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50號
KLDM,109,單禁沒,50,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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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進榮 (已歿,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死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9年度毒偵字
第650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壹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陸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曹進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民國10 8 年11月18日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該署 109年 度毒偵字第6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壹伍零公克、 驗餘重零點零陸參陸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 3項自明。再者,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 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曹進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 108年11月 18日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該署 109年度毒偵字 第650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50號卷第111頁、第1 31頁】,是本件被告已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職是,本件 法院亦無從對被告送達任何文件,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 貳壹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陸參陸公克),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 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各 1件附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650號卷第113頁、 第119頁】。是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 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實稱毛重零點貳壹伍零公克、 驗餘重零點零陸參陸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 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 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僅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 條 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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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