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23號
KLDM,108,訴,723,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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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鋒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冠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 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邱燕玲林俊明周宗毅馬文良陸偉勇、林 莉惠等人共12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燕玲、林俊 明、周宗毅馬文良陸偉勇林莉惠等人共4 次(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 依法對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持搜 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0 號5 樓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黑色三星J6手機一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冠鋒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416卷第19至22頁、第23至39頁、第533 至536 頁、 第545 至561 頁、第787 至792 頁,本院卷第96頁、第167 至168 頁),核與證人邱燕玲林俊明周宗毅馬文良陸偉勇林莉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16 卷第103 至112 頁、第127 至135 頁、第149 至151 頁、第 155 至160 頁、第161 至164 頁、第165 至168 頁、187 至 189 頁、第191 至197 頁、第211 至220 頁、第237 至246 頁第651 至654 頁、第665 至668 頁、第687 至690 頁、第 707 至710 頁、第735 至739 頁、第761 至764 頁),並有 本院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通訊 軟體相關譯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及附表二、三 所示各卷頁)。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賺藥腳請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416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各 次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 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 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 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 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 0000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 尚屬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 ,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 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甚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 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 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 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 年度台 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 、5至9、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 罪),復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被告本案各轉讓禁 藥之數量,均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附 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轉讓 禁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各次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7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 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且於施用毒品罪刑之執行完畢後不思悔過自新,竟仍 觸犯更重之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 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 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 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李○順」、「 曾○華」(因涉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前者 因警方目前實施通訊監察中,尚未查獲;後者因警方難以自 被告供述研判確有販毒情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11451、0000000000號存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5、133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 以減刑,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 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價量不多,對象亦寡,應屬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 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於偵、審中坦白認罪,態度相當良 好,倘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減刑後之 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本案情形未免過 苛,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 遞減輕之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遞減輕之(依序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並藉以牟利, 或轉讓予友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 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 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 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惟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皆已 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交易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3416卷第 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




①扣案之黑色三星J6手機一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 話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各供其本 案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通訊軟體相關譯 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2、5至9、至所示,皆已為被告實際收取,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實際收取之現金既未據扣案, 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林冠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禁藥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 │ 主 文 │
