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揚凱
白敬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曾建明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翁其宏
林清泉
孫秀亮
杜冠頤
鄒林瑋
鄧名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4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揚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 附表二編號1至56及編號58至1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白敬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 附表二編號50至56及編號58至12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建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 附表二編號50至12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翁其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 附表二編號50至56及編號58至12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清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 附表二編號50至56及編號58至12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孫秀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 附表二編號50至56及編號58至12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杜冠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 附表二編號50至56及編號58至12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鄒林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 附表二編號50至56及編號58至12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鄧名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 附表二編號50至56及編號58至12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曾揚凱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廣琳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分公司(店招:「湯姆熊」歡 樂世界遊戲場,下稱「湯姆熊遊戲場」)之現場實際負責人 ,並雇用白敬崑、曾建明、翁其宏、林清泉、孫秀亮、杜冠 頤、鄒林瑋、鄧名亨等人為遊戲場員工,由白敬崑擔任遊戲 場組長職務,杜冠頤、鄒林瑋、鄧名亨3 人擔任外場櫃臺工 作人員;曾揚凱因經營「湯姆熊遊戲場」,而在遊戲場限制 級區域,擺設如附表二編號58至129 之「古宗一極」(起訴 書誤為「小丑吉宗一極」)、「扶桑花斯洛」、「北斗神拳 斯洛」、「雷電斯洛」、「十字3 代」(起訴書誤為「十字 架3帶」)、「阿修羅之怒」、「A-SLOT北斗神拳斯洛」、 「超悟空斯洛」、「魔法少女小圓斯洛」、「甲賀忍法帖 3 代斯洛」等限制級遊戲機台共141台 (起訴書及移送書誤為 147台,其中編號107之機台主機板,於查獲時送修而未扣案 );其遊戲方式係客人持現金向櫃臺購買代幣,再由客人持 代幣投入機台把玩,上開電子遊藝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 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台,但仍不得以該等遊戲機檯從事兌 換現金等賭博行為。詎曾揚凱為吸引顧客前來消費及逃避賭 客向店家兌換現金遭查緝及脫免電子遊藝場店家之責任,竟 自民國105年間起至107年7 月23日遭查獲時止,將賭客兌換 現金程序,另由雇用之員工曾建明、翁其宏、林清泉、孫秀 亮等人,專門負責俗稱「老鼠」者之工作,由曾建明等4 人 按日輪班,負責讓賭客向其等4 人購買代幣及出售代幣、兌 換現金之工作;曾揚凱與白敬崑、曾建明、翁其宏、林清泉 、孫秀亮、杜冠頤、鄒林瑋、鄧名亨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分 由曾建明、翁其宏、林清泉、孫秀亮輪班於遊戲場外安全門 旁,以330枚代幣或機台積分3,300分,兌換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方式,與把玩機台後欲兌換現金之客人兌換 現金,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二、查獲經過
