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瑋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不思改過,一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更致其緩起訴之寬遇橫遭撤銷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亦係緩 起訴期間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驗尿遭查獲,經檢 察官再給予緩起訴處分後,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告 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在案致再遭撤銷緩起訴,益見被告未能 珍惜機會,一再施用毒品不輟之情狀,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 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
被 告 李瑋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本署107年 度緩護命第205號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9月11日下午4時35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將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等影本資料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