│ │ │ │ │ 金或轉讓禁藥行為方式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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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5 │基隆市暖暖│邱燕玲邱燕玲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3 │林冠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月2 日上│區金華街20│林俊明 │時50分2 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訴書│午3 時50│3號 │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冠鋒持用之0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
│附表│分許不久│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甲基安│七○九六○八二號電話壹支暨│
│編號│後 │ │ │非他命交易事宜,邱燕玲、林俊│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1) │ │ │ │明及林冠鋒於左列時地會面,林│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冠鋒將價值1,000 元、重量不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邱燕│追徵其價額。 │
│ │ │ │ │玲、林俊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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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5 │基隆市暖暖│邱燕玲邱燕玲於108 年5 月30日上午1 │林冠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月30日上│區金華街20│林俊明 │時42分27秒至同日上午3 時36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訴書│午3 時許│3號 │ │33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附表│ │ │ │動電話撥打林冠鋒持用之090676│含門號○○○○○○○○○○│
│編號│ │ │ │0960號行動電話連絡甲基安非他│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2) │ │ │ │命交易事宜,邱燕玲林俊明及│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林冠鋒於左列時地會面,林冠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將價值1,000 元、重量不詳之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邱燕玲、│。 │
│ │ │ │ │林俊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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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6 │基隆市暖暖│邱燕玲林冠鋒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林冠鋒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
│(起│月12日中│區金華街20│林俊明 │基安非他命(僅得施用1 次的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午12時許│3號 │ │,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 │
│附表│ │ │ │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邱燕玲、林│ │
│編號│ │ │ │俊明施用。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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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5 │基隆市中山周宗毅林冠鋒於108 年5 月21日下午5 │林冠鋒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
│(起│月21日下│區西定路17│ │時39分16秒、5 時54分43秒,以│,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午6 時許│3號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附表│ │ │ │打周宗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含門號○○○○○○○○○○│
│編號│ │ │ │動電話連絡以手機門號交換毒品│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4) │ │ │ │之相關事宜,林冠鋒於左列時地│ │
│ │ │ │ │,將重量約0.2 至0.3 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周宗毅施│ │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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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5 │基隆市中山周宗毅林冠鋒帶同周宗毅前往新北市汐│林冠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月下旬 │區西定路17│ │止區某通訊行,以周宗毅名義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訴書│ │3號 │ │辦門號搭配手機,申辦完畢後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附表│ │ │ │將前述申辦之手機售回該通訊行│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換取 2,700 元,並於左列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5) │ │ │ │地將手機 SIM 卡及 2,700 元交│徵其價額。 │
│ │ │ │ │給林冠鋒,而林冠鋒將約0.8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周│ │
│ │ │ │ │宗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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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6 │基隆市中山周宗毅林冠鋒帶同周宗毅前往基隆市安林冠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月10日10│區西定路17│ │一路某通訊行,以周宗毅名義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訴書│時 │3號 │ │辦門號搭配手機,申辦完畢後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附表│ │ │ │將前述申辦之手機售回該通訊行│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換取2,500 元,申辦完後於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6) │ │ │ │列時地將手機SIM 卡及2,500 元│徵其價額。 │
│ │ │ │ │交給林冠鋒,而林冠鋒將不詳重│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周│ │




│ │ │ │ │宗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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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5 │基隆市中正│馬文良林冠鋒於108 年5 月23日下午11│林冠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月23日下│區中正、正│ │時16分4 秒至同日晚間11時58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訴書│午11時58│濱路口附近│ │42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附表│分許不久│之永和豆漿│ │動電話撥打馬文良持用之097128│含門號○○○○○○○○○○│
