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燕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8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 弄0號之1「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店」,趁店員未注 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米血糕1塊、鳳梨酥3包、冷藏澳洲穀飼牛肋條1盒、黑雪 巧克力麵包2塊等物。,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 袋,未結帳逕往出口步行離去,為店員柯志昌發覺報警當場 起出上開失竊全部物品,交由店員柯志昌認領保管,始悉上 情。
二、案經柯志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簡燕於上揭時地徒手竊盜 1次得逞,並主動配合警方起 出上開失竊物品全部,並各交由告訴人柯志昌領回管領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11月3日警詢時自白坦認犯行【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第13至15頁】 、108年11月 4日偵訊時、108年11月19日偵訊時均坦認犯行 【見同上偵字第6185號卷第67至68頁、第79至81頁】,核與 告訴人柯志昌於108年11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告訴人柯 志昌於 108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 偵字第6185號卷第17至19頁、第79至81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 贓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 5張等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字第6185號卷第25至45頁、第79至81頁】, 是被告上開徒手竊盜 1次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係81歲餘,應係80歲以上之人,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圖為己 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 ,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 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非重,且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非鉅,而竊得上開全部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領回管領,並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件在卷可徵,兼衡被告主動配合警 方交出上開全部失竊物品扣案,再轉交由告訴人領回管領之 犯後態度良好,復酌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 偵字第6185號卷第13頁】,及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滿八 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 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 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 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 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 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 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三、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 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8年6 月29日確定,迄至108年11月3日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 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且主動配合警方交出上開全部失竊 物品扣案,再轉交由告訴人領回管領之犯後態度良好,亦有 表示悔改之意,且其係刑法第18條第 3項:「滿八十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其身心狀態尚難與一般常人同等觀 之等一切情狀,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經此警詢、偵訊 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 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改過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 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便利店架上無 償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 努力工作之便利店老闆、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時暴 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若沒錢, 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 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 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 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 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
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 被告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 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 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 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 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 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職是,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 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 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 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 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 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 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 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 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自願改過從善, 安份守己,永不嫌晚。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主動配合警方交 出上開全部失竊物品扣案,再轉交由告訴人領回管領,亦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 1項 、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七、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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