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修
林玉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22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18、19、20號、108年度偵字第
777、907、1060、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修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各執行拘役壹佰日及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玉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益修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益修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接 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陳益修仍不知警惕,因友人吳沛璇曾借其使用 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持有吳沛璇提供之備份 鑰匙,詎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8日晚間至同 年月19日晚間7時許間之某時許,未經吳沛璇同意,持該備 份鑰匙,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竊盜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而據為已有。
二、陳益修與其女友林玉萍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107年8月24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2時46分許 ,由陳益修騎乘竊得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玉萍,前往林仕偉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宅
(以下稱:東光路房屋),林玉萍在外把風,陳益修徒手破 壞鐵窗後,踰越玻璃窗而侵入住宅,竊取林仕偉所有之監視 器主機、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數位型插座藍色塑 膠水桶各1個(上開物品之市價共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5000元),並與林玉萍共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MCL-0995號重 型機車,而竊取上開物品並據為已有。另將藍色塑膠水桶丟 棄在東光路房屋附近,而後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知上情。
三、陳益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行為:(一)於107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見楊維如所有停放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前,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取走,竟徒手竊取該機車而據為已有。於同年月 10日下午2時30分許,陳益修騎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於107年10月31日午夜零時30分許,在仁愛區愛六路12號 前,以其持有之車號000-000機車鑰匙(此部分,詳後述 ),竊盜蔡芝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而據為已有,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三)於107年1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號瑞芳第一市場內,見曾吉仁置放在第35號攤桌上附有 手機皮套之手機(含皮套內之提款卡、身分證),即徒手 竊取得手,並據為已有。
(四)於108年1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趁 彭仁寬所加駛之9622-EY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路旁卸貨、 副駕駛座車窗沒關之機會,由車窗伸手入車內竊取彭仁 置放在座位上之背包(內含現金7000元、黑色皮夾、鑰匙 3支),為彭仁發覺而當場查獲。
四、陳益修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107年10月3日上午8時7分許,先以日昇計程車叫車專線叫車 並留下不實之行動電話號碼,致司機陳棟明誤以為陳益修有 資力支付車資,而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山海觀社區 的全家超商,搭載陳益修至其基隆市○○○路000巷00號寶 明寺附近後,陳益修假藉欲更換衣服,要求陳棟明在場等候 而下車離去,而詐得車資400元之不法利益。五、陳益修因知悉女友林玉萍前夫張信宏曾向林玉萍之親屬借款 未還,認為有機可乘,竟於107年7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 7月18日)下午3時,前往張信宏位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號3樓租屋處,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及意 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強制張信宏與其一同 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四樓陳益修住處處理債
務,致張信宏因感到害怕,而使張信宏行無義務之事,搭坐 陳益修之機車至陳益修住處。進入陳益修上址住處後,陳益 修即持生魚片切刀作勢揮砍,而恐嚇張信宏,張信宏因心生 畏懼,而簽立面額各3萬元本票共4張及金額12萬元之借據1 張並交出身上之6000元予陳益修;陳益修復於查看張信宏手 機,發現張信宏可向其友人李宜訓(音同)收取2000元,遂 於同日,委由林玉萍之母親林羿君向李宜訓收取2000元,並 交由陳益修取得,嗣經張信宏報案,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益修、林玉萍犯罪之供述證據,陳益修 雖曾爭執林玉萍及林羿君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林玉萍及 其辯護人則爭執陳益修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林玉萍、 林羿君及陳益修於偵查中證述,均經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且均於供前具結,此有證人結文3紙在卷可佐(分見 偵4740卷第103頁、偵777卷第277頁、偵5226卷第209頁), 已足擔保林玉萍、林羿君及陳益修證述之可信性,自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觀之,具有其可信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林玉萍、林羿君及陳益修已分別於審判中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林玉萍、林羿君及陳益修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其他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陳益修部分
