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29號之A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女(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5529號之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陳世宗任教 國立海洋大學(下稱海大)在職專班指導之研究生。緣陳世 宗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下午11時許,受邀前往基隆市仁愛區 A女住處(地址詳卷)聊天談心,A女明知自同日下午11時許 起至翌(26)日凌晨6時許止,陳世宗並未違反A女意願,強 行親吻A女,亦未強行撫摸A女胸部、私處及試圖拉扯A女衣 褲,更未有阻止A女離開上開處所之行為,竟意圖使陳世宗 受刑事處分,基於意圖使陳世宗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 105年5月30日(起訴書記載為6月1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 出告訴,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529號(下 稱前案)案件受理並偵辦時,向承辦檢察官誣指陳世宗於上 開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親吻、撫摸及親吻其胸部、觸摸私 處,並強行拉扯其衣褲而欲發生性行為未遂後,復無故阻擾 其離去,涉有強制性交未遂與妨害自由等犯行。A女復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基隆地檢 署第6偵查庭檢察官就前案開庭調查時,就是否受強制與陳 世宗是否違反其意願欲發生性行為未遂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於供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陳世宗親吻其 ,其推陳世宗頭,陳世宗仍將其塑身衣拉下,並抱怨很難脫 下。陳世宗用手、嘴撫摸及親吻其胸部,並試圖脫其運動褲 ,其一直哭,是其說『我不愛你陳世宗,我不想和你發生性 關係』,陳世宗才鬆手」等語而為虛偽證述。A女於前案偵 查期間,竟意圖散布於眾,與壹週刊聯絡,由壹週刊指派不 知情之記者之洪玲玲於106年5月間某日對A女進行採訪,A女 於採訪過程中,對採訪記者陳述:陳世宗對其又親又摟又捏 ,整個人撲過來,一直抓著褲子不放,還說:「你穿的是什
麼鬼啊!怎麼脫都脫不下來!」,想扯下其褲子等語,利用 不知情之壹週刊記者洪玲玲將前開不實內容,以文字、圖畫 刊登於同年6月6日之壹週刊紙本雜誌及並以處理後之電子影 像傳送至網站上,足以生損害於陳世宗。
二、案經陳世宗訴由基隆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女曾以告訴人之身分對本案之告訴 人陳世宗提起告訴,認陳世宗觸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偵查,前案 被告陳世宗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 交未遂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 犯罪定義相符,因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引申本案誣告等案件,檢察官提起本 案公訴時,起訴書就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記載「即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5529號之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按諸首揭規 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前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告A女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被告以A女之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6年7月25日勘驗筆錄無證據能 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按「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 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 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 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 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得 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 ,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 、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一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三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
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 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 ,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 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 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 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6年7月25日勘驗筆錄,乃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 規定,實施勘驗,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該勘驗筆錄,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 旨,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因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6年7月 25日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所提出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錄音檔案完整性與編 輯跡證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頁139-186,附辯護人108年 6月18日刑事答辯㈢狀之被證七)無證據能力:按「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辯護人所提出 之上揭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所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所為之鑑定,檢察官 