嗣經警於107年5月間接獲上開遊戲場有賭博兌換現金之檢舉 情資,經調查、蒐證後,於107年7 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遊戲場, 查獲賭客莊仕仰、王進興、賴嵐峰(3 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陳家宏、劉志平、王逸誠、呂俊儀(4 人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並當場搜索查扣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賭博機具及現金等財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 引之各項供述據,被告曾揚凱、白敬崑、曾建明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被告林清泉、翁其宏、孫秀亮、杜冠頤、鄒林瑋、 鄧名亨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 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 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且 亦均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除證人劉志平外),已經合法調 查,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 提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揚凱、白敬崑、曾建明、翁其宏、林清泉、孫秀 亮、杜冠頤、鄒林瑋、鄧名亨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曾揚凱 、白敬崑辯稱:其等沒有雇請曾建明、林清泉等人兌換現金 ,曾建明等人沒有穿著公司員工制服,非「湯姆熊」遊戲場 員工,「湯姆熊」遊戲場有嚴禁賭博、禁止客人兌換現金, 亦有叮囑員工、對員工作教育訓練,絕不可兌換現金,如果 看到有人兌換現金,會予以制止云云;被告杜冠頤、鄒林瑋 、鄧名亨等人則辯稱:公司嚴禁與客人兌換現金,翁其宏等
人非店內員工,他們只是在店內把玩機台,店內沒有做賭博 的交易,如果有看到有人跟客人換現金,會制止云云;被告 曾建明辯稱:伊有跟賭客換錢,伊是有空就過去「湯姆熊」 遊戲場,但伊不是湯姆熊的員工,伊是「自己」跟客人換錢 ,是伊個人行為,跟店家無關,伊都在門外換,因為「湯姆 熊」的員工在店內,會交代客人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被告林 清泉辯稱:伊雖然也跟客人換現金,但情況跟曾建明相同, 都是「個人」行為,跟店家無關,伊也是在店外換,有空才 去,因為伊自己也在玩遊戲機台云云;被告翁其宏辯稱:伊 是去那邊打發時間,伊也有跟客人以現金購買代幣,但伊不 像曾建明講的有賺錢,我是用1,000元買300枚代幣,買了以 後,並沒有賣給其他人,而是拿到店裡去玩,因為店內賣的 比較貴,跟客人買可以買到比較多代幣,伊跟曾建明、林清 泉都沒有關係云云;被告孫秀亮辯稱:伊沒有換代幣,也不 曾到「湯姆熊」遊戲場去把玩,員警查獲當天,伊只是恰巧 去遊藝場借廁所,上完廁所出來,要去店內逛逛,就在現場 被員警逮捕,伊從來沒有去本件「湯姆熊」遊戲場玩過云云 。經查:
(一)被告曾揚凱為「湯姆熊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白敬崑 、杜冠頤、鄒林瑋、鄧名亨均受雇於「湯姆熊」遊戲場,「 湯姆熊」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二編號58至129 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臺(含IC板片),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等情,業據證人即 賭客莊仕仰、王進興、賴嵐峰、陳家宏、呂俊儀、王逸誠、 劉志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檢舉人A1 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湯姆熊店內制服員工表、蒐證 影片、蒐證照片19張、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7 月24日搜索扣 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孫秀亮在「湯姆熊遊戲場」內確實有與來客以代幣兌換 現金之行為:
1、證人劉志平於警詢時證稱有向照片指認紀錄表中編號1至7等 人(其中編號3、5、6、7之人分別為本案被告孫秀亮、曾建 明、林清泉、翁其宏)買賣過代幣,並詳細交代買賣之比值 (1,000元可換300枚代幣或10分可換1 枚)及方式(將現金 交付後,走進安全門左側置物櫃,由其他「老鼠」交付或自 行取走「老鼠」放在機台旁之代幣—見4340 號偵卷㈡第6至 14頁、第19至20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敬崑亦於警詢時 供稱曾看過孫秀亮與與賭客買賣代幣(見4340號偵卷㈠第12 3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建明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供之 蒐證相片編號 004,畫面裡收錢之人是否是你本人?將代幣 給賭客之女子是何人?當時你在做何事?)是我本人。該名 女子是我的搭檔「阿亮」。當時我代幣賣給賭客等語」(見 4340號偵卷㈡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個 「阿亮」講的就是孫秀亮,是否正確?)對;(問:孫秀亮 如何跟你搭檔?)她有空才過來跟我搭擋;(問:跟你輪班 ?)沒有,就是她有空,我的班的話,她才過來;(問:是 否跟林清泉一樣,就是像剛才講,她有時候換代幣,有時候 換現金?)沒有,她都負責拿代幣給客人;(問:孫秀亮專 門負責換代幣給客人?)對;(問:客人拿現金給她換代幣 ?)對;(問:孫秀亮何時開始跟你搭檔,合作多久了?) 也差不多半年左右;(問:孫秀亮說被查到當天她只是去借 個廁所,從來沒有去過,所述並不實在?)不實在;(問: 事實上是跟你搭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 。
