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騏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騏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騏濬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汐 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57號前之三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357號旁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有小雨,但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 直行車先行,致從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由許文雀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用小 客車右前車頭,許文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主動脈 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部鈍傷、左手掌鈍傷 、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離、雙側肩部關節性 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許文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郭騏濬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本案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騏濬,對於因自己之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乙節坦承不諱,但對於自己有無跨越雙黃實線(即分向 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未讓直行 車先行,搶先左轉等情,表示沒有注意云云。惟查,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 片13張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8月20日偵訊時勘 驗路口監視光碟之筆錄1份所示,被告車輛肇事後停止位置 不在交岔路口中心處,係靠近自己行向的路口停止線,且依 汽車轉向角度觀之,被告明顯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 道搶先左轉彎之駕駛行為,否則無法出現在該停車位置,足 認被告確有上開不當之駕駛行為。本案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 文雀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張、荃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監視 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於審判中承認有過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雖有小雨,但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貿然駕車在未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彎,導致與對向直行而來告訴人之機 車發生碰撞(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駕駛上過失),造成告訴 人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駕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有修正,但查修正後之規定非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
減輕之。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非重,但造成被害人 受傷情形非輕,被告於偵審中雖坦承有駕駛上過失,但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另參酌被 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建築業,家境小康,成立自首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