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94號
KLDM,108,訴,594,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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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行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信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信行郭簡漢係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緣簡信行所有之新 北巿金山區五福段791之2號土地,自民國94年起至108年1月 31日止,出租予案外人許榮耀許榮耀於其上搭建貨櫃鐵皮 屋(門牌新北巿金山區環金路231號)使用。許榮耀於102年 7月間,在簡信行未同意之情形下,將上開承租之土地及貨 櫃鐵皮屋無償出借予郭簡漢使用。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於108 年1月31日期滿後,許榮耀業已不再使用土地及貨櫃屋,惟 仍為郭簡漢繼續佔有使用,簡信行多次驅趕郭簡漢,並數次 剪斷郭簡漢簡信行所有新北巿金山區中華路101巷13號建 物私接之水管、電線(起訴書誤認上開房屋為郭簡漢住處, 簡信行毀損部分無罪理由詳後述),欲使郭簡漢無法繼續使 用土地,兩人因生多次糾紛。108年4月9日10時50分許,簡 信行持自己所有之鐵鎚1支及鐵鍊1條,至新北巿金山區五福 段791之2號土地查看,見郭簡漢在金山區環金路231號貨櫃 屋前修剪農作物,兩人發生口角,簡信行郭簡漢無權佔用 其所有土地多年,心生憤怒,手持鐵鎚及鐵鍊朝郭簡漢揮擊 ,郭簡漢以左手遮擋,其左臉仍遭鐵鍊擊中,因而受有左臉 頰挫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簡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 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簡信行否認傷害郭簡漢之事實,辯稱:「土地是我 的,郭簡漢要搶我的房子、土地,我沒有打他,都是他亂講 ,鐵鍊是我用來鎖起五福段土地用的,鐵鎚是我工作用的」 等語。惟查:證人郭簡漢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新北巿金 山區環金路231號房屋那邊工作,被告用同一隻手拿1個鐵鎚 跟鐵鍊,朝我甩過來,我用手揮開,我的手跟臉頰是被鐵鍊 揮到;被告一來就說我霸佔他的土地,土地就是金山區五福 段791之2號,當時我被打到之後就馬上報警,警察做筆錄時 叫我去驗傷」等語,且有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及證人受傷部位照片附卷,足徵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其所有土地遭證人無權佔用,多次驅趕,證 人均拒絕返還或離去,氣憤難耐始以暴力方式相對,難以嚴 苛,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暨為輕度身心 障礙者(本院卷第3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案係 因證人無權佔用被告土地而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信行於108年3月2日下午1時許、108 年4月6日至7日間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郭漢住處,以鐵鎚及鋸子毀損告訴人郭漢所有之水管及 電線等物,致該等水管及電線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簡漢, 因認被告涉犯二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二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無 非係以證人郭簡漢之指訴為惟一證據,然查:
㈠新北巿金山區五福段791之2號土地,暨新北巿金山區中華路 101巷13號違章建物(起造人簡丁農即被告祖父,已為被告 繼承所有),均為被告所有。而上開土地自民國94年7月起 ,出租予案外人許榮耀,土地租賃契約業於108年1月31日期 滿等事實,有被告及證人郭簡漢供證述,及新北巿汐止地政 事務所108年12月4日函暨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05-107頁、71-75 頁、79頁、181-185頁)附卷可憑,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 公訴意旨認新北巿金山區中華路101巷13號係證人郭簡漢住 處,亦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證人郭簡漢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新北巿金山區五福段791 -2號我是向朋友許榮耀借的,我沒有付錢給許榮耀,土地是 許榮耀向被告租的,有付租金給被告,租賃契約到107年7月 1日,有再延半年,到了108年1月之後沒有簽訂新的契約或 延長,被告沒要求我搬離土地,許榮耀也沒有跟我講,那個 租約是被告跟許榮耀之間的事,跟我無關」等語,惟據證人 所提出被告與許榮耀之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乙方(許 榮耀)未經甲方(簡信行)同意,不得私自租賃房屋權利或 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見本院卷第183頁),亦即承租人許榮耀不得擅自將系 爭土地出借他人使用。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答辯 狀寫明「郭簡漢民國108年2月1日止即不可進入五福之二土 地」、「郭漢將自己搭建的田寮燒毀,騙許榮耀無家可歸, 許榮耀和郭漢即請莊植尡共謀現場(漏寫「偽」)造文書, 利用租地時間霸佔本人財產五年多」、「我107年7月5日才 知道住的時間又要搶我的錢」等語,顯見證人於102年向許 榮耀借得系爭土地時,並未獲得被告同意,本件既係許榮耀 違約出借,難謂證人佔有使用被告系爭土地係為合法。再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既於108年1月31日期滿,許榮耀本人亦無繼 續承租土地之意思,尚且不論證人向許榮耀借用土地是否合 法,許榮耀自108年2月1日起自當依約將系爭土地遷空交還 予被告,向許榮耀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證人亦應不得再行繼 續佔有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至本院109年3月3日審 理期日止已逾一年,證人竟仍無權佔用被告土地,亦未曾支 付使用代價予許榮耀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誑稱該租賃契 約係被告與許榮耀兩人所訂,與其無關而拒絕返還等語,實 為無理。
㈢復以證人警詢自承:「我家的電線及水管在10幾年前就接到



他(簡信行)家(新北巿金山區中華路101巷13號)了...他 之前在107年9月12日、108年2月5日、108年2月16日、108年 3月1日破壞過我接到他住家的水管及電線」等語(偵卷第19 頁),證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又多年來由被 告所有之建物擅自牽設電線及水管,供自己在被告土地上取 水、電使用,均為違法,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剪斷證人 由被告建物所私接盜用之電線、水管,實為防護自己權利而 為。從而被告於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之108年3月2日、108年 4月6日至7日二次毀壞證人私接之電線、水管,雖有毀損物 品之情,衡情並未逾越其為所有權人地位所得為之防衛權益 程度,本院認本件係因證人違法盜用行為而起,被告面對違 法盜用水電之證人,不得不為防衛所有權之行為,並非出於 不法意圖,倘受刑責,即無公平正義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為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相符,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 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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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