│編號│後 │店 │ │0706號行動電話連絡甲基安非他│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7) │ │ │ │命交易事宜,林冠鋒馬文良於│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左列時地會面,林冠鋒將價值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500 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命1 包販賣予馬文良。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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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5 │基隆市中正│馬文良林冠鋒於108 年5 月29日晚間10│林冠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月29日晚│區中正、正│ │時43分17秒、11時13分1 秒、1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訴書│間11時21│濱路口附近│ │時21分36秒,以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附表│分許不久│之永和豆漿│ │60號行動電話撥打馬文良持用之│含門號○○○○○○○○○○│
│編號│後 │店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甲基│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8) │ │ │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林冠鋒、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文良於左列時地會面,林冠鋒將│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價值1,500 元、重量不詳之甲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馬文良。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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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6 │基隆市中正│馬文良林冠鋒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6 │林冠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月4 日晚│區中正、正│ │時52分45秒至晚間8 時23分15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訴書│間8 時23│濱路口附近│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附表│分許不久│之永和豆漿│ │話撥打馬文良持用之0000000000│含門號○○○○○○○○○○│
│編號│後 │店 │ │號行動電話連絡甲基安非他命交│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9) │ │ │ │易事宜,林冠鋒馬文良於左列│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時地會面,林冠鋒將價值1,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包販賣予馬文良。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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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 年6 │基隆市中正│馬文良林冠鋒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林冠鋒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
│(起│月12日晚│區祥豐街18│ │基安非他命(僅得施用1 次的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上某時許│1 之1號5樓│ │,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 │
│附表│ │ │ │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馬文良施用│ │
│編號│ │ │ │。 │ │
│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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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 年5 │基隆市暖暖│陸偉勇林冠鋒於108 年5 月27日下午1 │林冠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月27日下│區八堵路14│林莉惠 │時47分2 秒至下午4 時16分42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訴書│午4 時16│2 號(八堵│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附表│分許不久│車站) │ │話撥打林莉惠陸偉勇各持用之│含門號○○○○○○○○○○│
│編號│後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11)│ │ │ │電話連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林冠鋒陸偉勇於左列時地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面,林冠鋒將價值1,000 元、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交予陸偉勇,再由林莉惠由其│ │
│ │ │ │ │郵局帳戶轉帳1,000 元予林冠鋒│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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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 年5 │基隆市中正│陸偉勇林冠鋒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3 │林冠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月29日晚│區祥豐街18│林莉惠 │時23分28秒至晚間7 時59分58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訴書│間7 時59│1 之1號 4 │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附表│分許不久│、5樓 │ │話撥打林莉惠陸偉勇各持用之│含門號○○○○○○○○○○│
│編號│後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12)│ │ │ │電話連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林冠鋒陸偉勇於左列時地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面,林冠鋒將價值1,000 元、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交予陸偉勇,再由林莉惠由其│ │
│ │ │ │ │郵局帳戶轉帳1,000 元予林冠鋒│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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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 年6 │基隆市暖暖│陸偉勇林冠鋒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7 │林冠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月1 日下│區八堵路14│林莉惠 │時45分57秒至下午2 時38分42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訴書│午2 時38│2 號(八堵│ │,以持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附表│分許不久│車站) │ │電話撥打林莉惠持用之00000000│含門號○○○○○○○○○○│
│編號│後 │ │ │47號行動電話連絡甲基安非他命│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13)│ │ │ │交易事宜,林冠鋒陸偉勇於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列時地會面,林冠鋒將價值1,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0 元、重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1包交予陸偉勇,再由林 │。 │
│ │ │ │ │莉惠由其郵局帳戶轉帳 1,000元│ │
│ │ │ │ │予林冠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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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8 年6 │新北市汐止│陸偉勇林冠鋒於108 年6 月3 日下午1 │林冠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月3 日晚│區中興路23│林莉惠 │時51分20秒至晚間9 時2 分38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訴書│間9 時2 │8號 │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附表│分許不久│ │ │話撥打林莉惠陸偉勇各持用之│含門號○○○○○○○○○○│
