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皓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皓呈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受刑人王皓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刑。爰考量附件所示各罪分別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中妨害性自主部分之被害人均相同,詐欺及轉讓毒品部分之對象則不同,法益侵害之重疊性不高,惟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兼衡附件編號1 至5 等罪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暨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受刑人王皓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