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號
KLDM,109,訴,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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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賜


指定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108年度偵字第6252號、108年度偵字第
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賜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⑫「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⑫「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天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插有SIM卡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如 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附表所示之郭源懋黃信和郭健忠,而獲有利益。
二、查獲經過:緣基隆市警察局獲合理情資懷疑陳天賜涉嫌毒品 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 院核發108年度聲監字第145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96號、 108年度聲監續字第789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263號、108 年度聲監字第545 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640號、108年度 聲監續字第1845號通訊監察書,就陳天賜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側錄監聽,並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於陳天賜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各1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陳天賜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 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 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 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 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108年度聲監字第145號 、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96 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789號、 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263號、108年度聲監字第545號、108年 度聲監續字第1640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845號通訊監察 書所為,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8 年度偵字 第6252號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67頁),且其 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130頁至第131頁),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 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 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天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源懋黃信和郭健忠警詢 、偵查中所證,其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大 致無違(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⑫之「本案證據欄」) ,此外,並有108年度聲監字第145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 596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789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263 號、108年度聲監字第545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640號、 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8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所附相 關監聽譯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影本(相關 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⑫之「本案證據欄」)可稽,及扣案 之SAMSUNG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SIM卡各1枚)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



游買家彼此間,核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 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 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且被告亦自承:因為伊 有在施用,伊賣給買家後,可以拿他們的錢去買甲基安非他 命,買的數量比較多會比較便宜,伊就從中賺一點來自己施 用等語(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本案下游買家而從中獲取「量差」,從而,益徵被告主觀上 ,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天賜就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 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 「宋○枝」、「賴○昌」等語(因涉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 詳卷;108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 第71頁),而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游,經函覆略以:有關被告陳天賜供出毒品來源「



宋○枝」、「賴○昌」一節,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業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尚未查緝到案等語, 有該局109年2月13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001067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77頁);再經本院於109 年3月6日電詢基隆市警 察局承辦員警後查獲情形,經覆以:「宋○枝」經109年3月 3日借提詢問,坦承販賣3次毒品給陳天賜,不過本件已經有 先監聽陳天賜,在監聽時,就已經懷疑陳天賜是跟「宋○枝 」購買毒品;另外「賴○昌」部分,還在調查相關事證,尚 在偵辦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宋○枝」)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22 頁),再觀之上開「宋○枝」調查筆錄,員警於詢問「 宋○枝」所提示之被告與「宋○枝」監聽譯文,確有被告向 「宋○枝」暗示要購買毒品之對話(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 頁),從而,員警於被告供出上游「宋○枝」前,確已因監 聽被告而就被告所販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宋○枝」乙節, 存有合理懷疑,從而,難認被告之供述與查獲「宋○枝」間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 品上游且查獲,應予減刑云云,容有誤會。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 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 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 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12次,然對象為3 人, 且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所獲利益亦微 ,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 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以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 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 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 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 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 大,縱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其科以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因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顯有堪可憫 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 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次數雖為12次,然數量及獲利均非多,惡性顯然遠 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兼衡酌 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配合警方調查,指出其毒品來源「宋○枝」,使追查毒品上 游之偵查得以順利進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08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 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編號①至⑧、⑩至⑫)



:扣案廠牌SAMSUNGO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SIM卡各1 枚),為被告所持用以與購 毒者郭源懋黃信和郭健忠為附表編號①至⑧、⑩至⑫聯 繫毒品交易使用(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⑧、⑩至⑫「交易時、 地及方式欄」所示),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且有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⑧、⑩至⑫「本案證據」欄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附表 編號①至⑧、⑩至⑫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附表編號①至⑫)
1.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 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 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販賣毒品所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所規定沒收之範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基 礎,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 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詳見該條立法理由)。 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 ,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 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因之現 行刑法採取「總額原則」,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與我國實務向來見解相合。是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 財物,即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2.本件如附表編號①至⑫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均已收取,屬 被告販毒所得,且此所得查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善意第三 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繳回販毒 所得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並經檢察官查扣,此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證字第1907號) 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可稽(108年度偵 字第5686號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是就其犯罪所得2 萬 1,000 元之範圍予以宣告沒收,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交易對象 │ │ │ │
│號├─────┤ 交易時、地及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及│ 本 案 證 據 │
│ │ 價 格 │ │沒收 │ │
│ │(新台幣)│ │ │ │
├─┼─────┼─────────────┼────────┼───────────┤
│①│ 郭源懋郭源懋於108年2月28日下午6 │陳天賜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陳天賜於警詢、偵│
│ │ │時17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909│毒品,處有期徒刑│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324564」號電話撥打陳天賜所│壹年拾月。 │ 理時之自白(108 年度│
│ │2,000元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廠牌SAMSUNG │ 偵字第5686號卷第10頁│
│ │ │電話聯絡後,陳天賜乃基於販│行動電話壹具(含│ 至第12頁、第17頁、第│
│ │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門號「○九二五○│ 23頁、第275頁;108年│
│ │ │續於同日晚間6 時27分許陳天│六五五四三」號 │ 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49│