事實欄所載關於陳益修之犯罪事實,業據陳益修分別於審判 中自白不諱(分見本院卷一第310、卷二第118、256頁), 並有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就事實欄四、五之 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審判中曾分別辯稱:我上樓洗澡,因為 洗的比較久,後來我有下樓,但計程車已經離開;我沒有強 迫張信宏云云。惟查:
(一)證人陳棟明於本院證稱:陳益修下車時叫我稍等一下,他 要換件衣服,還要繼續坐車去別的地方,我在那邊等了40 分鐘,都沒有看到人,我有打電話請公司聯絡陳益修,但 接電話的人說他不認識陳益修。我在現場等待的過程,車 子沒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以下)。證人陳棟
明僅係偶然駕車載送陳益修,其與陳益修間應無何等嫌隙 ,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復細繹其 證述內容亦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親 身經歷驗之事實經過,方能為翔實之證述。且陳益修於審 判中亦坦認:我上樓較久,於下樓時,計程車已經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衡諸社會常情,陳益修既要 計程車司機在場等候,欲續往他處,則等候時間亦計入車 資之計算內,於通常情形,乘客多儘量減少計程車司機在 場等待之時間,以求降低車資,豈有任由計程車司機在場 等待40分鐘之理?可見陳益修原於審判中辯稱其上樓洗澡 ,後來下樓時,計程車已經離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陳益修嗣於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 (見本院卷二第118、256頁),已有證人陳棟明於本院之 證述及附表七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陳益修之自白核經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陳益修此部分之犯行即堪認定,(二)陳益修於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張信宏於本 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以下),且證人林羿君 於本院亦證稱:我當時在陳益修家中,張信宏跟陳益修一 起進來的時候,我看到陳益修拿著一把生魚片刀,跟著陳 信宏一起進來,張信宏會簽本票,是因為刀子還在陳益修 的手上;於簽本票前,因為張信宏那時候可能有受到驚嚇 ,張信宏都不開口說話,陳益修有點生氣,就有揮刀子, 張信宏的褲子因此有被劃破;陳益修有叫我去張信宏的住 所,向張信宏的朋友拿要繳的房租錢,張信宏的朋友把兩 千元交給我,然後我交給林玉萍,回到被告的住所時,林 玉萍將兩千元交給陳益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以下) ,經核與證人張信宏所述,大致相符。可見張信宏確係遭 陳益修強制,而前往陳益修住處,且因遭陳益修持刀恐嚇 ,而簽立本票、借據及交付款項,被告於本院曾辯稱:沒 有強迫張信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林玉萍雖於本院證稱:張信宏欠我的錢,不是直接向我借 錢,而是因為張信宏用我的名字辦門號,門號是張信宏在 使用,帳單寄給我,原本張信宏有付電話費,後來就沒有 付,我先墊繳電話費,大約有五、六期,每期約幾仟元, 金額最高是4000多元,我沒有仔細算總金額,大約是好幾 萬元,張信宏另有向我外婆借錢,我不知道借款之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林玉萍之母林羿君於本院則 證稱:張信宏欠我母親、我哥哥及林玉萍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7頁)。張信宏於本院則證稱:案發當時,我沒 有欠林羿君的母親或兄弟的錢,當時也還沒有欠林玉萍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則關於案發當時,張信 宏究有無積欠林玉萍本人或林羿君之親屬款項乙節,張信 宏所述,與林玉萍及林羿君所述,有所出入。惟林玉萍於 偵查中證稱:(問:你與張信宏有無債務關係?)張信宏 之前在修理機車,他在外積欠了3、4千元的債務,機車行 請我轉達張信宏還款,我並沒有委託任何人向張信宏談; 張信宏沒有欠我12萬元;我沒有請陳益修去向張信宏要錢 ;陳益修要張信宏簽本票的隔一天,陳益修對我說如果有 警察來找我,要我說張信宏有欠我錢,不然就要讓我好看 等語(見偵4740號卷第97頁以下)。可見就張信宏有無積 欠林玉萍債務、債務之緣由及款項之金額乙節,林玉萍於 審判中所述,顯與其偵查中所述不同,而有迴護陳益修之 虞,則林玉萍於審判中所述,已難遽採。而縱或認張信宏 有積欠林羿君之母親或兄弟等親屬債務,惟此係張信宏與 林羿君之親屬間事務,而與陳益修、林玉萍均無關,陳益 修並未受該債權人之託,向張信宏催討款項。況陳益修令 張信宏簽立之借據,其上係記載「本人張信宏...向乙方 陳益修現金借貸120000元整」,張信宏簽立之其中2張本 票所附存根,其受款人亦載為:「陳益修」,此有借據1 紙、本票4張及所附存根可佐(見偵4740卷第111至114頁 )。可見陳益修顯係為自己之利益,形式上以張信宏有積 欠他人款項為由,實質上係藉此事端,恐嚇張信宏交付款 項及簽立借據、本票予陳益修本人,陳益修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張信宏於警詢雖曾稱;係交付身上之現 金8500元予陳益修等語(見偵4740卷第15頁),惟張信宏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係交付身上之現金6000元予陳益修 等語(見偵4740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224頁),經核與 陳益修此部分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應認陳 益修當場恐嚇張信宏交付之現金應為6000元,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款項為6500元,尚有誤會。
