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297號
KLDM,109,基簡,29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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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昌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榮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 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500 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1萬5千 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 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 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 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 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二)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而侵占他人之手機 ,造成告訴人温三賢之損害,所為雖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失( 參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暨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自述碩 士畢業、職業為技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 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 後效,用啟自新。
(五)本件未扣案之OPPO廠牌、AX5型藍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侵占 告訴人遺失物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物宣告 沒收之,惟被告已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庭賠償其所受損失新台幣2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109年 3月18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 ,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所遺失 手機現值6千至7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80號
被 告 陳榮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榮昌於民國108 年6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堂 停車場男公共廁所洗手檯,拾獲温三賢所遺失,價值新臺幣 (下同)6、7仟元之OPPO廠牌,AX5型,藍色行動電話手機1



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温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温三賢在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邵玲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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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