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貳玖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電子磅秤貳台、藥鏟貳支、夾鍊袋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8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昇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被告係於前所犯施用毒品前案於 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現亦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中(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
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9 年度毒偵字第 59號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深棕色微潮結晶塊1袋(淨重合計: 0.93公克,取樣合計:0.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296 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9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 卷可考,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3 只,均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 用罄之部分,已失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2台、藥鏟2支、夾鍊 袋1 批,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敘明在卷(參偵卷第64頁、第112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0000000000」SIM卡1枚),為被告對外聯絡所用,此據被 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9頁),難認與本案相涉,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9號
被 告 李昇平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15日、90年 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 第241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 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21)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及為警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0.93公克、驗餘共淨重 0.929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2 台、藥 鏟2支、夾鍊袋1捲等物,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昇平於偵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三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 淨重0.93公克、驗餘共淨重0.9296公克)、吸食器1 組、玻 璃球5個、電子磅秤2台、藥鏟2支、夾鍊袋1捲扣案可佐,復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意旨贅繕同條第1 項)。又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2 台、 藥鏟2支、夾鍊袋1捲,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