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451號
KLDM,109,基簡,45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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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沈玉琳前案紀錄之 記載部分,應更正為:沈玉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 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 88年1月14日、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5390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被告沈玉琳之於警詢、偵 訊中坦承不諱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沈玉琳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玉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沈玉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14日、88年12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 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5390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7月5日,以89年度簡字 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月8日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325號、95年度易緝字第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 定,上開2案與其另犯之竊盜案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 107 年 7 月 2 日晚上 10 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 00 巷 0 ○ 0 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以打火機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 5 日下午 3 時 39 分許,在 上開住所為警搜索查獲。另由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玉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7年7月6日憲隊基隆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基隆憲兵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A)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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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