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2號
KLDM,108,易,52,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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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金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19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B1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1,389 元,起訴書 誤載為1 萬1,398 元) 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於107 年9 月19日15時52分、57分許,接續2 次在上址徒手 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物(共價值1 萬9,097 元)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經該店副店長洪品秢在該店1 樓整理桌上發現3 盒天地合 補空盒,及在上開桌上、店外樓梯發現飲用後之空瓶7 瓶, 遂詢問收銀員方才有無賣出天地合補,收銀員表示沒有,旋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空瓶送驗,其中2 瓶檢 出同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謝金曇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 獲。
二、案經洪品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 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 事訴訟準用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修正立 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 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 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 增訂第2 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 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內容,足見以 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 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 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 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 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又民事訴訟法所稱之應受送達人 ,非僅以當事人本人為限,凡依該法第127 條至第134 條規 定應受送達之人,與第137 條所定應受補充送達之人,均應 認為包括在內。查本院定於109 年2 月19日進行本案之審判 程序,經向被告謝金曇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4 樓之2 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09 年2 月6 日將審理傳票 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 駐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 被告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而被告之同居人即兄長謝政峰為應受補充送達 之人,且已於109 年2 月7 日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該傳票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其上書記官註記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53頁),是已於當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再因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61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 ,就審期間為5 日,顯於開庭前5 日將傳票合法送達與被告 ,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因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係犯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18 頁至222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 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 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精神狀況不好,監視器畫面中的竊賊不是伊,伊案發那2 日均不在現場,因為都前往三總看醫生,另外告訴人會跟蹤 伊,偷走伊法院的傳票,天地合補空瓶內驗到伊的DNA ,是 范雅琳指使伊嫂嫂詹鈺慧拿給伊喝,故意陷害伊云云。惟查 :告訴人所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於上開時、地2 度遭竊,損 失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9 頁、第21至23頁、第63頁,本院卷㈡第74至77頁),並有盤 點明細表、客人購買明細表、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 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5至43頁、第101 頁、第103 頁 );復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竊賊身形、穿著均與被告 本人相似,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見偵卷第65至69 頁);又將事實欄一、㈡之現場所餘空瓶送驗,其中2 瓶檢 出同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謝金曇DNA-STR 型別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至100 頁),可輔助 判斷前開監視器中之人為被告本人無誤;又前開監視器畫面 中,均為被告獨自一人行動,並未見到其所述之詹鈺慧、范 雅琳等人,更況被告偵查中從未提及上開人等涉及本案,於 警詢時更稱:係伊爸爸叫伊去拿燕窩給媽媽喝,伊爸爸是全 聯裡面的員工云云,亦與審判中前開所述相悖,又就卷內事 證觀察,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要無刻意構陷被 告之動機與理由,被告所稱告訴人跟蹤、偷走傳票等說法, 均無根據;末參被告於案發2 日,均未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 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回診、談話,有該處107 年11月12日院 三基隆字第1070000876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5頁),是 被告空言否認,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共2 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2 次偷竊行為,係以竊盜之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38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 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同屬財產犯 罪,且甫執行完畢不到半年旋犯本案,顯見其悔悟之心不誠 ,且矢口否認犯罪,理由無稽如前述,徒耗司法資源,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稱其精神狀況不佳,案發時均迷迷糊糊云云,惟衡諸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亦能清 楚設詞抗辯,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平時就診之病歷資料 ,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以 109 年1 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046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覆略以:「謝員(即被告)目前於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 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伴隨精神病徵……。案發前謝員 並無陷於躁狂或精神病發作之狀態,僅情緒偶有起伏、多疑 ,所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呈部分緩解狀態,仍可維持自我照 顧功能,案發當時,謝員亦未達躁狂或精神病發作之診斷標 準,應不影響謝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



在此次所涉事件中,可澄清謝員具有明確完整漸進之計畫、 手段與目的,所述動機亦具部分現實性,且謝員訴諸案發經 過前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意識恍惚,前往或離開案發地點 交通路程上可意識清醒抵達目的地,案發過程又能精確躲避 防盜系統。關於事件經過,鑑定過程中謝員所為之陳述與筆 錄多處有所出入,說詞反覆,然事件前後謝員意識清醒,亦 無記憶力障礙或其他器質性疾病影響。案發後謝員繼續於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病程仍呈現部分緩 解,未達躁狂或精神病發作狀態。就目前所存事證,上述現 象無法以謝員長期所患之精神疾病或其他器質性疾病解釋。 案發過程謝員之行為應可排除係其病程中妄想、幻覺或躁狂 發作所致。換言之,謝員雖患有精神障礙,就此一事件而言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亦未 顯著降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37頁),說明被告於本 案為竊盜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 正常人一般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 與店家積極和解,態度不佳,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臨時工 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竊得之物(詳如附表所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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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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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老協珍熬雞精(9 入) │1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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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佳格桂格滴雞精(9 入)│1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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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蘭氏冰糖燕窩禮盒(6 │6 盒│
│ │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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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天李時珍長大人本草菁│2 盒│
│ │華飲(8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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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會統正官庄活蔘28D 高麗│1 盒│
│ │蔘(10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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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海尼根師莊堡蘋果酒- 金│2 盒│
│ │黃蘋果(4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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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桂格天地合補官燕窩 │10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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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白蘭氏黑醋栗+ 金盞花葉│1盒 │
│ │黃素(18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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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白蘭氏黑醋栗+ 金盞花葉│3 盒│
│ │黃素(8 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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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蘭氏冰糖燕窩典藏禮 │3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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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蘭氏冰糖燕窩禮盒(6 │2 盒│
│ │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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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佳格天地合補青木瓜玫瑰│1 盒│
│ │四物飲(8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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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天李時珍本草屋頂級四│1 盒│
│ │物鐵(8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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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