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宇傑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陳彥辰
王鵬
徐偉峯
林咸志
李秉鈞(原名李育臣)
洪吉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陳彥廷
余晉賢
張文軒
章勝捷
李偉民
李恩
徐暐哲
陳睿豪
劉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
05號、108 年度偵字第1305號、第1306號、第1308號、第1309號
、第2369號、第344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4號、108 年度少連
偵字第7 號、第10號、第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緝
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柳宇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或保安處分,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 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彥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或保安處分,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王鵬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徐偉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官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五、林咸志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李秉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七、洪吉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陳彥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余晉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張文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章勝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李偉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李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徐暐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陳睿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劉思源無罪。
事 實
一、柳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7 、8 月起 至查獲止,參與由周驛圳(原名周惟立,由檢察官通緝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彥辰自10 6 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至查獲止、王鵬自107 年4 月17日前 某日起至查獲止、少年林○○(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甲) 經由陳彥辰招募(詳下述)而自107 年4 月17日前某日起至 查獲止、徐偉峯經由陳彥辰招募(詳下述)而自107 年5 月 3 日前某日起至查獲止,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 與上開組織。柳宇傑原負責轉交車馬費及工作機予車手(收 取或提領詐欺款項者)、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 上游集團成員、交付車手報酬等工作,嗣改為負責轉交車手 之車馬費及工作機予陳彥辰、收取陳彥辰繳回之詐欺款項後 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等工作;陳彥辰原負責車手工作,嗣改 為負責轉交車馬費及工作機予車手、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款 項後交付予柳宇傑、交付車手報酬等工作,嗣又於107 年4 月17日前某日、107 年5 月3 日前某日,招募少年甲、徐偉 峯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王鵬負責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 交付予柳宇傑之工作;少年甲、徐偉峯均負責車手工作。柳 宇傑、陳彥辰、王鵬、少年甲、徐偉峯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 ,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柳宇傑、陳彥辰、周驛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 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柳宇傑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後放置在基隆火
車站之置物櫃內,於106 年10月30日上午7 、8 時許指示陳 彥辰前往領取,陳彥辰取得上開工作機及車馬費後,即依工 作機指示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市,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 業。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黃德旺,自稱係電信局及165 反 詐騙諮詢專線人員,佯稱黃德旺以其名義申辦之某門號電話 尚未繳納電話費且個資可能遭人盜用開戶用以販賣毒品、洗 錢,再由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以電話聯繫黃德旺,均自稱係新北市刑警大隊,佯稱黃德旺 為販賣毒品之嫌疑人需配合調查,囑其應至銀行領款交付以 證明其資金流向正當,致黃德旺陷於錯誤,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其帳 戶臨櫃提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依指示將上開 現金置於牛皮紙袋內後返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13樓之1 之住所等候,再由陳彥辰前往上址前向黃德旺自稱 係「李專員」並收取上開現金。陳彥辰得手後即依工作機指 示,將上開現金帶往新北市土城區某麥當勞之廁所內,交付 予「眼鏡」,「眼鏡」取得上開現金後,自上開現金中抽出 9 萬元交給陳彥辰,柳宇傑從中分得6 萬元之報酬,陳彥辰 則分得3 萬元之報酬。