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27號
KLDM,108,訴,827,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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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82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
20號、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吉祥(綽號「紅茶」,微信暱稱「寶 貝」)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底,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周驛圳(原名:周惟立。已逃逸至大陸地區,檢察 官另案通緝中)、李佳祈(綽號「眼鏡」,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柳宇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 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洪吉祥擔任尋找 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回收詐欺款項之工作,其並覓得游 唯鑫(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 有罪確定)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再由李佳祈交付工作用之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游 唯鑫,指示游唯鑫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予李佳祈,再由李 佳祈彙整後繳回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 1 月8 日上午8 時2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許秀容,接續 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或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健保卡因領取 高額健保補助費遭鎖卡,且有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帳戶提 款卡以供核對金錢出入往來云云,致許秀容陷於錯誤,而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依指示放入信封袋內等待交付,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以前開行動電話指示游唯鑫於107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向許秀容收取上開信 封袋,得手後轉身離去,旋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1 只、游唯鑫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用 之前開行動電話1 支(扣於游唯鑫所涉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01 號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唯鑫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加入詐欺集團 ,更沒有介紹游唯鑫加入,微信帳號「寶貝」、「耀揚」都 不是我所使用的帳號等語。
五、經查:
㈠、周驛圳李佳祈柳宇傑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許秀容,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入信封袋內, 游唯鑫並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該信封袋,得手後轉身離去,旋在上址為警當場 查獲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佳祈於警詢時、證人 游筱瑩(即游唯鑫之姊)、游唯鑫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柳 宇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游唯鑫固於警詢證稱:是綽號為「紅茶」的被告介紹我 加入詐欺集團,他是使用微信帳號「寶貝」、「耀揚」聯絡 我,他還找了其他人把工作機交給我,並指示我去向告訴人 許秀容拿取物品,叫我先把東西拿回基隆,之後會再連絡我 云云;於偵訊結稱:是「紅茶」即被告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被告給了我一個微信帳號加入好友,對方就會以 該帳號指示我行事,微信帳號「耀揚」後來跟我說他是周驛 圳,在詐欺集團中也是周驛圳跟我聯絡,而我收到錢之後要 交給李佳祈云云。
㈢、惟查,證人游唯鑫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所述不實在,因 為我的上游周驛圳跟我說被查獲的話就隨便講一個人,被告 又欠我錢,我那陣子交保需要用錢,我向他要錢卻還是不還 我,因此我才在警詢時稱被告是我詐欺集團的上游。至於工 作機也是周驛圳指示李佳祈拿給我的,不是如我警詢所說被 告叫人拿給我。微信帳號「寶貝」、「耀揚」都是周驛圳, 他每隔一陣子就會換帳號等語。由此可見,證人游唯鑫之證 詞反覆,其於警詢、偵訊時指認被告為其上游之證述,尚難 驟信。再者,證人李佳祈於警詢時證稱:微信帳號「耀揚」 是周驛圳在使用,我知道周驛圳都是用工作機跟車手聯絡, 等車手收到款項,周驛圳再連絡我去向車手收款。我不認識 綽號「紅茶」的被告等語,證人李佳祈指證微信帳號「耀揚 」係由周驛圳所使用,與證人游唯鑫於偵訊時、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且證人李佳祈亦未指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益徵被告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透過微信指示證人 游唯鑫擔任車手等節,均非無疑。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僅有證人游唯鑫於警 詢、偵訊時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佐,且證人游 唯鑫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自不得單憑其存有瑕疵之片面證述 即遽論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 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起訴證據不足 ,且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 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證人游唯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就被告是否介紹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其亦於本院 審理作證時自承偵訊時之證述為假,業如上述,是其於上開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告知拒絕證言權並踐行具結程序後, 仍為前揭不實之證述,且該不實證述顯與本案有重要關係,



證人游唯鑫已涉有偽證之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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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