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峯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309 號、第31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39號、第3540號),嗣被
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判處拘役之肆罪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參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進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⒈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肉圓店內),竊取李淨媛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LG 牌行動電話1支、悠遊卡、工作證、殘障手冊、健保卡、住 家鑰匙、充電線、耳機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高進峯於得手後,除將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及保留上開行 動電話之外,另將其餘得手物品均任意丟棄。
⒉於107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於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前,徒手竊取曹逸帆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小貨車內所存放之黑色側背包(內有黑色皮夾1只、兆豐銀 行信用卡、一信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身分證 、健保卡、HTC牌A9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00元等物) ,得手後將現金花費殆盡,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嗣員警檢視
附近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認為高進峯涉有重嫌,乃於同年月 20日通知高進峯到案說明,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前揭李淨媛 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其後經高進峯之指示,於其所指 之棄置地點亦尋獲上開曹逸帆所有之HTC牌之行動電話1支。 ⒊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8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竊取周振平吊掛在店門前柱子上其所有之外套1件( 內含背心1件、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及現金50 0元 ),高進峯除將現金花用殆盡,並留下背心穿用外,將其餘 物件均丟棄基隆市田寮河,嗣因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錄得 其作案之過程,經員警通知其於108年1月5日到案,並在其 身上扣得前揭竊得之背心1件。
⒋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4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梁雪芳所 有之藍色提袋1 只(內含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中 國信託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遠 東國際商銀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銀金 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
㈡高進峯於108 年1 月5 日在基隆市警察局信六派出所因所犯 之竊盜案件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高宏明之身分 應訊,而接續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高宏明之簽名及指 印,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足以彰顯高宏明同意 夜間詢問、同意不需要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陪偵律師之意思 等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均足以生損害於高宏明及警察機關辦案之正確性。二、證據方法:
㈠被告高進峯之自白。
㈡證人李光明(即李淨媛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李淨媛之委 託書1 紙、贓物領據(107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領回 LG牌行動電話1 支)。
㈢證人曹逸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領據(於107 年10月19日 晚間9 時30分許領回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現場採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 搜索扣案之物品照片。
㈥證人周振平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於108 年1 月 5 日領回背心1 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採證照片。
㈦證人梁雪芳警詢時之證述、基隆醫院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
㈧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值勤 日期時間:108 年1 月5 日上午4 時至6 時)、108 年3 月 26日員警鄭旭翔及劉冠緯之職務報告各1 份。 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8 年1 月19日基 警二分偵字第1080200527號、108 年1 月15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2 件移送之犯罪嫌疑人均為「高宏明」) 。
㈩附表二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進峯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 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所示之4 次犯行 ,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原起訴 書就被告竊取之贓物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固有少許不同, 惟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依被害人之指訴坦承竊取之物不 諱,是本院即逕依被害人之指訴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一併指 明。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20號及同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 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 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 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 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 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及同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 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4 、5 、6 、7 、8 所示文 件中之「受詢問人」、「受執行人」、「持有人」、「被告
知人」、「空白處」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核其性質均僅 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冒名 而為上開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認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 造署押罪。
⒉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文件中偽造「高宏明」之簽 名及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 「高宏明」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同意毋庸通知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陪偵律師等等用意。該等文件雖為司法 警察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其足 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 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 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高宏明、員警及司法警察 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無疑。被告於前開文 書歷次偽造高宏明署名、捺印之行為,屬於各該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嗣 後之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⒊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宏明」簽名、捺指 印之署押,暨行使前揭附表二2 、3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之行 為,雖係數行為,然分別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 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冒 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 是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 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並接續而完 成整個犯罪,其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 偽造「高宏明」署押之行為,係承繼上開掩飾身分所為偽造 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係侵害相同之 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 另論罪,是被告於附表二1 、4 、5 、6 、7 、8 等所示文 件上偽造「高宏明」署押之行為,亦應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即附表二2 、3 所示文書)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論擬(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⒋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前揭犯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為已足。至原起訴書雖僅認被告偽造之署名共13枚、指印 共15枚,惟經本院核閱後,認被告偽造之署押應如附件二所 示,爰逕予更正,一併指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4 次竊盜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原交 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 後,於106 年12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多項 竊盜罪經合併定執行刑拘役100 日,於107 年3 月20日出監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有多數為竊盜之犯行,且因刑法第47 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 意再犯本件4 次竊盜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 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 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 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前既已多次犯竊盜罪,與本件被訴之 4 次竊盜犯行並無二致,是本件就被訴竊盜罪4 罪部分仍應 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核其
