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9年度,121號
KLDM,109,基交簡,121,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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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121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泓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泓序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4 條第3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 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4 條第3 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4 條第 3 項之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過失倒車闖入平交道, 與行經之普悠瑪列車發生碰撞,造成該列車之車體受損、運 行遲延,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所為顯屬不當,惟幸除被告 外無他人傷亡;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並斟酌被告之行為亦非故意影響公眾安全,惡性尚非重 大,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而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3 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184 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4 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柯泓序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泓序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晚間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之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平交道(八堵起10K281M 處 )時,因車輛故障無法前進,欲以倒車方式開去修車廠修理 ,其應注意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倒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 倒車方式駛入該平交道,柯泓序將車輛倒車進入平交道後, 又因故障無法前進後輪卡在鐵軌而停止在該平交道內之北側 軌道上,待駛離後因平交道柵欄已放下而停在鐵軌上。適有 臺鐵司機員吳佳駿與潘舜治所駕駛,沿宜蘭線東正線下行開 往花蓮方向之第288 車次普悠瑪列車(編號:TED2022+2021 號)欲駛入上開平交道,上揭列車駕駛見軌道上被告之自用 小客車後,雖鳴笛並緊急緊韌(剎車),列車仍與被告所駕 駛上開車輛後方發生碰撞,造成該列車第7 、8 車左側部位 受損,並影響列車運行達138 分鐘,致生火車運輸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泓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火車 司機吳佳駿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288 次普悠瑪列車行車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明燈路平交道之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台灣鐵路管理局列 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3 項之過失致生火車往來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 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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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