3、由上述證人所述可知,孫秀亮早已多次進入過「湯姆熊」遊 戲場,且警方蒐證影片中,亦明確拍到被告孫秀亮將代幣交 付給賭客之情形,核與被告曾建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與被 告孫秀亮搭檔之方式相符,顯見被告孫秀亮前開辯稱當時僅 係上去借廁所,從未去過該遊戲場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孫秀亮在「湯姆熊」遊戲場內確實有與來 客以代幣兌換現金之行為等情,灼然甚明。
(三)被告曾建明、林清泉、翁其宏、孫秀亮及其餘4 名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均為「湯姆熊」遊戲場所授意或許可之「老鼠 」,喬裝客人規避取締,而安排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人:1、被告曾揚凱、白敬崑、杜冠頤、鄒林瑋、鄧名亨等人雖辯稱 若有看到客人兌換現金會制止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遭警查 獲之賭客陳家宏、呂俊儀、莊仕仰、王進興、賴嵐峰、劉志 平、王逸誠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在「湯姆熊遊戲場」遊玩 時,確實可將代幣兌換成現金,並一致證稱向被告曾建明等 人兌換之比值為「1,000元可兌換300枚代幣,要換回的話是 330枚代幣或3,300分換回1,000元」(見4340號偵卷㈠第321 、269、287、305頁、4340號偵卷㈡ 第6至7、28、41頁); 顯見「湯姆熊」遊戲場已有協調出售及收購代幣之價格,並 授意或許可「老鼠」進行寄幣卡之交易。又上開證人均證稱 表示向櫃檯兌換並不划算(1,000元兌換270枚代幣),不會 向櫃台兌換,店員亦從未阻止過,兌換時也不會刻意迴避店 內員工,洗分時店員會來幫忙等情(見4340號偵卷㈠ 第273 、290、291、308、324頁、4340號偵卷㈡第9、266頁);又
證人莊仕仰、王逸誠、賴嵐峰、陳家宏、呂俊儀、王進興雖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時,所證稱對於兌換比例及店家有無制止 等情,略與警詢所述有所出入,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賭客 所述,苟未親身經歷,應不致能就如何兌換、兌換比例等細 節具體指述,證人間之證述大致相符而無不合事理之處,且 證人俱為到場把玩之客人,與被告眾人及店家「湯姆熊」遊 戲場均無糾葛仇怨、亦無過節不快,並無甘冒「偽證」風險 ,平白證述不利於店家證詞之必要。足認證人莊仕仰等人所 述,堪信為真實。兼以被告白敬崑、鄒林瑋、鄧名亨亦分別 於警詢時坦承會協助客人洗分(見4340號偵卷㈠第121、211 、253頁) ,顯見被告曾揚凱、白敬崑、杜冠頤、鄒林瑋、 鄧名亨,並無實際制止買賣代幣之行為。是被告曾揚凱、白 敬崑、杜冠頤等5 人所辯若看到跟賭客兌換現金會制止一情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另被告曾建明、林清泉固辯稱僅係其等個人行為,與「湯姆 熊」遊戲場無關云云;被告翁其宏辯稱是自己買來玩的;惟 被告曾建明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共幾個人和賭客買 賣代幣的集團共有幾個人?)我們共8人,編號1(半天、年 籍不詳)、編號2(阿城、年籍不詳)、編號3(阿亮、年籍 不詳)、編號4(王清水、年籍不詳)、編號5(我【曾建明 】本人)、編號6(林清泉)、編號7(翁其宏)及林家慶( 年籍不詳);(問:你今日上班的時段為何是否有其他人和 你一同上班?與何人交接班?)早上6 時至下午18時,今天 和我一起上班的人叫「阿亮」,是一名女子,本名我不知道 。早上6 時我接林家慶和翁其宏的班,晚上18時林家慶和翁 其宏再來接我們的班;(問:你在該遊戲場賭玩迄今輸贏為 何?)前後二年多約輸幾萬元」等語(見4340號偵卷㈠第45 、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有8 個人在輪, 是何時開始的?)對,就是最近這1、2年才開始的;(問: 也是105年大約5月開始?)對;(問:你都是輪早班?)對 ;(問:早班是早上6點到下午6點?)對」等語(見本院卷 第281頁) ;核與被告白敬崑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 提供之照片指認紀錄表,你曾發現有何人與賭客買賣代幣? )編號1(半天、年籍不詳)、編號2(阿城、年籍不詳)、 編號3(阿亮、年籍不詳)、編號4(王清水、年籍不詳)、 編號5(曾建明)、編號 6(林清泉,年籍詳卷)、編號7( 翁其宏)等7 人都曾私下買賣代幣等情大略相符(見4340號 偵卷㈠第123 頁);顯見被告曾建明、翁其宏、林清泉、孫 秀亮與綽號「半天」、「阿城」及「王清水」、「林家慶」 等其餘4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乃採長期輪班之方式來