嗣因黃德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㈡柳宇傑、陳彥辰、王鵬、少年甲、周驛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柳宇傑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 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陳彥辰,陳彥辰再於107 年4 月16 日晚間8 時許轉交予少年甲,嗣於107 年4 月17日上午7 時 許,少年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待命,以此完成 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李唐,自稱係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佯稱李唐違法使用健保卡, 再由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 話聯繫李唐,分別自稱係員警、「徐炳文主任」,佯稱李唐 因將身分證出售予涉嫌毒品及洗錢案之主嫌使用而需配合調 查,囑其應至銀行領款交付以調查資金流向,致李唐陷於錯 誤,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自其帳戶臨櫃提款80萬元,並依指示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中日亭日式料理店,再 由少年甲前往上址前向李唐自稱係「李志威幹員」並收取上 開現金。少年甲得手後即依柳宇傑指示,將上開現金帶往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前之地下道內交付予王 鵬,再由王鵬上繳予柳宇傑,柳宇傑分得所詐得金額總額之 5%(即4 萬元),陳彥辰分得3%(即2 萬4,000 元),王鵬 分得3%(即2 萬4,000 元),少年甲分得4%(即3 萬2,000 元)。嗣因李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㈢柳宇傑、陳彥辰、王鵬、少年甲、周驛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柳宇傑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 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陳彥辰,陳彥辰再於107 年4 月19 日前某日轉交予少年甲,嗣少年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鐵 左營站待命,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107 年4 月 19日上午10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以電話聯繫林惠三,自稱係新北市刑警大隊,佯稱林惠三 涉嫌洗錢、販賣毒品、買賣證件,囑其應至銀行領款供警方 採驗,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 話聯繫林惠三,自稱係檢察官,佯稱將交代執行官向林惠三 收取提領之款項,致林惠三陷於錯誤,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 區前鎮一巷20之28號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前鎮分部自其帳 戶臨櫃提款100 萬元後,依指示返回其址設高雄市○鎮區○ ○○街000 號之住所等候,再由少年甲前往上址向林惠三自 稱係「李專員」並收取上開現金。少年甲得手後即依柳宇傑 指示,將上開現金帶往基隆市○○區○○路0 ○0 號旁之巷 子內交付予王鵬,再由王鵬上繳予柳宇傑,柳宇傑分得所詐 得金額總額之5%(即5 萬元),陳彥辰分得3%(即3 萬元) ,王鵬分得3%(即3 萬元),少年甲分得4%(即4 萬元)。 嗣因林惠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㈣柳宇傑、陳彥辰、王鵬、少年甲、周驛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柳宇傑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陳彥辰 ,陳彥辰再於107 年4 月20日前某日轉交予少年甲,嗣少年 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待命,以此完成調度車手 之前置作業。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胡秀蘭,自稱 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佯稱胡秀蘭積欠健保費 ,需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致胡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其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前,將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少年甲。少年甲即依工作機指示,分別至指定之自 動櫃員機,持前揭提款卡提領共37萬6,000 元(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6 萬9,000 元、高雄建工郵局帳戶15萬元、彰化銀行 帳戶3 萬7,000 元、土地銀行帳戶12萬元),得手後即依柳 宇傑之指示,將上開現金帶往基隆市○○區○○路0 ○0 號 旁之巷子內交付予王鵬,再由王鵬上繳予柳宇傑,柳宇傑分 得所詐得金額總額之5%(即1 萬8,800 元),陳彥辰分得3% (即1 萬1,280 元),王鵬分得3%(即1 萬1,280 元),少 年甲分得4%(即1 萬5,040 元)。嗣因胡秀蘭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㈤柳宇傑、陳彥辰、少年甲、周驛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柳宇傑 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陳彥辰,陳彥 辰再於107 年4 月23日前某日轉交予少年甲,嗣於107 年4 月23日上午7 時許,少年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 待命,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王蔣 妙,自稱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佯稱王蔣妙之 健保卡遭人盜用,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協助處理,致王蔣 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 所前,將其中華郵政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甲。少年甲即依工作機指示,分別 至指定之自動櫃員機,持前揭提款卡提領共26萬元(高雄九 如二路郵局帳戶14萬元、兆豐銀行帳戶12萬元),得手後即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左營火車站廁所內 ,將上開現金交付予陳彥辰,再由陳彥辰上繳予柳宇傑,柳 宇傑分得所詐得金額總額之5%(即1 萬3,000 元),陳彥辰 分得3%(即7,800 元),少年甲分得4%(即1 萬400 元)。 