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33號
KLDM,109,聲,233,2020030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蔚


具 保 人 陳順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年度執聲沒字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順凱因被告蕭棋蔚犯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 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 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 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 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 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上開保證金後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撤銷有期徒刑9月部分, 改判處7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後,聲請人通知被告應於民 國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業經合法 送達,詎被告並未遵期報到,復經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 又其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 上開確定判決、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提示簡表 、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㈡惟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係送 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具保人本人於109年1月13日 簽收,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雖已合法通 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斯時已在監執行,縱具保人未有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與通信、電話使用 權仍因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已然迥異,客觀上難 以苛求其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 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