「湯姆熊」遊戲場買賣代幣,其8 人之行為屬於集團性的買 賣行為。蒐證影片中亦明確拍到被告曾建明與被告翁其宏交 班之情形,被告白敬崑早已知悉卻仍未阻止,甚至還與被告 曾建明談論賭客中大獎之情形,若非經「湯姆熊」遊戲場之 授意或許可,「湯姆熊」遊戲場自無可能長期容任被告曾建 明等人,與顧客為上開現金交易並從中謀利之行為,由其等 將本應歸屬於「湯姆熊」遊戲場之利潤予以侵奪,甚且減少 店內代幣之銷量,而影響店家之營業利潤,更有甚者,可能 如現今一般,經警查獲「賭博」犯行而遭停業之處分。從而 ,被告曾建明、林清泉辯稱為其等個人行為、被告翁其宏辯 稱是買來自己玩,與「湯姆熊」遊戲場無關,均為共犯迴護 之詞,且與社會常情、生活常理有違,自無從採信。3、早期賭博性電玩店可以公開在櫃檯兌換現金,嗣因政府嚴加 掃蕩此種賭博行為,賭博性電玩店轉而表面上公告或廣播店 內禁止兌換現金,然利用其餘變通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以 吸引客人前往把玩機臺,此情在賭客間已因耳語相傳而不具 秘密性。於本案情形,衡諸代幣本身並無價值,若未賣出或 未於當次消費完畢,僅可保留於下次使用,故代幣若不兌換 現金或遊戲消費完畢,則成為無用之物,店家為吸引顧客, 安排俗稱「老鼠」者,向賭客收購代幣後回收店內,在不影 響店家之利益下,一方面能吸引顧客消費,因賭客乃有機會 將贏得之機台分數換成現金,就賭客而言當係有利可圖之事 ,如該等擔任俗稱「老鼠」職務之人,非為「湯姆熊」遊戲 場所授意、許可,或店家指派之人,何以「老鼠」得以如被 告曾建明坦承,已在店內持續2 年之久,且經常性收購如此 大量之代幣,仍從未曾遭驅趕?因若店家倒閉、歇業,其收 購大量之代幣又有何價值?又雖賭客可能會因不想再把玩, 而將身上之代幣拋售,不能排除客人間私下流通代幣之情況 ,然其拋售價格,必然低於直接向櫃台人員購買之價格,其 他賭客始有購買之誘因,而擔任「老鼠」角色之人,費盡心 機、避開店家注意、收購大量代幣,日後僅能賤價賣出,豈 非有害無益?且若僅是客人臨時起意而私下交易代幣,何以 又由遊戲場內身著制服之員工協助「老鼠」洗分?佐以遊戲 場如任由私人廉價收購代幣,由其賺取價差,縱屬微薄,然 等同由店家免費提供機器供客人把玩及人員之服務,如此該 店豈不等於平白將獲利機會拱手讓與私人,豈有不加以制止 之理?此顯然係「老鼠」經由店家授意,且店家為防「老鼠 」遭到查緝以此循線查獲店家涉嫌賭博,「老鼠」因此不會 在店內用員工身分與客人互動,例如不會穿著「湯姆熊」遊 戲場橘色制服等會讓客人足資辨別其等為員工,或是在買賣
代幣時,會將客人帶至安全門後再行交易等行為,一方面以 此方法獲利、一方面設立「防火牆」以防查緝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甚明。且被告曾建明、林清 泉、翁其宏、孫秀亮及其餘4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 ,若非店家所授意或允許之「老鼠」,豈敢明目張膽地頻繁 出現於店家內,復又以損害店家利益之較低價格出售代幣, 再以330枚代幣兌換1,000元現金之方式吸引賭客與其購買代 幣?是此均足證被告曾建明、林清泉、翁其宏、孫秀亮等人 確係「湯姆熊」遊戲場經營者授意或允許兌換現金予賭客之 人無訛。
4、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曾建明、林清泉、翁其宏、孫秀亮及其 餘4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確實均為「湯姆熊」遊戲場所 授意或許可之「老鼠」,喬裝客人規避取締,而安排擔任兌 換現金工作之人。
(四)「湯姆熊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曾揚凱及員工白敬崑、杜冠 頤、鄒林瑋、鄧名亨,與被告曾建明、林清泉、翁其宏、孫 秀亮,具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等罪之犯意 聯絡:
1、被告白敬崑、杜冠頤、鄒林瑋、鄧名亨均經被告曾揚凱錄用 而受僱於「湯姆熊」遊戲場,而「湯姆熊」遊戲場確有授意 或許可「老鼠」以代幣兌換現金而涉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公然賭博等非法情事,已如前述;參酌擔任「老鼠」 之被告曾建明等人,有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舉動,期間已達數 年,倘被告曾揚凱於面試白敬崑、杜冠頤、鄒林瑋、鄧名亨 等人時,未徵詢求職者意願,探詢其等從事此等工作之配合 度如何,則受僱員工倘於日後實際工作時,發現店內有從事 賭博之違法情事,豈非動輒對外透露該店之經營賭博方式, 甚或檢舉「湯姆熊」遊戲場有從事不法經營,則「湯姆熊遊 戲場」自無由以此而經營謀利。足徵被告曾揚凱、白敬崑、 杜冠頤、鄒林瑋、鄧名亨等人均「湯姆熊」遊戲場有提供以 代幣兌換現金之經營賭博行為,應確實知悉。
2、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
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 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本件被告白敬崑、杜冠頤、鄒林瑋 、鄧名亨等人既均經被告曾揚凱錄用受僱於「湯姆熊」遊戲 場,而在該處任職,又對「老鼠」兌換現金乙事有所知悉, 故其等與被告曾建明、林清泉、翁其宏、孫秀亮雖均未直接 參與現金兌換工作,然被告曾揚凱、白敬崑、杜冠頤、鄒林 瑋、鄧名亨與被告曾建明、林清泉、翁其宏、孫秀亮等人分 別擔任提供賭博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綜理全店事務、 管理現場、櫃檯收銀、管理員工、外場清潔及服務顧客、提 供以代幣兌換現金等行為,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 缺分工,承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同負全部責任,是其等確就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公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揚凱、白敬崑、曾建明、 翁其宏、林清泉、孫秀亮、杜冠頤、鄒林瑋、鄧名亨等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或開分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 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 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 ,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 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賭博 之意圖。