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毅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毅民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之母於 民國109 年3月9日探監時表示腳掌因跌倒而斷裂,請准法外 開恩,讓被告返家照顧母親;被告及弟弟均在在監,家中經 濟由母親一人苦撐,被告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為盡子 女義務,被告亦同意在外遵守一切規定,不會再犯,請准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 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 嫌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有試圖脫逃情形,有法警職務報告 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前案,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無從 防止其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二)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 能兩全,茲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共2 罪),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玲瑜、彭于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局108 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088027255號鑑定 書附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4號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有試圖脫逃紀錄,有法警之職 務報告可查,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罪遭法院判刑及執行 之前科紀錄,且現仍有竊盜案件由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 竊盜案件(共2 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事由存在,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將竊盜罪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本非在保全被告或證據 ,而係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且本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之紀錄,仍不知悔悟,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從而,本件 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消除被告反覆實施之疑慮,均 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