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累犯加重部分補 充「本案依被告黃復華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復因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數量與 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 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查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1 │鋁製玻璃窗4大片、3小片│
├──┼───────────┤
│ 2 │鋁製玻璃窗6片 │
├──┼───────────┤
│ 3 │鋁製玻璃窗5片 │
├──┼───────────┤
│ 4 │鋁製玻璃窗6片 │
├──┼───────────┤
│ 5 │鋁製玻璃窗4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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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鋁製玻璃窗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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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8號
被 告 黃復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復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 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嗣上 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1時4分 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臺2 線萬里海水浴場公車站候車亭內, 徒手竊取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所有之鋁窗4大片、3小片(共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又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 1 時49分許至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臺2 線磺溪橋、 清水路41巷、清水、中角國小、跳石公車站候車亭內,分別 徒手竊取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所有之鋁製玻璃窗6片(往石門方 向4片、往金山方向2片)、5片(往石門方向4片、往金山方向 1 片)、6 片(往石門方向4 片、往金山方向2 片)、4 片(往 金山方向)、2片(往石門方向)(23片共價值10萬7226元)得手 。嗣經萬里區公所工務課人員邱建豪、金山區公所工務課約 僱人員簡柏偉發現上揭鋁窗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復華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建豪、告訴人簡柏偉警詢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 、照片23張、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金 山區臺2 線磺溪橋、清水路41巷、清水公車站候車亭,往石 門及金山方向竊取鋁窗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罪 決意,在密接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6 次竊盜罪(即萬里海水浴場、金山 區臺2 線磺溪橋、清水路41巷、清水、中角國小、跳石公車 站候車亭),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