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05號
KSDV,89,訴,205,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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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炫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張憶婕(即張玉英)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一四四巷十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被告炫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炫昇公司)邀同被告丁○○甲○○張憶婕、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止,並約定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七二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 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三十一日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未按 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萬 八千一百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記錄、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四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為: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被告甲○○確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確為被告炫昇公司所借用 ,被告丁○○張憶婕乙○○亦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炫昇公司、丁○○張憶婕乙○○部分: 被告炫昇公司、丁○○張憶婕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炫昇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三十一日繳付利息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惟被告自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前開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 告本金一百七十萬八千一百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 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記錄、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四 份為證。而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其與其餘被告確實為被告炫 昇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在卷可查。被告炫昇公司、丁○○、張憶 婕、乙○○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 核閱上開借據、放款收回記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所載之借貸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亦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 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炫昇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其餘被 告四人為被告炫昇公司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 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八千一百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假執行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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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炫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