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
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翊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高翊源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 年 ,及應依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803號 、第806號、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81號、第153號和解筆錄) 所示方式賠償(即向楊玄煜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 周明慧給付128865元;及分期向鍾嘉芳、蔡妍彤、劉書妤三 人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分期部分,如有一期未給付,則 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4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則自 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惟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 所附條件向楊玄煜、周明慧全部清償,亦未按期向鍾嘉芳、 蔡妍彤、劉書妤履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 電詢被害人確認在案,被害人等均請求撤銷被告緩刑宣告。 因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符合 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 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高翊源之住、居所均在本院 轄區內之基隆市信義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警、 偵筆錄記載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撤緩案)自屬有管轄 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高翊源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 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803號、第806號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1號、第153號和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 ,即向楊玄煜給付8,000元、向周明慧給付128,865元;及自 107年4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向鍾嘉芳給付2,237 元(最後1期給付1,578元,共10,526元);向蔡妍彤給付2, 763元(最後1 期給付1,948元,共13,000元);向劉書妤給 付給付3,000元(最後1 期給付2,987元,共29,987元),分 期期限均至全部清償時為止。該案於107年4月24日確定,受 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通知按和解條件履行,並 於107年5月11日函詢被害人五人,請被害人回覆受刑人是否 依判決條件履行,如認有撤銷緩刑必要者,請被害人於 108 年12月1日前具狀表示;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緩字第536號執行案卷(下稱執緩卷)所附107年5 月11 日桃檢坤己107執緩536字第046331號函在卷,及該署執行科 108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通話人:蔡妍彤、劉書 妤)附卷可憑,堪認無誤。
(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106 年12月25日、107年1月22日 、107年2 月8日準備程序,分別傳喚受刑人即被告高翊源、 被害人楊玄煜、周明慧、鍾嘉芳、蔡妍彤、劉書妤等人訊問 及試行和解後,被害人五人分別與受刑人經該院法官試行和 解成立;前開和解條件係由受刑人與被害人五人當庭取得共 識,並由被告當庭允諾,足認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能力, 方才承諾上開和解條件,被害人五人亦因而始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機會,是原判決法院乃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並為督促受刑人賠償被 害人五人損害,以收緩刑之效,乃於該案刑事判決命受刑人 應一次履行給付完畢(楊玄煜、周明慧部分),及自107年4 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給鍾嘉芳、蔡妍彤、劉 書妤如前述金額(見前述四、(一)),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此緩刑附加條件,於該案判決之附件所附和解 筆錄內詳載,而該案於107年4月24日確定。本件經原執行機 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8 年12月31日電 詢五名被害人其中二名被害人即蔡妍彤、劉書妤,有關受刑 人履行情況,被害人二人均表示被告只給付約3,000 元,即 未再給付,經被害人蔡妍彤、劉書妤二人表示請求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憑(詳見前述執緩卷)。
(三)本院收受地檢署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除調閱相關案卷外 ,又再電詢被害人五人及被告,和解條件履行情形及不履行 原因。經被害人楊玄煜、周明慧、鍾嘉芳、蔡妍彤、劉書妤 ,均表示被告未履行或僅履行1、2期,自此不再履行(見本 院109年3月2日、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9頁) ;而電洽被告詢問未能履行原因,則無法聯絡到被告(見本 院卷第31頁);查原判決定受刑人應支付及每月分期支付之 金額,已考量受刑人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受刑人生 活所需必要情形,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另查受刑人並 未在監(本院卷第19頁),又聯絡無著,堪認受刑人確有履 行能力而故意逃避不履行之行為,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情形,且本件履行期限早已超過許久,2 年之緩 刑期限甚將屆滿,已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受刑人 不僅遲誤1期,已遲延1年多,足認確屬「情節重大」。本院 因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院認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