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436號
KLDM,109,基簡,43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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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安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罪。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條雖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將罰金刑之上限 文字修正為9,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惟該規定於修正前之罰金 上限為300 元,幣別為銀元,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換算標準(即就定數額提高30倍)轉算為新 臺幣,是換算後之金額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二致。準此,此 規定之修正既未變動罰金之法定刑,僅係將罰金刑之上限金 額修正成幣別為新臺幣之數額,以簡省上開換算步驟,使法 律適用更為簡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亦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法 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簡君豪簡君臨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著手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之細故,即受他人之邀,犯下本案,然 於本案僅係扈從,而不具主導地位,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 且同案共犯與被害人間又已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宥 ,有和解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可見



被告於犯後非無悔悟之情形,然於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 寬遇後,竟另犯他罪遭起訴,致原先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則其於緩起訴期間未能謹言慎行,可見其犯後態度亦有可議 ,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楊榮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君豪因與宋政哲有金錢糾紛,遂與簡君臨楊榮安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簡君豪簡君臨前經緩起訴處分),由簡 君臨及楊榮安宋政哲住處找尋宋政哲之行蹤,找到後再通 知簡君豪到場,別讓宋政哲離去。簡君臨楊榮安2人遂於



民國107年5月21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社 區」內尋找宋政哲所使用之車輛後,在該車旁等待宋政哲; 嗣宋政哲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其車輛旁發現有人要抓他後 隨即逃跑,簡君臨楊榮安2人隨即追趕,嗣宋政哲逃進基 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關社區之「三立房屋」店內,並經店 長謝明宏協助擋門,再經鄰居報警,經警到場當場查獲而未 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安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宋政哲及證人謝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雙方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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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