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108年度,2號
KLDM,108,易更一,2,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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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4551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號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建融因其友綽號「李伯 勳」之人(另案偵辦)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詢問有無小白用 戶(即銀行無信用不良)的朋友,可以幫忙辦車貸或信貸, 辦理貸款時需提供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3家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該「李伯勳」並稱有1家空殼公司可幫貸款者作 假薪轉,以便向銀行貸款,且每介紹1人可獲得2萬元仲介費 ,朱建融乃於105年初於臉書上PO文「有缺錢的,可以幫忙 辦銀行貸款」,105年8月初林凱威朱建融聯繫要辦理貸款 ,2人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若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人 頭帳戶供詐騙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由林凱威於 105年8月29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朱建融,再由朱建融交付給「李伯勳」, 該「李伯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張文華許玉慧蔡當 和、吳華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 朱建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 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 定甚明。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經提 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 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 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 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 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 訴。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 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而幫助行為 ,必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行 為一部之實施,即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又如在正犯實 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成立共同正犯與非從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 從犯論。」、「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 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 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 ,非無違誤。」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例、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朱建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9月7日10時許,打電話 與張文華,自稱為張文華之客戶「小劉」,並佯稱需錢孔急 ,而向張文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以此方式實施 詐術,張文華因信是客戶急需用錢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2 時30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150,000元匯款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林凱威(另案偵辦中)所有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朱建融擔任該 詐騙集團之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9月7日1 3時14分至20分在中和地區之便利超商,以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50,000元得手 。嗣被告朱建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12時10分許打電話與 龔孟原,自稱為龔孟原之好友「張文龍」,並佯稱需錢孔急 ,而向龔孟原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此方式實施詐術 ,龔孟原因信是朋友急需用錢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4分 許匯款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朱建融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105年9月8日12時47分至59分在中和地區 之便利超商,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150,000元得手。案經張文華龔孟原訴由 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朱建融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提起公 訴,並於106年11月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3625號審理,尚未審結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10日新北院輝刑慶106審易3625字第4 878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2月26 日電話紀錄表附本院卷可憑。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 月11日復就被告朱建融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3號部分(即告訴人張文華、被害人龔孟原部分 )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日期 107年6月5日),被告朱建融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1、3號部分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所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所吸收, 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屬同一案件,本案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竟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被告朱建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 表編號1、3號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朱建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4、5 號部分另行審結。
六、另被告林凱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在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51號
