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權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權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 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本件被告所得現金共新臺幣8,140 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1號
被 告 江權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權恩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 民國107 年8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5 日凌晨3 時3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林維 晨所經營之夾夾趣選物販賣娃娃機店,以徒手扳開店內2 台 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之方式,竊取其中1 台夾娃娃機之新臺 幣(下同)10元硬幣332 枚(3,320 元),另1 台10元硬幣 482 枚(4,820 元),合計共8,140 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林維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維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權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維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吻合,並有店 內及旁邊騎樓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5 張、遭竊夾 娃娃機遭竊當時硬幣額螢幕顯示畫面2 張、被告被查獲時照 片與建檔照片共8 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江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