ │ │ │中正分行 │ │ │
├──┼───┼─────┼──────┼──────┼─────┤
│ 5 │同上 │106年4 月3│臺北市大安區│同上 │ 10,000元 │
│ │ │日上午9時7│復興南路1 段│ │ │
│ │ │分許 │70號全家超商│ │ │
│ │ │ │懷生店 │ │ │
├──┼───┼─────┼──────┼──────┼─────┤
│ 6 │同上 │106年4 月6│臺北市中山區│同上 │ 99,000元 │
│ │ │日上午7 時│松江路364 號│ │ │
│ │ │40分許 │松江路郵局 │ │ │
├──┼───┼─────┼──────┼──────┼─────┤
│ 7 │同上 │106年4 月7│臺北市大安區│同上 │ 99,000元 │
│ │ │日中午12時│復興南路1 段│ │ │
│ │ │14分許 │99號國泰世華│ │ │
│ │ │ │中正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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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106年4月10│臺北市大安區│同上 │103,000元 │
│ │ │日凌晨0 時│忠孝東路3 段│ │ │
│ │ │41分許 │215 號台北富│ │ │
│ │ │ │邦懷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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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106年4 月3│臺北市大安區│吳靖子之富邦│140,000元 │
│ │ │日上午8 時│復興南路1 段│帳戶 │ │
│ │ │36分許 │127 號玉山銀│ │ │
│ │ │ │行復興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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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106年4 月3│臺北市大安區│同上 │ 9,000元 │
│ │ │日上午8 時│復興南路1 段│ │ │
│ │ │49分許 │129 號土地銀│ │ │
│ │ │ │行忠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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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106年4 月4│臺北市內湖區│同上 │140,000元 │
│ │ │日上午9 時│金湖路421 號│ │ │
│ │ │50分許 │1 樓大眾銀行│ │ │
│ │ │ │東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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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 │106年4 月7│臺北市大安區│同上 │149,000元 │
│ │ │日中午12時│復興南路1 段│ │ │
│ │ │23分許 │129 號土地銀│ │ │
│ │ │ │行忠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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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106年4 月9│臺北市大安區│同上 │149,000元 │
│ │ │日上午9 時│敦化南路1 段│ │ │
│ │ │32分許 │209之1號台北│ │ │
│ │ │ │富邦敦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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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 │106年4月10│臺北市大安區│同上 │ 80,000元 │
│ │ │日凌晨0 時│新生北路1段7│ │ │
│ │ │57分許 │之2 號臺北市│ │ │
│ │ │ │光華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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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106年4月10│臺北市中山區│同上 │ 69,000元 │
│ │ │日上午1 時│民生東路2 段│ │ │
│ │ │19分許 │161 號第一銀│ │ │
│ │ │ │行建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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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 │106年4月11│臺北市中山區│同上 │ 20,000元 │
│ │ │日上午1 時│林森北路 262│ │ │
│ │ │46分許 │號全家超商長│ │ │
│ │ │ │春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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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上 │106年4月12│臺北市中山區│同上 │149,000元 │
│ │ │日上午9時2│林森北路 262│ │ │
│ │ │分許 │號台北富邦敦│ │ │
│ │ │ │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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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上 │106年4月16│臺北市大安區│同上 │149,000元 │
│ │ │日上午9 時│仁愛路4 段37│ │ │
│ │ │47分許 │號台北富邦大│ │ │
│ │ │ │安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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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上 │106年4月18│臺北市大安區│同上 │149,000元 │
│ │ │日上午6 時│忠孝東路3 段│ │ │
│ │ │55分許 │215 號台北富│ │ │
│ │ │ │邦懷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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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上 │106年4 月3│臺北市大安區│吳靖子之土銀│120,000元 │
│ │ │日上午8 時│復興南路1 段│帳戶 │ │
│ │ │27分許 │129 號土地銀│ │ │
│ │ │ │行忠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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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上 │106年4 月7│臺北市大安區│同上 │119,000元 │
│ │ │日中午12時│敦化南路1 段│ │ │
│ │ │40分許 │209之1號聯邦│ │ │
│ │ │ │銀行敦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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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同上 │106年4月10│臺北市大安區│同上 │119,000元 │
│ │ │日凌晨0 時│復興南路1 段│ │ │
│ │ │29分許 │129 號土地銀│ │ │
│ │ │ │行忠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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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同上 │106年4月21│基隆市中正區│同上 │120,000元 │
│ │ │日上午11時│中正路652 號│ │ │
│ │ │29分許 │土地銀行正濱│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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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同上 │106年4月23│同上 │同上 │120,000元 │
│ │ │日上午10時│ │ │ │
│ │ │1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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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同上 │106年4月25│基隆市中正區│同上 │119,000元 │




│ │ │日上午9 時│義一路18土地│ │ │
│ │ │44分許 │銀行基隆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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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同上 │106年4 月3│臺北市大安區│吳靖子之台銀│149,000元 │
│ │ │日上午9時9│復興南路1 段│帳戶 │ │
│ │ │分許 │70號全家超商│ │ │
│ │ │ │懷生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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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同上 │106年4 月4│臺北市內湖區│同上 │140,000元 │
│ │ │日上午9 時│民權東路6 段│ │ │
│ │ │42分許 │495 號遠東商│ │ │
│ │ │ │行金湖簡易型│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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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同上 │106年4 月4│臺北市內湖區│同上 │ 10,000元 │
│ │ │日上午10時│金湖路421 號│ │ │
│ │ │13分許 │1 樓中國信託│ │ │
│ │ │ │銀行統一金聯│ │ │
│ │ │ │發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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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