│ │ │賜以上開門號手機撥打郭源懋│SIM 卡壹枚)及販│ 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
│ │ │上開門號手機後,於同日晚間│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64頁、第129頁、第133│
│ │ │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頁)。 │
│ │ │大鵬國小旁往龍巖福田路口處│,均沒收。 │⑵證人郭源懋於警詢、偵│
│ │ │,由陳天賜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查之證述(108 年度偵│
│ │ │包(重約1 公克)交付予郭源│ │ 字第5686號卷第45頁至│
│ │ │懋,並向郭源懋收取左列價金│ │ 第47頁、第53頁、第 │
│ │ │,而獲有利益。 │ │ 188頁、第190頁)。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
│ │ │ │ │ 年度聲監字第145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6252號│
│ │ │ │ │ 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5686號│
│ │ │ │ │ 卷第29頁)。 │
│ │ │ │ │⑷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449號搜索票1份、基隆│
│ │ │ │ │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 、扣案物照片2紙(108│
│ │ │ │ │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
│ │ │ │ │ 193頁至第201頁)。 │
│ │ │ │ │⑸扣案廠牌SAMSUNG行動 │
│ │ │ │ │ 電話1具(含門號「092│
│ │ │ │ │ 0000000」SIM卡1枚) │
│ │ │ │ │ 。 │
├─┼─────┼─────────────┼────────┼───────────┤
│②│ 郭源懋陳天賜於108年4月10日下午4 │陳天賜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陳天賜於警詢、偵│
│ │ │時53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925│毒品,處有期徒刑│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663385」號電話撥打郭源懋所│壹年拾月。 │ 理時之自白(108 年度│
│ │2,000元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廠牌SAMSUNG │ 偵字第5686號卷第10頁│
│ │ │電話聯絡後,陳天賜乃基於販│行動電話壹具(含│ 至第13頁、第17頁、第│
│ │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門號「○九二五六│ 23頁、第275頁;108年│
│ │ │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 │六三三八五」號 │ 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53│
│ │ │市○○區○○路000號、145號│SIM 卡壹枚)及販│ 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
│ │ │統一超商前,由陳天賜將甲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64頁、第129頁、第133│
│ │ │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交│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頁)。 │
│ │ │付予郭源懋,並向郭源懋收取│,均沒收。 │⑵證人郭源懋於警詢、偵│
│ │ │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 │ 查之證述(108 年度偵│