被 告 林凱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R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建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外柑腳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融因其友綽號「李伯勳」之人(另案偵辦)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詢問有無小白用戶(即銀行無信用不良)的朋友, 可以幫忙辦車貸或信貸,辦理貸款時需提供戶口名簿、身分 證影本、3家銀行的存摺、提款卡,該「李伯勳」並稱有1家 空殼公司可幫貸款者作假薪轉,以便向銀行貸款,且每介紹 1人可獲得2萬元仲介費,朱建融乃於105 年初於臉書上PO文 「有缺錢的,可以幫忙辦銀行貸款」,105年8月初林凱威朱建融聯繫要辦理貸款,2 人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並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供詐騙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使 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 確定故意,由林凱威於105年8月29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西 三重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 戶)、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朱建融,再 由朱建融交付給「李伯勳」,該「李伯勳」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二、案經張文華許玉慧蔡當和、吳華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凱威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林凱威坦承曾申辦彰銀、一銀、│
│ │偵查中之供述 │中信託郵局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朱建融
│ │ │之事實。 │
├──┼───────────┼────────────────┤
│2 │被告朱建融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朱建融將坦承將被告林凱威申辦│
│ │之供述 │彰銀 、一銀 、中信託郵局帳戶交付│
│ │ │「李伯勳」之事實。 │
├──┼───────────┼────────────────┤
│3 │(1)告訴人張文華於警詢 │證明告訴人張文華遭詐騙後,於附表│
│ │ 中之指訴 │編號 1 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 │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下同)15,000元匯入被告林凱威申│
│ │ 年9月7日匯款單1張 │設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
├──┼───────────┼────────────────┤
│4 │(1)告訴人許玉慧於警詢 │證明告訴人許玉慧遭詐騙後,於附表│
│ │ 中之指訴 │編號2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60,000元 │
│ │(2)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1│匯入被告林凱威申設之一銀帳戶之事│
│ │ 張 │實。 │
├──┼───────────┼────────────────┤
│5 │(1)被害人龔孟原於警詢 │證明被害人龔孟原遭詐騙後,於附表│
│ │ 中之指訴 │編號3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150,000元│
│ │(2)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1│匯入被告林凱威申設之彰銀帳戶之事│
│ │ 張 │實。 │
├──┼───────────┼────────────────┤
│6 │(1)告訴人蔡當和於警詢 │證明告訴人蔡當和遭詐騙後,於附表│
│ │ 中之指訴 │編號4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70,000元 │
│ │(2)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 │匯入被告林凱威申設之一銀帳戶之事│
│ │ 社匯款書1張 │實。 │
├──┼───────────┼────────────────┤
│7 │(1)告訴人吳華宗於警詢 │證明告訴人吳華宗遭詐騙後,於附表│
│ │ 中之指訴 │編號3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150,000元│
│ │(2)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 │匯入被告林凱威申設之中信帳戶之事│
│ │ 社匯款書1張 │實。 │
├──┼───────────┼────────────────┤
│8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證明上開張文華許玉慧龔孟
│ │ 公司105年10月4日彰作│ 原、蔡當和、吳華宗遭詐騙後, │
│ │ 管字第10538104號函暨│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附表所示之 │
│ │ 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 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彰銀、一銀、 │
│ │ 明細 │ 中信帳戶之事實。 │
│ │⑵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2)被告未將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
│ │ 及存款明細 │ 掛失之事實。 │
│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 │
│ │ 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 │
│ │ 00000000000000號函暨│ │
│ │ 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 │
│ │ 明細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2人係實施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減輕 之。再被告2人交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
│編號│遭詐騙│詐騙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
│ │人 │ │ │ │ │帳戶│
│ │ │ │ │ │ │ │
├──┼───┼────┼───────┼────┼────┼──┤
│1 │張文華│105 年 9│詐騙成員佯稱係│同日中午│15,000元│彰銀│
│ │ │月7 日上│告訴人之客戶,│12時30分│ │帳戶│
│ │ │午 10 時│因為匯款未進來│許 │ │ │
│ │ │許 │,請告訴人先借│ │ │ │
│ │ │ │款,因告訴人誤│ │ │ │
│ │ │ │為客戶小劉致陷│ │ │ │
│ │ │ │於錯誤,至新北│ │ │ │




│ │ │ │市新莊區中正路│ │ │ │
│ │ │ │中國信託新莊分│ │ │ │
│ │ │ │行匯款至被告林│ │ │ │
│ │ │ │凱威上開彰銀帳│ │ │ │
│ │ │ │戶 │ │ │ │
├──┼───┼────┼───────┼────┼────┼──┤
│2 │許玉慧│105 年 9│詐騙成員自稱係│8 日中午│60,000元│一銀│
│ │ │月7 日中│告訴人高中同學│12時32分│ │帳戶│
│ │ │午1 2 時│,表示與人合夥│許 │ │ │
│ │ │28分許 │需現金12萬元週│ │ │ │
│ │ │ │轉,並提供廠商│ │ │ │
│ │ │ │帳號,致告訴人│ │ │ │
│ │ │ │陷於錯誤,至新│ │ │ │
│ │ │ │北市樹林區大同│ │ │ │
│ │ │ │郵局匯款至被告│ │ │ │
│ │ │ │林凱威上開一銀│ │ │ │
│ │ │ │帳戶。 │ │ │ │
├──┼───┼────┼───────┼────┼────┼──┤
│3 │龔孟原│105 年 9│詐騙集團成員自│同日中午│150,000 │彰銀│
│ │ │月8 日中│稱係告訴人好友│12時34分│元 │帳戶│
│ │ │午 12 時│張文龍,表示需│許 │ │ │
│ │ │10分許 │15萬元週轉,並│ │ │ │
│ │ │ │提供匯款帳號,│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至高雄市小│ │ │ │
│ │ │ │港區小港郵局匯│ │ │ │
│ │ │ │款至被告林凱威│ │ │ │
│ │ │ │上開彰銀帳戶。│ │ │ │
├──┼───┼────┼───────┼────┼────┼──┤
│4 │蔡當和│105 年 9│詐騙集團成員自│同日中午│70,000元│一銀│
│ │ │月9 日上│稱係告訴人好友│12時10分│ │帳戶│
│ │ │午11時 │文哥,表示因生│許 │ │ │
│ │ │ │意需要,請告訴│ │ │ │
│ │ │ │人代為轉帳,並│ │ │ │
│ │ │ │提供匯款帳號,│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至澎湖縣馬│ │ │ │
│ │ │ │公市第一信用合│ │ │ │
│ │ │ │作社匯款至被告│ │ │ │
│ │ │ │林凱威上一銀帳│ │ │ │




│ │ │ │戶。 │ │ │ │
├──┼───┼────┼───────┼────┼────┼──┤
│5 │吳華宗│105 年 9│詐騙集團成員自│同日下午│150,000 │中信│
│ │ │月 9日下│稱係告訴人友人│3時許 │元 │帳戶│
│ │ │午2時30 │皓哥,表示因需│ │ │ │
│ │ │分許 │要用錢,要向告│ │ │ │
│ │ │ │訴人借錢,並提│ │ │ │
│ │ │ │供匯款帳號,致│ │ │ │
│ │ │ │告 訴 人陷於錯│ │ │ │
│ │ │ │誤,至臺中市南│ │ │ │
│ │ │ │區復興路4段102│ │ │ │
│ │ │ │號臺銀復興分行│ │ │ │
│ │ │ │社匯款至被告林│ │ │ │
│ │ │ │凱威中信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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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