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350號
KLDM,109,基簡,350,202003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2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93號),而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念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念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規 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 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內,接續以踢翻狗屋、白鐵 製畚箕揮打告訴人胡錦國所有之黑狗,並以該畚箕多次敲 打告訴人簡雪住處鐵窗及告訴人蔡敏雄住處鐵門,毀損告 訴人胡錦國、簡雪、蔡敏雄所有之物品,均足以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3 人,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 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於毀損告訴人 簡雪及蔡敏雄之物品時,同時同地恐嚇告訴人簡雪及蔡敏 雄,係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與犯 罪型態與本案均有不同,難認本件被告有何具有特別惡性 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毀損告訴人3 人之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同時恐嚇告訴人簡雪及蔡敏雄 ,造成告訴人簡雪及蔡敏雄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欲賠 償告訴人等,然因告訴人等不接受被告之賠償致無從成立 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毀損財物之價值、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畚箕,為告訴人胡錦國所有之物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陳念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中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6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陳念茲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7 年12月25日13時許,在胡錦國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前,先將一盒點燃之蚊香放進胡錦國 所有塑膠製狗屋內(內有胡錦國所飼養之黑狗1 隻),再持 殺蟲劑朝狗屋內噴,旋將狗屋踢翻,持胡錦國所有白鐵製畚 箕多次揮打綁著鐵鍊已在狗屋外之黑狗,致黑狗倒地不起, 並受有雙側眼結膜潮紅、右側結膜血腫、眼球壓力升高、臉 頰及皮膚創傷、出血之毀損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胡錦國。上 開過程中,在上址屋內之胡錦國之母簡雪,及𫙮魚坑路171 巷8 號鄰居蔡敏雄見狀,均在屋內出聲制止,陳念茲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承上開毀損之犯意,持上開白鐵製畚箕多次 敲打簡雪住處鐵窗及蔡敏雄住處鐵門,致簡雪住處鐵窗變形 、狗屋破損、畚箕變形,蔡敏雄住處鐵門多處凹陷,簡雪及 蔡敏雄並因此心生畏懼。
三、案經胡錦國、蔡敏雄、簡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念茲偵訊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上開犯罪事實。 │




│ │理人胡錦國、蔡敏雄警│ │
│ │、偵訊之證述 │ │
│ │ │ │
├──┼──────────┼─────────────────────┤
│三 │愛馨動物醫院病歷、本│上開犯罪事實。 │
│ │署108 年12月10日當庭│ │
│ │勘驗筆錄、108 年12月│ │
│ │17日勘驗筆錄、照片8 │ │
│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 │
│ │張 │ │
│ │ │ │
└──┴──────────┴─────────────────────┘
二、本案犬隻為告訴人胡錦國所飼養之寵物,衡諸常理,本案犬 隻之功能即係作為告訴人之日常陪伴、心理慰藉所用,此觀 諸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 「五、寵物:指犬、貓及 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亦可佐證 ,是本案犬隻經被告以白鐵製畚箕多次揮打後,既生雙側眼 結膜潮紅、右側結膜血腫、眼球壓力升高、臉頰及皮膚創傷 、出血之結果,且亦致令告訴人需送本案犬隻至動物醫院接 受救治,即難謂本案犬隻之日常陪伴、心理慰藉功能無減損 效用之情況,縱然本案犬隻之受損於日後因獸醫救治而回復 ,亦不影響本案犬隻效用已曾因被告行為受損之認定(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判決參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其同時同地恐嚇告訴人蔡敏雄、簡雪,對象無先後 之分,係1 行為觸犯2 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以一行為觸犯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 斷。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念茲所為,另犯動物保護法第2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惟按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 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該條規定以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為構 成要件,而告訴人胡錦國於偵訊時證稱:(問:狗有因此肢 體嚴重殘缺,或是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沒有到這種程度, 現在狗的狀況還算健康,(問:當時狗受傷的情狀怎麼樣?



)吐血、眼睛血腫、皮外傷等語,是本案犬隻並未因被告之 傷害致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與上揭動物保護 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惟因此 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