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0號
KLDM,109,撤緩,20,202003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苗欹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7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於民國108年1月4日確定。苗欹超於緩刑期前之 106年7月21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7日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月7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其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是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要件,若不符 合此等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苗欹超於106年6月27日,因犯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8年1月4 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21 、同年8月27日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 於109年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 告顯係於前案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則受刑人 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所受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其於



緩刑期間前之106年7月21日、同年8月27日犯詐欺罪所致, 並非於前案確定後更故意犯之,縱於緩刑確定前曾犯後案, 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附 任何理由說明受刑人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之情形,自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 經本院審酌前開情況,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 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 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