(四)陳益修雖於審判中稱:張信宏交付之現金6000元,及林羿 君向張信宏之友人李宜訓收得之2000元,我都交給林玉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254頁)。而林玉萍於審判中則 稱:張信宏交給陳益修的錢,陳益修有拿給我,是2000多 元;我不知道我母親林羿君去向陳益修的友人收2000元的 事,我母親也沒有把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232頁)。惟此與陳益修所稱係交付8000元(即6000元 +2000元)予林玉萍乙節不符,亦與林羿君於審判中稱: 向陳益修的友人收到的2000元,我交給林玉萍,林玉萍有 再交給陳益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不符,則林玉萍
於審判中此部分所述,亦難遽採。且陳益修嗣於審判中亦 稱:我有將上開款項拿來用,都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4頁),堪認上開共8000元之款項,均係陳益修取得 花用。而陳益修嗣於審判中已就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 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18、256頁),並有林羿君及張 信宏於本院之證述及附表八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陳益 修之自白核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陳益修此部分之 犯行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陳益修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陳 益修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林玉萍部分
林玉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陳益修說要去友人 家拿東西,我只是幫陳益修拿東西云云。林玉萍之辯護人並 為林玉萍辯以:林玉萍並不知陳益修進入屋內之目的,林玉 萍僅在屋外等候,可見林玉萍與陳益修間,並無犯意聯絡等 語。經查:
(一)陳益修雖於本院證稱:我騎車載林玉萍去東光路房屋,林 玉萍沒有問我該處是什麼地方,我沒有說該處是什麼地方 或是否為友人住處,我只有叫林玉萍跟我走。林玉萍不知 道我欲在該處行竊。林玉萍在正門等,我從房屋側面的窗 戶爬進屋內,房屋有二道門,第一道門是在牆邊,第一道 門進去就是前陽臺,我打開第一道門,就要林玉萍在前陽 臺等我,第二道門進去,才是屋內。被告林玉萍沒有進去 第二道門,我將竊取之物品拿出來,要林玉萍幫我搬物品 ,林玉萍沒有問我物品的來源,也沒有問我為何要搬該物 品,物品就搬到林玉萍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0 頁)。林玉萍於本院亦稱:(問:被告陳益修說他是從旁 邊進去的,不是從正門進去的,被告陳益修有離開,他跑 去哪裡妳知道嗎?)我不知道。(問:被告陳益修後來是 從房子裡面幫妳開門嗎?)從裡面。(問:妳不知道被告 陳益修怎麼進去的,然後他幫妳從裡面開門,妳不覺得很 奇怪嗎?)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惟查,觀諸東光路房屋之現場照片(見偵5226卷第65 頁),該屋圍牆大門與建物大門間,確有一庭院空間,此 應即為陳益修於本院證述之「前陽臺」處。依陳益修於於 本院證稱其從房屋側面窗戶爬進屋內後,其從門內開啟圍 牆大門,林玉萍方自門外走入庭院,並在外等候,由陳益 修從屋內,將拿取之物品搬出至庭院後,林玉萍幫忙搬運 物品等節以觀,可知林玉萍既與陳益修同往東光路房屋, 林玉萍先在大門外等候,陳益修逕走往房屋側面後,陳益
修竟然可從大門內,開啟大門,再由林玉萍進入門內庭院 ,則以林玉萍在場所見情形,林玉萍顯可知陳益修並非以 鑰匙開啟大門,應係以攀爬門戶之方式,方得以進入門內 而開啟大門。且旋即從屋內拿取物品,由陳益修此等異常 之行為,林玉萍當可知悉陳益修對於該屋及屋內物品並無 使用權,林玉萍竟完全未向陳益修詢問物品之來源及搬運 物品之原因,顯然有違常情,倘非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 ,豈有可能就陳益修此等可疑、異常之行為,未加以追問 ,且協助搬運物品?可見陳益修及林玉萍於審判中各所稱 林玉萍不知陳益修欲行竊之意云云,顯各係迴護及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且陳益修於偵查中亦已證稱:林玉萍知道 我進入屋內要行竊等語(見偵5226卷第206頁)。益徵陳 益修於審判中證述林玉萍事先並不知其欲行竊云云,應不 足採信。綜上各情以觀,足認林玉萍事先知悉陳益修有行 竊之意,且林玉萍共同將竊得之物搬離東光路房屋,騎乘 機車離開,亦有監視器照片可佐(見偵5226卷第79至81頁 ),可見林玉萍與陳益修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犯 行之事證明確,林玉萍所為之竊盜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益修於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 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 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從而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從而就事實欄二部分,應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論罪科刑。
⒊陳益修於事實欄五之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 部分,分別修正為:9千元罰金、併科3萬元之罰金,惟修 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 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 之條文內,以降低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陳益修單獨所犯部分:
核陳益修於事實欄一、三之(一)、(二)、(三)、( 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5罪);陳益修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陳益修於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益修於事實欄五所為,其強制張信宏前往陳益修住處 之目的,係欲恐嚇張信宏交付現金及簽立本票、借據,其 強制行為與恐嚇取財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而,陳益修於事實 欄五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陳益修及林玉萍共同竊盜部分:
