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霄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4152號、第4724號、第47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霄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黃瀚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 緝字第33號、第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第18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二案再經以107年度聲字第5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黃瀚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㈠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插 用0000000000門號)下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Coco)或 MESSENGER(黃瀚霄妻子曹秋芬名義)供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彭延賓及向信瑋。㈡黃瀚霄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16時許,在基隆巿七堵區 明德一路303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點火加熱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19時40分許,經 警持拘票至基隆巿七堵區明德一路303號拘獲黃瀚霄,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黃瀚霄販毒用之I 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黃瀚霄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下列本院援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彭延賓、向信瑋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 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問題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 ,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 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扣案物證,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瀚霄坦認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證人彭延賓、向信 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記 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及被告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 可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巿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毒偵卷第37、35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 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 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綜上,足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 畢後,猶再為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附表編號1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㈤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0次,對象僅有2人,各次販賣數 量尚微,獲利所得不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 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就被告 犯罪情節之主客觀而言,其惡性尚非重大,倘仍遽科處各該 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附表編 號1至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販賣、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及他人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兼衡其各次販賣毒 品之數量非大,犯罪所得非鉅、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 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 10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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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交易價格/ │罪名及應處刑罰 │
│號│ │ │ │毒品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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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2月│基隆巿七│彭延賓│3000元/甲 │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1日14時│堵區堵南│ │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許 │街129巷6│ │約0.5公克 │話壹支(含○○○○○○○○○○│
│ │ │號前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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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3月│同上 │彭延賓│2000元/甲 │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日凌晨0│ │ │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時許 │ │ │約0.5公克 │話壹支(含○○○○○○○○○○│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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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4月│同上 │彭延賓│1000元/甲 │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5日5時30│ │ │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分許 │ │ │1包 │話壹支(含○○○○○○○○○○│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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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5月│同上 │彭延賓│1000元/甲 │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9日凌晨0│ │ │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時許 │ │ │1包 │話壹支(含○○○○○○○○○○│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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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5月│同上 │彭延賓│1000元/甲 │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1日凌晨│ │ │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0時40分 │ │ │1包 │話壹支(含○○○○○○○○○○│
│ │許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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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5月│基隆巿七│向信瑋│1000元/甲 │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4日6時3│堵區東新│ │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分許 │街與長興│ │1包 │話壹支(含○○○○○○○○○○│
│ │ │街交岔路│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 │
│ │ │口天橋下│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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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5月│基隆巿七│向信瑋│1000元/甲 │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5日4時 │堵區東新│ │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41分許 │街與長興│ │1包 │話壹支(含○○○○○○○○○○│
│ │ │街交岔路│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 │
│ │ │口天橋下│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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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5月│基隆巿七│彭延賓│2000元/甲 │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7日15時│堵區堵南│ │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許 │街129巷6│ │1包 │話壹支(含○○○○○○○○○○│
│ │ │號前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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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6月│同上 │彭延賓│1000元/甲 │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1日凌晨│ │ │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0時許 │ │ │1包 │話壹支(含○○○○○○○○○○│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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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6月│同上 │彭延賓│1000元/甲 │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4日10時│ │ │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許 │ │ │1包 │話壹支(含○○○○○○○○○○│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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