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賴勁豪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凌晨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 仁區孝一路崁仔頂漁市工作,於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段 時,因行事搖晃,為警發現尾隨後於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圓 環前攔檢,警方攔查中發現被告全身散發濃烈酒味,警方於 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當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先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8萬元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5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由檢察官 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月2日以107年 度上職議字第192號駁回再議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三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造成公眾
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致 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其犯後 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自述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自由業(見109年度 偵字第1386號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賴勁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勁豪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居所,飲用金牌臺灣啤酒6瓶後,猶於日清晨4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所出發,欲 前往基隆市仁區孝一路崁仔頂漁市工作。惟於當同年月29日 清晨4時54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八堵路圓環前為警攔 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40MG/L,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 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