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09年度,14號
KLDM,109,基原交簡,14,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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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倫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按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林佳倫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 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疏失導致告訴人陳雅玲受有傷 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198號
被 告 林佳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倫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下同)東明路( 自東信路方向)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東明路與旺牛橋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 燈亮時,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路口闖 越紅燈,適有行人陳雅玲穿越上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自東 明路181 號方向)往旺牛橋方向步行而至,因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造成陳雅玲受有右側腎臟損傷及腎血腫等傷害。二、案經陳雅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時所指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7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及 錄影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94 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於修 正後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但將修正施行前之「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次按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規定係就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上 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別 構成要件行為情狀要素者,予以加重處罰,而應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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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