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61號
KLDM,108,金訴,61,202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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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30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天豪因懷疑陳亭翰與其前女友祁湘雲曾發生性行為,心有 不滿,乃與柳宇傑王鵬洪吉祥、陳彥廷、余晉賢、張文 軒、章勝捷林宏益(除林宏益經本院拘提未到外,餘經本 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張天豪駕駛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柳宇傑王鵬、陳彥廷,另由林宏益駕駛另輛小客車(下稱乙車)搭 載洪吉祥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陸續抵達址設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下稱通仁街停車場), 並將甲、乙車分別停放在陳亭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方及上址停車場之入口處,再將陳亭翰之前揭 自用小客車輪胎洩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陳亭翰自其 友人住處離開前往通仁街停車場欲取車時,洪吉祥即持其所 有之CO2 空氣槍1 把(未扣案)指向陳亭翰,向其恫稱「只 有你有(槍)嗎」等語,再由張天豪陳亭翰上車,由張天 豪駕駛甲車,並由柳宇傑乘坐甲車副駕駛座,陳彥廷及王鵬 乘坐於甲車後座兩側,陳亭翰則乘坐於甲車後座中間,林宏 益則駕駛乙車,搭載洪吉祥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跟隨 在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上開人等即抵達址設基隆市 中正區北寧路369 巷之潮境公園。至潮境公園後,張天豪即 以陳亭翰之行動電話邀約祁湘雲至現場,祁湘雲之表哥張明 搭載祁湘雲抵達現場後,張天豪即命陳亭翰當場對質,過程 中柳宇傑因不滿陳亭翰託祁湘雲撥打電話予陳亭翰之舅舅, 遂以開山刀(未扣案)刀背攻擊陳亭翰之腿部,隨後王鵬亦 持電擊棒(未扣案)攻擊陳亭翰之頭部,張天豪則持開山刀 (未扣案)攻擊陳亭翰,致陳亭翰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張天豪柳宇傑王鵬洪吉祥、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林宏益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陳亭翰 行動自由約1 小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天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張天豪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張天豪固坦承其因懷疑陳亭翰與其前女友祁湘雲曾發生 性行為,心有不滿,乃於107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 與眾人分乘甲、乙車前往通仁街停車場等候陳亭翰,於陳亭 翰上車後,陳彥廷與王鵬即分別坐在陳亭翰兩側,搭乘張天 豪駕駛之車輛前往潮境公園,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則搭 乘林宏益駕駛之車輛跟隨在後,至潮境公園後,張天豪、柳 宇傑王鵬即以上開方式攻擊陳亭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強迫陳亭翰上車, 如果伊要把陳亭翰押走,就不會到八斗子,是後來陳亭翰把 事情推得一乾二淨,伊才生氣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張天豪柳宇傑王鵬洪吉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暨證述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 209 頁至第211 頁、第437 頁、第449 頁、第461 頁、第48 7 頁至第489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493 頁至第497 頁、第503 頁至第505 頁,本院卷二第 84頁,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84頁),核與 證人祁湘雲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亭翰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107 年度他字第 1370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108 年少 連偵字第10號卷第343 頁至第345 頁,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 29頁、第31頁),且有陳亭翰傷口照片3 張在卷足稽(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足認張天豪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




張天豪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業已自承:伊有於107 年2 月24日晚上9 點半,與柳宇傑王鵬章勝捷余晉賢洪吉祥、陳彥廷、林宏益等人開車到基隆市○○街00巷00 號旁的停車場,其中一輛車擋陳亭翰的車讓他無法走,下車 後洪吉祥有拿出槍對向陳亭翰,到潮境公園後,由王鵬拿電 擊棒電陳亭翰柳宇傑拿刀往陳亭翰背後砍,伊也有打陳亭 翰,拿刀背砍陳亭翰,導致陳亭翰受傷,其他人沒有動手等 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 437 頁)。且其尚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陳亭翰涉嫌槍砲案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陳亭翰攜帶槍械逃亡,伊擔 心自己前往找陳亭翰談判會有危險,伊才找柳宇傑王鵬、 陳彥廷、張文軒余晉賢洪吉祥等人前來助陣等語甚詳(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8頁至第 29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亭翰出現前,章勝捷有 到伊這部車,討論陳亭翰身上可能帶槍這件事,因為伊有講 陳亭翰出門都帶槍,伊說我們自己要小心一點,因為講真的 ,陳亭翰是通緝犯,誰知道陳亭翰會不會一出來就開槍;伊 記得陳亭翰走出來後,伊就下車找陳亭翰講話,伊知道洪吉 祥有拿1 把CO2 空氣槍對陳亭翰嗆聲說「不是只有你有」; 陳亭翰的車輪胎當天有漏氣,所以不能開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又洪吉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 像是章勝捷叫伊埋伏在陳亭翰車旁,因為陳亭翰有槍,伊有 拿出CO2 空氣槍對著陳亭翰,叫陳亭翰把手舉起來,伊跟陳 亭翰說「只有你有槍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 )。陳亭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下就是覺得跑也跑不 掉,第一是他們人多,第二是他們有帶槍,而且後面沒得跑 ,擔心不測才乖乖就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0 頁)。綜上,可知張天豪係因忌憚陳亭翰可能隨身攜帶槍枝 ,對其為反抗行為,乃夥同多人一同前往通仁街向陳亭翰尋 釁,且為防止陳亭翰脫逃,其等尚事先至現場將陳亭翰之車 輛輪胎漏氣,並阻擋通仁街停車場之出入口,張天豪復特別 叮囑章勝捷關於陳亭翰可能攜帶槍枝之事,再由章勝捷轉知 洪吉祥預藏CO2 空氣槍在旁埋伏,凡此種種,目的均在確保 陳亭翰就範隨其等上車並任由其等將之帶至他處,以剝奪陳 亭翰之行動自由。故張天豪辯稱其未強迫陳亭翰上車云云, 顯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張天豪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張天豪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 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 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 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經查 ,張天豪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 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3 百元)提高為 30倍(即9 千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修正為9 千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 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24年1 月1 日後並未 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 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 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 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 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 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 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 論處。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 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 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 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 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 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 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又在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 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張天豪柳宇傑王鵬洪吉祥、陳彥廷 、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林宏益無故以上開方式,將陳 亭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約1 小時,顯係以私行拘禁外之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陳亭翰之行動自由,且於此過程中之恐嚇 行為,核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張天豪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 條 之規定,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㈢張天豪柳宇傑王鵬洪吉祥、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林宏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張天豪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7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3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 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 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5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張 天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該罪非屬 重罪,所生危害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與其本件犯行間並 無類似性等節,尚難逕認張天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 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張天豪本 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張天豪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然遇事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一己私怨,即夥同他人為前揭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柳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iP hone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係伊所有,用以聯繫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足見上開 行動電話非張天豪所有或有共同處分權之物;而依卷附事證 ,亦無從認定洪吉祥持以恫嚇陳亭翰之CO2 空氣槍1 把(未 據扣案)係張天豪所有或有共同處分權之物;另就柳宇傑張天豪王鵬持以攻擊陳亭翰之開山刀及電擊棒(均未扣案



),張天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開山刀及電擊棒是伊朋 友放在車上忘記帶走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0頁), 難認係張天豪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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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