先前未有此類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於犯 後不久即提出自首狀,是本院審酌前情,認就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不予加重最輕本刑,一併敘明。 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固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於 108 年2 月26日提出自首狀,惟其嗣後仍一再逃匿,另經檢 察官先後發布通緝,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3日 基檢鈴偵慎緝字第128 號通緝書、108 年8 月14日基檢鈴偵 慎緝字第738 號通緝書在卷可按,可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依前開說明,自與自首減刑之規定有間,無從依該寬 典予以減刑,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衡酌 被告之年齡,應屬年富力強,非無謀生之可能,然其竟一時 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接連率行竊取他人財物, 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 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所竊得之 物中,固有大半均尚未查獲及返還被害人,亦未能獲得被害 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然亦有LG牌行動電話1 支、HT C 牌行動電話1 支、背心1 件等物已經被害人領回,不能謂 對被害人之損失毫無減輕,但被告對於尚未尋獲之其餘物事 ,對被害人仍有責任,自不待言;又衡酌被告為意圖逃避查 緝,而冒用其胞弟高宏明名義應訊,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法院進行刑事訴追、調 查之正確性及高宏明本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於偵查 中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量處拘役 刑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得贓物,參諸前開說 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諭知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稱遭竊之贓物中,包含部分身分證件、工 作證、殘障手冊、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該等證件 、信用卡及金融卡諒已經報案註銷,並由原被害人另行申辦 ,從而亦足認原遺失之證件、信用卡或金融卡等物自當已經 發給機構註銷其使用功能,無從再為使用;再者,就被害人 李淨媛、周振平遺失之鑰匙部分,因鑰匙係以開啟所對應之 鎖為其功用所在,未扣案遭竊之鑰匙所對應之鎖,應已經被 害人予以更換,從而所失竊之鑰匙亦失去開啟之作用。易言 之,即難認上揭各物有何財產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復以此部分之鑰匙、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均未經扣案, 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
⒊至被告竊得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HTC 牌行動電話1 支、背 心1 件等物,既均已經被害人具領,有前揭贓物領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繳,一併敘明。 ⒋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 ,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再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 故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偽造「高宏明」之署押部分(含 所示簽名及指印),即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 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21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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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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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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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包 │壹只 │犯罪事實㈠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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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充電線 │壹件 │犯罪事實㈠⒈ │
├──┼───────┼────────┼──────────┤
│4 │耳機線 │壹件 │犯罪事實㈠⒈ │
├──┼───────┼────────┼──────────┤
│5 │悠遊卡 │壹張 │犯罪事實㈠⒈ │
├──┼───────┼────────┼──────────┤
│6 │黑色側背包 │壹只 │犯罪事實㈠⒉ │
├──┼───────┼────────┼──────────┤
│7 │黑色長皮夾 │壹只 │犯罪事實㈠⒉ │
├──┼───────┼────────┼──────────┤
│8 │外套 │壹件 │犯罪事實㈠⒊ │
├──┼───────┼────────┼──────────┤
│9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犯罪事實㈠⒊ │
├──┼───────┼────────┼──────────┤
│10 │藍色提袋 │壹只 │犯罪事實㈠⒋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位置 │簽名(枚)│指印(枚)│備註 │
├──┼───────────┼──────────────┼─────┼─────┼────────────┤
│1 │108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表頭及結尾處之受詢問人欄上所│共貳枚 │共貳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
│ │42分警詢筆錄 │為之簽名及指印 │ │ │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37頁、│
│ │ │ │ │ │第41頁 │
├──┼───────────┼──────────────┼─────┼─────┼────────────┤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同意受詢問人簽名欄 │共壹枚 │共壹枚 │同上卷第57頁 │
│ │間詢問嫌疑人同意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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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犯罪嫌疑人表示不需要陪偵律師│共壹枚 │無 │同上卷第59頁(第121 頁為│
│ │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項下之本人簽名欄 │ │ │同紙影本) │
│ │知表 │ │ │ │犯罪嫌疑人姓名欄部分僅表│
│ │ │ │ │ │示身分,並非署押 │
├──┼───────────┼──────────────┼─────┼─────┼────────────┤
│4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中央空白處 │共參枚 │無 │同上卷第75頁、第77頁、第│
│ │ │ │ │ │107 頁 │
├──┼───────────┼──────────────┼─────┼─────┼────────────┤
│5 │108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表頭及結尾處之受詢問人欄所為│共貳枚 │無 │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 │
│ │4 分警詢筆錄 │之簽名 │ │ │ │
├──┼───────────┼──────────────┼─────┼─────┼────────────┤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每頁間騎縫處所捺之指印 │共參枚 │共拾壹枚 │同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
│ │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第│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 │ │ │96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
│ │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結尾處受執行人欄之簽名及│ │ │99頁、第99頁,另表頭受執│
│ │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指印 │ │ │行人欄姓名部分僅表示身分│
│ │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 │ │,並非署押 │
│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人欄之簽名及指印 │ │ │ │
├──┼───────────┼──────────────┼─────┼─────┼────────────┤
│7 │偵訊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共貳枚 │共壹枚 │同上卷第55頁、第109 頁 │
├──┼───────────┼──────────────┼─────┼─────┼────────────┤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空白處 │共貳枚 │無 │同上卷第123 頁、第125 頁│
├──┴───────────┴──────────────┴─────┴─────┴────────────┤
│ 合計:簽名共拾陸枚│
│ 指印共拾伍枚│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