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341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4 元」,應予更正為「……共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269 元」;並補充證據「福樂鈣多多低脂 牛乳1 瓶及福樂原味優酪乳2 瓶扣案可憑」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屬不當;兼衡其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惟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財物價值;並 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竊得 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領據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林東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 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上午 11時3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七堵分公司」,趁店員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 架上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4 元之福樂鈣多多低脂牛乳 1 瓶及福樂原味優酪乳2 瓶放入紙箱內,得手後未取出結帳 即行離去。嗣經店長翁繹勛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 警處理,經林東輝自願提出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之福樂鈣多多低脂牛乳1 瓶及福樂原味優酪乳 2 瓶等物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繹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輝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翁繹勛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1 紙、收銀 機銷售查詢結果、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 與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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