嗣因王蔣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㈥柳宇傑、陳彥辰、少年甲、周驛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柳宇傑 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陳彥辰,陳彥 辰再於107 年5 月2 日前某日轉交予少年甲,嗣於107 年5 月2 日上午7 時許,少年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 待命,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同日上午8 時許,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范若 溱,自稱係警察機關人員,佯稱范若溱之臺灣銀行帳戶遭盜 用,需交付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協助處理,致范若溱 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涵 碧園汽車旅館前,將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甲。 少年甲即依工作機指示,分別至指定之自動櫃員機,持前揭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得手後即依指示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將上開現金交付予陳彥辰,再由陳彥 辰上繳予柳宇傑,柳宇傑分得所詐得金額總額之5%(即7,50 0 元),陳彥辰分得3%(即4,500 元),少年甲分得4%(即 6,000 元)。嗣因范若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㈦林咸志知悉陳彥辰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知悉 詐欺集團常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法詐欺他人, 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 日前某 日,向陳彥辰介紹徐偉峯擔任車手。嗣柳宇傑、陳彥辰、王 鵬、徐偉峯、少年甲、周驛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柳宇傑自詐欺集團上 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陳彥辰,陳彥辰再於107 年 5 月3 日前某日轉交予徐偉峯及少年甲,嗣於107 年5 月3 日上午7 時許,徐偉峯及少年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分別前往高 鐵左營站待命,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同日上午 8 時43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 電話聯繫盧清樂,自稱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 佯稱盧清樂個人資料外洩且涉嫌與販毒集團共同犯罪,再由 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聯 繫盧清樂,分別自稱係「王有成警員」、「王文和主任」及
「陳法官」,囑其應至銀行提款以提供鑑定,致盧清樂陷於 錯誤,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土地銀行五 甲分行自其帳戶臨櫃提款150 萬元,並依指示返回其址設高 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等候,再由少年甲持先前依某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某便利商店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 1 枚)各1 紙,前往上址向盧清樂自稱係「李志威」並收取 上開現金,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各1 紙予盧清樂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 力及盧清樂。同日稍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盧清樂,自稱係「王文和主任」,佯稱需 再提領68萬元配合鑑定,並指示徐偉峯前往盧清樂上址住處 附近準備前往取款,惟因盧清樂發覺有異而未前往提領,徐 偉峯乃未能收取該筆款項。而少年甲得手後,即依柳宇傑指 示,將150 萬元現金攜往基隆市仁愛區之富狗橋交付予王鵬 ,再由王鵬上繳予柳宇傑,陳彥辰分得所詐得金額總額之3% (即4 萬5,000 元),王鵬分得3%(即4 萬5,000 元),少 年甲分得4%(即6 萬元),柳宇傑則未將餘額上繳詐欺集團 ,而分得剩餘之135 萬元;至徐偉峯因未能取得該款項且車 馬費已花用完畢無法返回基隆市,乃撥打電話要求柳宇傑匯 款3,000 元至其女友陳雅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柳宇傑遂指示王鵬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基 隆市仁愛區仁二路上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徐偉峯 則自陳雅筑之上開帳戶提領3,000 元返回基隆市(林咸志、 徐偉峯嗣雖各取得1,500 元、4,500 元,惟非2 人本次犯罪 之報酬)。嗣因盧清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二、柳宇傑、楊宗儒前同屬相同之詐欺集團。緣柳宇傑因懷疑楊 宗儒另案為警查獲時供出詐欺集團犯行之事,心生不滿,適 於106 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李秉鈞與楊宗儒相約見面,李 秉鈞乃告知柳宇傑此情,柳宇傑遂與李秉鈞及另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秉鈞與楊宗儒於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後,2 人再一同以楊宗儒當日租賃 之小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由孫秉皓(綽號 耳朵)經營之機車行。李秉鈞、楊宗儒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 達上址機車行時,柳宇傑尚未到場,李秉鈞見機車行之大門
業已關閉,為阻止楊宗儒離去,即將機車行之小門關上,在 場之乙男則取出玩具長槍1 把(未扣案),向楊宗儒恫稱: 「不要亂跑、亂說話、大聲求救,如果不聽的話,就要開下 去」等語。