│編號│後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14)│ │ │ │電話連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林冠鋒陸偉勇於左列時地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面,林冠鋒將價值2,000 元、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量約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交予陸偉勇,再由林莉惠由其│ │
│ │ │ │ │郵局帳戶轉帳2,000 元予林冠鋒│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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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8 年6 │基隆市西定│陸偉勇林冠鋒於108 年4 月3 日下午6 │林冠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月4 日晚│路聖心國中│林莉惠 │時45分57秒、6 時46分37秒、6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訴書│間6 時45│對面 │ │時48分16秒,以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
│附表│分許不久│ │ │60號行動電話撥打陸偉勇持用之│含門號○○○○○○○○○○│
│編號│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甲基│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15)│ │ │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林冠鋒、陸│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偉勇於左列時地會面,林冠鋒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價值1,000 元、重量約0.3 公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陸偉勇│。 │
│ │ │ │ │,再由林莉惠由其郵局帳戶轉帳│ │
│ │ │ │ │1,000 元予林冠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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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8 年6 │新北市汐止│陸偉勇林冠鋒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林冠鋒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
│(起│月11日晚│區中興路23│林莉惠 │基安非他命(僅得施用1 次的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間10時許│8號 │ │,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 │
│附表│ │ │ │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陸偉勇、林│ │
│編號│ │ │ │莉惠施用。 │ │
│1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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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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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 卷頁 │所涉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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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5 月2 │邱燕玲00000000│邱燕玲:喂 │偵卷第│附表一編號1 │
│ │日上午3 時50│58 →林冠鋒090│林冠鋒:嗯 │143頁 │ │
│ │分2 秒 │0000000 │邱燕玲:你晚上怎麼沒電話 │ │ │
│ │ │ │林冠鋒:嗯 │ │ │
│ │ │ │邱燕玲:阿你現在有沒有? │ │ │
│ │ │ │林冠鋒:嗯 │ │ │




│ │ │ │邱燕玲:有沒有啦? │ │ │
│ │ │ │林冠鋒:現金嗎? │ │ │
│ │ │ │邱燕玲:對啦 │ │ │
│ │ │ │林冠鋒:嗯 │ │ │
│ │ │ │邱燕玲:在哪? │ │ │
│ │ │ │林冠鋒:家裡 │ │ │
│ │ │ │邱燕玲:好,我到了打給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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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5 月30│邱燕玲00000000│林冠鋒:喂 │偵卷第│附表一編號2 │
│ │日上午1 時42│58 →林冠鋒090│邱燕玲:我明天給你錢,你那邊有嗎?│145 至│ │
│ │分27秒 │0000000 │林冠鋒:什麼? │147頁 │ │
│ │ │ │邱燕玲:我說明天給你2000看你要嗎?│ │ │
│ │ │ │林冠鋒:你給我2000 │ │ │
│ │ │ │邱燕玲:明天啊 │ │ │
│ │ │ │林冠鋒:你說加減拿可以,太多拿不到│ │ │
│ │ │ │ 我沒辦法 │ │ │
│ ├──────┼───────┼─────────────────┤ │ │
│ │108 年5 月30│林冠鋒00000000│簡訊:還是你可以買點數給我 │ │ │
│ │日上午1 時50│60 →邱燕玲090│ │ │ │
│ │分29秒 │0000000 │ │ │ │
│ ├──────┼───────┼─────────────────┤ │ │
│ │108 年5 月30│林冠鋒00000000│簡訊:要不要快回 │ │ │
│ │日上午1 時53│60 →邱燕玲090│ │ │ │
│ │分54秒 │0000000 │ │ │ │
│ ├──────┼───────┼─────────────────┤ │ │
│ │108 年5 月30│林冠鋒00000000│邱燕玲:怎樣? │ │ │
│ │日上午2 時02│60 →邱燕玲090│林冠鋒:我傳簡訊你有看嗎? │ │ │
│ │分46秒 │0000000 │邱燕玲:你叫我貢獻點數我沒有啊 │ │ │
│ │ │ │林冠鋒:你沒辦法買喔 │ │ │
│ │ │ │邱燕玲:對啊 │ │ │
│ ├──────┼───────┼─────────────────┤ │ │
│ │108 年5 月30│林冠鋒00000000│簡訊:不然你買1千給你欠1千 │ │ │
│ │日上午2 時16│60 →邱燕玲090│ │ │ │
│ │分48秒 │0000000 │ │ │ │
│ ├──────┼───────┼─────────────────┤ │ │
│ │108 年5 月30│邱燕玲00000000│簡訊:現在嗎 │ │ │
│ │日上午2 時17│58 →林冠鋒090│ │ │ │
│ │分47秒 │0000000 │ │ │ │
│ ├──────┼───────┼─────────────────┤ │ │
│ │108 年5 月30│林冠鋒00000000│簡訊:對啊 │ │ │




│ │日上午2 時18│60 →邱燕玲090│ │ │ │
│ │分9 秒 │0000000 │ │ │ │
│ ├──────┼───────┼─────────────────┤ │ │
│ │108 年5 月30│邱燕玲00000000│簡訊:我明天的下班才可以給你錢 │ │ │
│ │日上午2 時18│58 →林冠鋒090│ │ │ │
│ │分33秒 │0000000 │ │ │ │
│ ├──────┼───────┼─────────────────┤ │ │
│ │108 年5 月30│邱燕玲00000000│簡訊:阿去你家嗎 │ │ │
│ │日上午2 時19│58 →林冠鋒090│ │ │ │
│ │分22秒 │0000000 │ │ │ │
│ ├──────┼───────┼─────────────────┤ │ │
│ │108 年5 月30│林冠鋒00000000│簡訊:我就 97 分數 1 千、奇(其) │ │ │
│ │日上午2 時19│60 →邱燕玲090│ 他明天 │ │ │
│ │分27秒 │0000000 │ │ │ │
│ ├──────┼───────┼─────────────────┤ │ │
│ │108 年5 月30│邱燕玲00000000│簡訊:還是你來 │ │ │
│ │日上午2 時19│58 →林冠鋒090│ │ │ │
│ │分55秒 │0000000 │ │ │ │
│ ├──────┼───────┼─────────────────┤ │ │
│ │108 年5 月30│林冠鋒00000000│簡訊:我有喝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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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