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素英
卓游縀
賴寶蓮
胡林阿雲
黃陳雪卿
游雪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素英、卓游縀、賴寶蓮、胡林阿雲、黃陳雪卿、游雪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 所載「294 元」,更正為「284 元」。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所載「勘驗錄」,更正 為「勘驗筆錄」。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胡素英、卓游縀、賴寶蓮、胡林阿雲、黃陳雪卿、 游雪惠(下稱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6 人行為 後,該條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 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 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二)爰審酌被告6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涼亭內賭博財物,助長賭 博之不良風氣,實屬不該,且雖均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然 於偵訊時均否認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犯後態度非佳,惟念 本件所賭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輕微,暨被告胡素英於警詢 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被告卓游 縀於警詢時自述無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 被告賴寶蓮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 境勉持;被告胡林阿雲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家境小康;被告黃陳雪卿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便當店工作而家境勉持;被告游雪惠於 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四色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6 人分別供承 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共新 臺幣284 元,乃員警於被告6 人皮包中扣得,並非在賭檯上 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90號
被 告 胡 素 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卓 游 縀 女 9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賴 寶 蓮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胡林阿雲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黃陳雪卿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游 雪 惠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素英、卓游縀、賴寶蓮、胡林阿雲、黃陳雪卿及游雪惠等 6 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當日上午11 時17分遭查獲時止,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前涼亭內,不特定人可共見之公共場所,每局每人賭資新臺 幣(下同)5 元,以四色牌為賭具,莊家發19張牌,其餘每 位賭客發18張牌,剩餘牌支放置於桌上,由莊家先出牌後, 其餘賭客輪流抽取桌上剩餘牌支,每集3 支相同牌支(如兵 、兵、兵)或順序牌支(如將、士、象)為一胡,集買八胡 即贏牌,可贏所有賭客之賭資之「撿十胡仔」玩法公然賭博 賭財物。案警據報於當日上午11時17分許當場查獲,扣得賭 資294 元及賭具四色牌1 副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素英、卓游縀、賴寶蓮、胡林阿雲、 黃陳雪卿及游雪惠等6 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雖被告等人在 偵訊時翻異前詞,辯稱僅撿來四色牌把玩,過程中交付財物 僅係交付購買麵線焿的錢,並未賭博財物云云。惟查,經勘 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被告等人多次在一局終結時取出金錢 清算,有光碟及勘驗錄與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交付金錢 顯非單純交付購物金,應可認定。另經傳喚當天執行之員警 ,即證人陳俋宏、陳心榕、劉柏佑、邱裕勛、曾子清及簡彣 翰等人到場,均證稱並未見被告等人有食用麵線焿或其他東 西等語。此外,復有扣案賭資294 元及賭具四色牌1 副等物 可資佐證,是由卷內查獲之證據,被告等人事後翻異前詞,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6 人於警詢之自白應堪採 信。從而,被告6 人涉有賭博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 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