│ │ │ │ │ 字第5686號卷第45頁至│
│ │ │ │ │ 第48頁、第53頁、第 │
│ │ │ │ │ 188頁至第190頁)。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596 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6252│
│ │ │ │ │ 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 │ │ │ │ ;108年度偵字第5686 │
│ │ │ │ │ 號卷第29頁)。 │
│ │ │ │ │⑷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449號搜索票1份、基隆│
│ │ │ │ │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 、扣案物照片2紙(108│
│ │ │ │ │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
│ │ │ │ │ 193頁至第201頁)。 │
│ │ │ │ │⑸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
│ │ │ │ │ 電話1具(含門號「092│
│ │ │ │ │ 0000000」SIM卡1枚) │
│ │ │ │ │ 。 │
├─┼─────┼─────────────┼────────┼───────────┤
│③│ 郭源懋郭源懋於108年5月2日下午5時│陳天賜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陳天賜於警詢、偵│
│ │ │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093│毒品,處有期徒刑│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24564 」號電話撥打陳天賜所│壹年拾月。 │ 理時之自白(108 年度│
│ │2,000元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廠牌SAMSUNG │ 偵字第5686號卷第10頁│
│ │ │電話聯絡後,陳天賜乃基於販│行動電話壹具(含│ 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
│ │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門號「○九二五六│ 15頁、第17頁、第23頁│
│ │ │續於同日晚間5 時30分許,在│六三三八五」號 │ 、第275頁;108年度偵│
│ │ │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SIM 卡壹枚)及販│ 字第6252號卷第57頁;│
│ │ │山農會對面之基隆客運站牌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 │ │,由陳天賜將甲基安非他命1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第129頁、第133頁)│
│ │ │包(重約1公克)交付予郭源 │,均沒收。 │ 。 │
│ │ │懋,並向郭源懋收取左列價金│ │⑵證人郭源懋於警詢、偵│
│ │ │,而獲有利益。 │ │ 查之證述(108 年度偵│
│ │ │ │ │ 字第5686號卷第45頁至│
│ │ │ │ │ 第46頁、第48頁至第50│
│ │ │ │ │ 頁、第53頁、第188 頁│
│ │ │ │ │ 至第190頁)。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789 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6252│
│ │ │ │ │ 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5686│
│ │ │ │ │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 │ │ │ │ 。 │
│ │ │ │ │⑷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449號搜索票1份、基隆│
│ │ │ │ │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 、扣案物照片2紙(108│
│ │ │ │ │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
│ │ │ │ │ 193頁至第201頁)。 │
│ │ │ │ │⑸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
│ │ │ │ │ 電話1具(含門號「092│
│ │ │ │ │ 0000000」SIM卡1枚) │
│ │ │ │ │ 。 │
├─┼─────┼─────────────┼────────┼───────────┤
│④│ 郭源懋陳天賜於108年7月10日下午5 │陳天賜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陳天賜於警詢、偵│
│ │ │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2│毒品,處有期徒刑│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0000000」號電話撥打郭源懋 │壹年拾月。 │ 理時之自白(108 年度│
│ │2,000元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廠牌SAMSUNG │ 偵字第5686號卷第10頁│
│ │ │號電話聯絡後,陳天賜乃基於│行動電話壹具(含│ 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
│ │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門號「○九二五六│ 15頁、第17頁、第23頁│
│ │ │,續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陳│六三三八五」號 │ 、第276頁;108年度偵│
│ │ │天賜以上開門號手機撥打郭源│SIM 卡壹枚)及販│ 字第6252號卷第57頁;│
│ │ │懋上開門號手機後,於同日晚│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 │ │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000○○○000○○○○ ○ ○區○○00號水記便利商店前,│,均沒收。 │ 。 │
│ │ │由陳天賜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⑵證人郭源懋於警詢、偵│
│ │ │(重約1 公克)交付予郭源懋│ │ 查之證述(108 年度偵│
│ │ │,並向郭源懋收取左列價金,│ │ 字第5686號卷第45頁至│
│ │ │而獲有利益。 │ │ 第46頁、第49頁至第51│
│ │ │ │ │ 頁、第53頁、第188頁 │
│ │ │ │ │ 至第190頁)。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1263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6252│
│ │ │ │ │ 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5686│
│ │ │ │ │ 號卷第30頁)。 │
│ │ │ │ │⑷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449號搜索票1份、基隆│
│ │ │ │ │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 、扣案物照片2紙(108│
│ │ │ │ │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
│ │ │ │ │ 193頁至第201頁)。 │
│ │ │ │ │⑸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
│ │ │ │ │ 電話1具(含門號「092│
│ │ │ │ │ 0000000」SIM卡1枚) │
│ │ │ │ │ 。 │
├─┼─────┼─────────────┼────────┼───────────┤
│⑤│ 郭源懋郭源懋於108 年8月12日下午5│陳天賜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陳天賜於警詢、偵│
│ │ │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0│毒品,處有期徒刑│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0000000 」號電話撥打陳天賜│壹年拾月。 │ 理時之自白(108 年度│
│ │2,000元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廠牌SAMSUNG │ 偵字第5686號卷第10頁│
│ │ │號電話聯絡後,陳天賜乃基於│行動電話壹具(含│ 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
│ │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門號「○九二五六│ 第17頁、第23頁、第27│
│ │ │,續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陳│六三三八五」號 │ 6頁;108年度偵字第62│
│ │ │天賜以上開門號手機撥打郭源│SIM卡壹枚)及販 │ 52號卷第61頁;本院卷│
│ │ │懋上開門號手機後,於同日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第62頁至第64頁、第12│
│ │ │午5 時14分許,在新北市萬里│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9頁、第133頁)。 │
│ │ │區大鵬國小旁往龍巖福田路口│,均沒收。 │⑵證人郭源懋於警詢、偵│
│ │ │處,由陳天賜將甲基安非他命│ │ 查之證述(108 年度偵│
│ │ │1包(重約1公克)交付予郭源│ │ 字第5686號卷第45頁至│
│ │ │懋,並向郭源懋收取左列價金│ │ 第46頁、第51頁至第53│
│ │ │,而獲有利益。 │ │ 頁、第188頁至第190頁│
│ │ │ │ │ )。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
│ │ │ │ │ 年度聲監字第545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6252號│
│ │ │ │ │ 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5686號│
│ │ │ │ │ 卷第30頁至第31頁)。│
│ │ │ │ │⑷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449號搜索票1份、基隆│
│ │ │ │ │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 、扣案物照片2紙(108│
│ │ │ │ │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
│ │ │ │ │ 193頁至第201頁)。 │
│ │ │ │ │⑸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
│ │ │ │ │ 電話1具(含門號「092│
│ │ │ │ │ 0000000」SIM卡1枚) │
├─┼─────┼─────────────┼────────┼───────────┤
│⑥│ 郭源懋郭源懋於108年9月10日下午4 │陳天賜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陳天賜於警詢、偵│
│ │ │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天│壹年拾月。 │ 理時之自白(108 年度│
│ │2,000元 │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廠牌SAMSUNG │ 偵字第5686號卷第10頁│
│ │ │」號電話聯絡後,陳天賜乃基│行動電話壹具(含│ 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門號「○九二五○│ 17頁、第23頁、第276 │
│ │ │意,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六五五四三」號 │ 頁;108年度偵字第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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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