故核被告曾揚凱、白敬崑、曾建明、翁其宏、林清 泉、孫秀亮、杜冠頤、鄒林瑋、鄧名亨等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 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 罪。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 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 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 項、第268條,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 1,0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第 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同前說明, 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 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 ,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就被告等人所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二)被告曾揚凱、白敬崑、杜冠頤、鄒林瑋、鄧名亨、曾建明、 林清泉、翁其宏、孫秀亮與其餘4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被告曾揚凱、白敬崑、曾建明 、翁其宏、林清泉、孫秀亮、杜冠頤、鄒林瑋、鄧名亨等人 自105年起至107年7 月23日被查獲時止之期間,就其等參與 之部分,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 ,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 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具 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等所犯上開3 罪,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 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曾揚凱等9 人,均係基 於一個意圖營利之「包括」犯意,以一集合行為同時同地觸 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揚凱經營「湯姆熊」 遊戲場」、擺設上百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而與不特定之賭 客對賭,並雇用被告白敬崑、曾建明、翁其宏、林清泉、孫 秀亮、杜冠頤、鄒林瑋、鄧名亨參與遊戲場之營運,負責外 場服務、維修機台、登帳、與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共同以 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以營利,捨正當合法之途徑不就,希冀迅速之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僥倖圖利風氣,所為實為可議,應予非難;另衡 量本件之經營規模頗大、獲利甚多,及被告曾揚凱、白敬崑 、曾建明、翁其宏、林清泉、孫秀亮、杜冠頤、鄒林瑋、鄧 名亨等人之參與犯罪期間長短、對本件賭博犯行之分工程度 等情況差異;暨衡酌被告曾揚凱、白敬崑、翁其宏、孫秀亮 、杜冠頤、鄒林瑋、鄧名亨等7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 告曾建明、林清泉2 人雖坦承部分犯行,然「究實」仍因其 等2 人本即為掩飾隱匿「湯姆熊」店家及其餘被告共同營利 聚眾賭博犯行所必須而擔任「老鼠」角色之身分,故其等 2 人坦承犯行,仍係為掩飾「湯姆熊」遊戲場經營賭博、為規 避迴護其餘共同被告罪責之故,並非「真正」、「真心」坦 認,且仍為虛偽供證,故其等犯後態度均不算良好等情,另 考量被告曾揚凱、白敬崑、杜冠頤、鄒林瑋、鄧名亨、曾建 明、林清泉、翁其宏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孫秀亮前曾於民國84、85年間因犯常業賭博罪遭判處有期徒 刑4、5月確定之前科等素行紀錄(參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影響,暨各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個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1、犯罪所得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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