陳益修及林玉萍於事實欄二所為部分,起訴書於所犯法條 欄部分,雖僅記載陳益修及林玉萍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已述明 東光路房屋係林仕偉之住處,陳益修進入屋內竊得物品, 而與林玉萍將竊得之物,搬離現場等事實,則公訴意旨顯 已就被告2人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提起公訴,本院自得 併就此事實,予以審判。而鐵窗及玻璃窗均屬於安全設備 ,陳益修以破壞鐵窗及踰越玻璃窗等安全設備,並侵入住 宅行竊,從而,陳益修及林玉萍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然本判決論罪之條文即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 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 ,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 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 ,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 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 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 ,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對判決本旨 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判決同此 見解。本院雖未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然已就被告2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予以調查 ,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已就此部分之行為充分辯論,當無 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2人所犯之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 論。
(四)陳益修所犯上開各罪間(共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
⒈陳益修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院認自陳益修 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陳益修顯未因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陳益修於本案所犯各罪 ,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陳益修各次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手機、背包等財 物,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詐欺得利、又對張信宏為強制、 恐嚇取財犯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陳益修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坦認部分犯行,嗣於審判中已坦認全部犯行,惟未曾
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就陳益修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陳益修所處拘役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陳益修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部分行為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陳益修 所處拘役刑、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 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拘役之執行刑、得易科 罰金有期徒刑之執行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⒉林玉萍就其犯行部分,雖坦認共同搬運物品之行為,惟否 認主觀犯意,而竊得之物,大部分已據被害人領回,爰審 酌林玉萍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僅係在旁搬運物品, 其惡性及行為手段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林玉萍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未曾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就林玉萍所犯之罪,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陳益修於事實欄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陳益修於 審判中雖稱:已由吳沛旋之友人,將機車取回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92頁)。惟吳沛旋於本院證稱:尚未取回上開 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從而,車號000-0000 號機車1輛雖未據扣案,惟其為陳益修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機車之 原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 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竊得之財物,僅藍色塑膠水桶1個未經 被害人領回。陳益修於審判中證述:其已將該水桶棄置在 東光路房屋外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本院審 酌該水桶1個,未據扣案,且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陳益修於事實欄三(三)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1只,雖未 據扣案,惟其為陳益修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行動電話手機之原權利 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放置該行動電話手機 之皮套1只及其內之提款卡、身分證各1張,則經被告丟棄
(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本院審酌該皮套、提款卡、身 分證未據扣案,且提款卡及身分證經掛失後,即不能續行 使用,而無經濟上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
