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5號
KLDM,109,訴,145,202003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韋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58
號、109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智韋林志忠告訴被告林志忠陳智韋涉嫌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智韋林志忠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58號
109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 告 陳智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韋林志忠於民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15 時 10 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 3 樓之湯姆熊,因故發生 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智韋徒手毆打林志忠之左側 頸部,致林志忠受有左側耳鈍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志 忠則徒手毆打陳智韋之左眼及眼窩,致陳智韋受有眼挫傷、 右手挫傷、頸部挫傷、左腳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三、案經陳智韋林志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兼告訴人陳智韋於警│其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
│ │詢中之供述。 │林志忠,並遭被告林志忠
│ │ │毆打之事實。 │
├──┼───────────┼───────────┤
│(二)│被告兼告訴人林志忠於警│其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陳智韋,並遭被告陳智韋
│ │ │毆打之事實。 │
├──┼───────────┼───────────┤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1 │被告陳智韋林志忠於上│
│ │份及翻拍照片。 │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
├──┼───────────┼───────────┤
│(四)│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陳智韋林志忠受│
│ │ │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智韋林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