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及碎塊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捌玖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承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係遭警盤查時主動提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警扣案(見偵713 卷第8 頁),並嗣於警詢坦承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及持有毒品,可見其漠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 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 難性較低。另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 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值 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未流傳於眾,對他 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而經濟勉
持(見偵713 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橘紅色圓形錠劑及碎塊1 包(驗餘淨重2.8892公克) ,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偵713 卷 第69頁)存卷為憑,衡情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謝承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 8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凱悅KTV 」內,施用MDMA乙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1 時許,在上開KTV 樓梯間,拾獲橘紅色錠劑及碎塊1 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909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 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MDA 、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MDA 、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8 年1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1 紙、查獲照片1 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 MDMA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108 年度偵字第 713 號(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0月4 日至110 年4 月3 日止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因於上開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 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 規定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兩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橘紅色錠劑及碎塊1 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909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