(四)陳益修於事實欄四詐得之計程車資約為400元,業據陳棟 明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以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利 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益修於事實欄五犯行所用之生魚片切刀1把,為陳益修 所有,已據陳益修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益修於 事實欄五犯行所取得之現金共8000元,及恐嚇張信宏簽立 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4張、金額12萬元之借據1張,均為陳 益修之犯罪所得。上開本票4張及借據1張,已於偵查中經 扣案在卷(見偵4740卷第111至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現金8000元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
(一)陳益修於107年10月27日凌晨12時許,在陳靜瑩所經營之 「狗當家寵物美容店」(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 00號之1)前,見該店員工紀汶貞停放在店前之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鑰匙及該店鐵捲門遙控器掉落在旁,竟持以 打開該店鐵捲門,侵入店內竊取現金1萬元、金雞母樣式 存錢筒(內含現金5,000元)、公司章2個、編號MAC0000000 0支票1張(面額4萬5,000元)後,迅即騎乘799 -HPK號重機 車輛逃逸,並將該車棄置於仁一路301號前。(二)陳益修於107年10月31日凌晨1時2分34秒前某日,利用借 用友人孫誠耀住處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之機 會,竊取孫誠耀母親鄭艷莉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而於107年10月31日凌晨1時2 分34秒,持上開提款卡至基隆市○○○路00號OK便利商 店使用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 嗣因密碼錯誤,而未領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而認陳益修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及第339條之2(起訴書誤載為:339條之3)第1、3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陳益修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附表九所示證據為 據。陳益修於審判中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去 狗當家寵物店行竊;我曾借住在鄭艷莉住處,鄭艷莉拿提款 卡給我,要我代為領款,但我並未領到錢等語。經查:(一)紀汶貞於審判中證稱:我是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的車主 ,但我不是狗當家寵物店的員工,我不知道狗當家寵物店 ,我的機車於失竊前,是停在基隆市○○路000巷0弄00○ 0號的樓梯間內,不是停在大門前面騎樓。我的機車是於 107年10月31日午夜遭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以下) 。狗當家寵物店負責人陳靜瑩於審判中證稱:狗當家寵物 店的地址是在基隆市○○路00號,店內一名員工李仁傑( 音同)的機車鑰匙放在店門前機車上,只有機車鑰匙連同 寵物店鐵捲門的遙控器遭竊,機車並未遭竊,鐵捲門的遙 控器遭竊後,經過4天後,寵物店內才遭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6頁以下)。且狗當家寵物店係於107年10月27日 午夜零時許,遭人侵入行竊乙節,陳益修則於107年10月 3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分別有狗當家寵物店之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陳益修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可佐(分見偵777卷第99、17頁)。再經本 院當庭勘驗107年10月27日狗當家寵物店前之監視錄影畫 面,可疑為在狗當家寵物店內行竊者所騎乘之機車,因受 限於錄影畫面角度,並未攝得該機車之車號,此有本院 108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本 案即無事證足認陳益修係於107年10月27日,竊取車號000 -000號機車。陳益修於警詢所稱係於107年10月31日午夜
零時許,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等語(見偵777卷第11頁 ),即與前揭事證相符。綜上所述,可知於107年10月27 日之前4日,即同年月23至24日間,在基隆市○○路00號 狗當家寵物店前,該店員工李仁傑之機車鑰匙及鐵捲門遙 控器遭竊;紀汶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則於107年 10月31日午夜,在基隆市○○路000巷0弄00○0號的樓梯 間內遭竊。從而,紀汶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實際 遭竊之時間、地點,與公訴意旨所稱之:「107年10月27 日凌晨12時許,在狗當家寵物美容店(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之1)前」及狗當家寵物美容店之實際地 址:「基隆市○○路00號」互核,其時間、地點均顯有不 同,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時間及地點,即非屬單純誤載, 實難認與陳益修於107年10月31日竊盜之行為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本院即不得逕就「陳益修於107年10月31日午 夜,在基隆市○○路000巷0弄00○0號的樓梯間內,竊取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予以審判。從而,公訴意 旨所指:「陳益修於107年10月27日凌晨12時許,在狗當 家寵物美容店(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騎乘799-HPK號重機車輛逃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本院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陳益修於「107年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