嗣柳宇傑抵達現場後,即向楊宗儒質疑其供出詐 欺集團犯行之事,並隨手持放置於該機車行內之T 字扳手1 支(未扣案)毆打楊宗儒之額頭及手臂等處,致楊宗儒額頭 流血、手臂挫傷(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向楊 宗儒恫稱:「不要讓我查出來你是警察的線民,如果被我查 到,我就打死你,讓你家人不好過」等語,柳宇傑、李秉鈞 及乙男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楊宗儒行動自由達30分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三、張天豪(經本院拘提未到)因懷疑陳亭翰與其前女友祁湘雲 曾發生性行為,心有不滿,乃與柳宇傑、王鵬、洪吉祥、陳 彥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及林宏益(經本院拘提未到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24 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張天豪駕駛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柳宇傑、王鵬、陳彥廷,另由林宏益駕駛另輛小客車(下稱 乙車)搭載洪吉祥、余晉賢、張文軒及章勝捷,陸續抵達址 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下稱通仁街停 車場),並將甲、乙車分別停放在陳亭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及上址停車場之入口處,再將陳 亭翰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輪胎洩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 陳亭翰自其友人住處離開前往通仁街停車場欲取車時,洪吉 祥即持其所有之CO2 空氣槍1 把(未扣案)指向陳亭翰,向 其恫稱「只有你有(槍)嗎」等語,再由張天豪命陳亭翰上 車,由張天豪駕駛甲車,並由柳宇傑乘坐甲車副駕駛座,陳 彥廷及王鵬乘坐於甲車後座兩側,陳亭翰則乘坐於甲車後座 中間,林宏益則駕駛乙車,搭載洪吉祥、余晉賢、張文軒及 章勝捷跟隨在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上開人等即抵達 址設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69 巷之潮境公園。至潮境公園後 ,張天豪即以陳亭翰之行動電話邀約祁湘雲至現場,祁湘雲 之表哥張明搭載祁湘雲抵達現場後,張天豪即命陳亭翰當場 對質,過程中柳宇傑因不滿陳亭翰託祁湘雲撥打電話予陳亭 翰之舅舅,遂以開山刀(未扣案)刀背攻擊陳亭翰之腿部, 隨後王鵬亦持電擊棒(未扣案)攻擊陳亭翰之頭部,張天豪 則持開山刀(未扣案)攻擊陳亭翰,致陳亭翰受有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天豪、柳宇傑、王鵬、洪吉祥、陳彥 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及林宏益即共同以上開方式, 剝奪陳亭翰行動自由約1 小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
四、柳宇傑、楊宗儒前同屬相同之詐欺集團。緣柳宇傑因懷疑楊 宗儒另案為警查獲時供出詐欺集團犯行之事,心生不滿,遂 與李偉民、李恩、少年郭○○、林○○(分別為91年3 月生 、91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乙、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先由柳宇傑於107 年6 月23日某時,聯繫李偉 民至楊宗儒與其母陳艷紅先前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 0 號4 樓之租屋處,毀損並潑灑紅漆於該址1 樓之鐵門,李 偉民再聯繫李恩、少年乙、丙此事,由李恩購買紅漆後(未 扣案),於107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33分許,與少年乙、丙 一同至上址1 樓處,由少年乙、丙以不詳方式撬壞上址1 樓 之鐵門(毀損部分,未據該屋所有人林朝德或該屋當時之房 客黃淵弘告訴),並潑灑預藏之紅漆於該鐵門上,再由李恩 書寫「楊忠儒犯賤見一次打一次」等加害楊宗儒生命、身體 文字之字條(未扣案),交由少年乙、丙張貼於該鐵門。嗣 因林朝德轉知陳艷紅此事,再由陳艷紅轉知楊宗儒,楊宗儒 始知上情,致楊宗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
五、柳宇傑、李秉鈞前與李權珅有口角糾紛。於107 年8 月23日 凌晨3 時許,柳宇傑、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得知李權珅 位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駭客網咖」(下稱駭 客網咖),遂由陳睿豪駕車搭載李秉鈞及徐暐哲前往上址, 由李秉鈞及徐暐哲進入網咖內向李權珅稱欲討論先前糾紛之 事,李權珅擔心在網咖內發生衝突,將影響其女友在該網咖 之工作,遂同意隨李秉鈞及徐暐哲上車,由陳睿豪駕車前往 址設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36巷對面之工地(下稱德安路工地 ),並由徐暐哲撥打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劉思源(本院認其犯 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詳下列乙、部分所述)駕 駛車輛前往搭載柳宇傑至德安路工地。柳宇傑、李秉鈞、徐 暐哲及陳睿豪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阻擋李權珅使其無法離開,隨後 柳宇傑搭乘劉思源駕駛之車輛抵達德安路工地,李秉鈞即持 球棒(未扣案)毆打李權珅,徐暐哲復對李權珅噴灑辣椒水 (未扣案),致李權珅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柳 宇傑復口頭警告李權珅,其後其等再將李權珅載至基隆市中 山國中附近讓其離去,柳宇傑、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即 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李權珅行動自由約30分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部分)。
六、柳宇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告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間某日,自露天拍 賣網站之不詳賣家處,以每顆200 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 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5 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 7 年9 月26日晚間9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當時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上開制式子彈,始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六部分)。
七、案經黃德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唐、林惠三、王蔣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柳宇傑、陳彥辰、王鵬及徐偉峯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 為彈劾證據之用;又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自白),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柳 宇傑、陳彥辰、王鵬、徐偉峯、林咸志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外之其餘犯罪供述證據,公訴人、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李秉鈞、證人即被害人楊宗儒之警詢筆錄,乃屬柳宇傑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柳宇傑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