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94號
KLDM,109,聲,29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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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 



具 保 人 陳美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蓮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為被告張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美蓮因被告張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其利息(107年刑保字第6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生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2 項規定: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陳美蓮因被告張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7年9月12 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均認罪,已無羈押之必要性 ,而裁定被告張明准以10萬元交保,由具保人陳美蓮即被告 之母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調閱之該次 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7 年刑保字第67號)等資料在卷可憑 (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卷宗第189頁、第207頁、 第215至221頁)。
(二)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宣判前,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自行具 狀撤回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案卷第105頁) ;聲請人依被告戶籍地(基隆市○○區○○ 街000 巷00號)及陳報送達之居所地(基隆市○○區○○街 000號),傳喚被告應於109 年1月31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 行;上開執行傳票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1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即被告之戶籍地,由與被告同居之姨丈於同日代為收受, 已合法送達被告;另於109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先前陳 報之居所地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於 109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 請人乃指揮司法警察於109年2月19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經 警按被告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執行拘提,均未能拘獲;另聲 請人依具保人於具保時自行書寫留存之地址即戶籍地(與被 告戶籍相同【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通知具 保人督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亦同於109年1月14 日送達,同由同居人即被告姨丈(具保人陳美蓮之姊【妹】 夫)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然於109年1月31日亦未見被告 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另於109年3 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致電 具保人,詢問具保人有無被告消息,何以被告未於109年1月 31日到案執行?因被告未到案,則具保人為被告代繳之保證 金將遭沒入等情,經具保人回覆有收到督促被告到案之執行 通知,但因具保人自己亦聯絡不到被告,且具保人表示,伊 自己亦已有1 年多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8 年度執字第3294號執行卷宗末 頁),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詳見前述執行卷宗)。查被告 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稽,復有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通知具保人、被告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等資料在卷足考。足認被告顯已逃亡,且迄今仍逃匿中,尚 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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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