並表示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是私人機關,應該不能做鑑定( 見本院卷三,頁277,10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參諸前開 說明,則該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A女及辯護人錢炳村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4-207頁,本 院卷三第349-3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三第349-3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女對於前為告訴人陳世宗任教海 大在職專班指導之研究生,陳世宗於104年4月25日下午11時 許,邀請伊外出喝一杯,其騎機車載陳世宗前往基隆市仁愛 區伊住處聊天,兩人聊天相處自同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26 )日凌晨6時許止,其於105年5月31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 出告訴,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529號案件 受理並偵辦時,向承辦檢察官指訴陳世宗於上開時、地違反 其意願對其親吻、撫摸及親吻其胸部、觸摸私處,並強行拉 扯其衣褲而欲發生性行為未遂後,復無故阻擾其離去,涉有 強制性交未遂與妨害自由等犯行;其復於106年5月12日上午 10時42分許,在基隆地檢署第6偵查庭檢察官就前案開庭調 查時,就是否受強制與陳世宗是否違反其意願等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陳世宗親 吻其,其推陳世宗頭,陳世宗仍將其塑身衣拉下,並抱怨很 難脫下,陳世宗用手、嘴撫摸及親吻其胸部,並試圖脫其運 動褲,其一直哭,是其說『我不愛你陳世宗,我不想和你發 生性關係』,陳世宗才鬆手等語而為證述;其於前案偵查期 間,與壹週刊聯絡,由壹週刊指派記者洪玲玲於106年5月間 某日對其進行採訪,其於採訪過程中,對採訪記者陳述:陳 世宗對其又親又摟又捏,整個人撲過來,一直抓著褲子不放 ,還說:「你穿的是什麼鬼啊!怎麼脫都脫不下來!」,想 扯下其褲子等語,壹週刊記者洪玲玲將前開內容,以文字刊 登於同年6月6日之壹週刊紙本雜誌及並以處理後之電子影像 傳送至網站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偽證、 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陳世宗於104年4月25日下午11時 許,在SKYPE裡面說他心情不好,邀我出去喝一杯,後來我 們用SKYPE通電話,陳世宗說他要騎摩托車來我住所載我前 往案發地點,我知道陳世宗的摩托車很破爛,我不敢坐,我 要求我們各自騎摩托車到案發地點,可是陳世宗說不要,要 我去載他,因為我的摩托車比較新,要我去他祥豐街宿舍載 他,我就按照陳世宗的指示,我就騎我的摩托車到宿舍去接 陳世宗,我們就到案發地點;沙發是L型的,我是坐在橫的3 個位子的第1個位子,陳世宗坐在我的左邊就是橫的第2個位 子,我們聊天聊了一陣子之後,陳世宗就突然起身,就繞過
前面橢圓形的玻璃桌子,類似茶几(現在這兩樣東西都還在 ),就站在我前面,那個茶几不是在我正前方,稍微有點左 前方,所以陳世宗可以站在我前面,他跟我說『A女你可不 可以站起來,我有話要跟妳說』,結果陳世宗他什麼都沒有 說,我站起來,陳世宗面對我就用雙手從我的背後把我環抱 住,陳世宗就親我的嘴巴,然後陳世宗試著要把舌頭放進我 的嘴巴裡面,我嘴巴不肯張開,一直緊閉著我的嘴巴,結果 我就整個人愣住,沒有反應,因為我嚇到了,僵在那邊,結 果陳世宗看我都沒有反應,他就鬆手了,我就坐回沙發。接 著陳世宗他就跟我說他自己的性能力很強,1個禮拜可以3次 等等,後來陳世宗接著跟我說『你可不可以把你的左手伸出 來』,我就把左手伸出來,陳世宗就拉著我的手往他的性器 官方向,要我摸他的性器官,我看見他把我手拉過去的時候 ,我的手就趕快縮回來,就沒有摸到,陳世宗就一直問我說 『你有摸到嗎』,我就如同監察院裡面的光碟,我自己聽到 的,我講『沒有我真的沒有摸到』,接下來我又趕快回去我 自己的位子坐下來,然後陳世宗就試著一直跟我說『你要不 要試看看,要不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我就一直說『我不要 我不要』,我沒有設防陳世宗,結果他就整個人撲上來,撲 在我身上,我是坐著他站在我前面,我那天穿的衣服很鬆( 是兩件式的,上面是寬的T恤,到肚臍,下面是運動褲,衣 服都還在),他撲過來就馬上用雙手把我T恤翻上來,翻到 我胸口位子,然後陳世宗動作很快,把我連身的塑身衣右胸 罩的地方往下拉,右乳都露出來,陳世宗就在我胸口一直親 ,一直吸我右邊的乳頭,前後大概有2、30秒,右邊的乳頭 吸了大概有5、6下,我就嚇到了,陳世宗嘴巴一直講一些好 聽的話,類似『希望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就一直勸陳世 宗,要他冷靜,陳世宗都聽不進去,持續做其他動作,雙手 一直在我胸部亂摸,我有用雙手去抵住陳世宗的頭,不讓他 靠近我,我跟陳世宗說『你要冷靜,我們今天只是來聊天而 已』,陳世宗後來試圖要拉我褲子,要脫下來,褲頭是鬆緊 帶的,我雙手緊緊拉住我的褲頭,我拉很緊,不讓陳世宗拉 下來,我當天穿的是連身的塑身衣,長度從肩膀到大腿,陳 世宗發現我的塑身衣很緊,就試圖拉開我的塑身衣,拉不開 他就很生氣,他就說『你穿的什麼鬼,為什麼會拉不下來』 ,我就哭著一直跟他說『老師我真的很怕你不要這樣對我, 我沒有辦法接受前一分鐘你是我老師,現在你要跟我發生關 係,我又不愛你,你為什麼這樣對我』,陳世宗好像就突然 醒過來,聽到我說我沒有愛他,他就停止了這些動作,我覺 得我好丟臉,我只是去讀書而已,怎麼碰到這種老師,我真
的好想死;陳世宗根本就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就對我亂摸亂 親,又要脫我褲子,真的很噁心,陳世宗你真的很噁心,當 年我兒子都已經成年22歲了,我會去跟他撒這個謊嗎,這份 譯文也是我跟我兒子一字一字的聽,一字一字的打出來的, 我多丟臉,媽媽只不過跟老師聊個天而已,就被錄音,錄音 檔也沒聽到,陳世宗在偵查庭也承認他不小心同時摸到我胸 部跟私處,他敢做不敢當,只敢說不小心,看要不要到我住 所勘驗,看坐在沙發上兩個人怎麼相擁你怎麼摸,怎麼會同 時摸到我胸部跟下體;有關於光碟裡面的背景汽機車聲音, 我們也可以去勘驗或做實驗,開窗戶跟關窗戶,真的有如同 陳世宗他提供的A、B檔這麼大聲的汽機車嗎,可以從7樓飄 過去嗎,陳世宗現在手上握有他自稱的全程錄音檔,他為什 麼不能夠提供真正的原始檔,來證明他自己的清白,還需要 剪接嗎?請法官還我清白,我真的沒有誣賴老師。我是在10 5年5月30日寫好告訴狀,5月31日遞狀,就是107年度核交字 第2451號卷第13到36頁告訴狀;我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 12分地檢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作證內容如起訴書 所記載之內容,『陳世宗親吻其,其推陳世宗頭,陳世宗仍 將其塑身衣拉下,並抱怨很難脫下。陳世宗用手、嘴撫摸及 親吻其胸部,並試圖脫其運動褲,其一直哭,是其說我不愛 你陳世宗,我不想和你發生性關係,陳世宗才鬆手等語』, 我有跟壹週刊聯絡,壹週刊指派記者洪玲玲於106年5月間某 日對我進行採訪,我有對記者陳述陳世宗對我又親又摟又捏 ,整個人撲過來,一直抓著褲子不放,還說:『你穿的是什 麼鬼啊!怎麼脫都脫不下來!』,想扯下其褲子等語,記者 是根據海大性評會的報告內容,還有根據陳世宗被海大性評 會兩次訪談的紀錄裡面寫的,更正我是只有拿海大性評會的 報告給記者看而已,因為訪談紀錄是8月份才拿到,我跟陳 世宗最大的爭議就是案發當晚6個小時30分鐘左右的相處, 請陳世宗拿出真正的原始檔證明他的清白;記者於106年6月 6日刊登在壹週刊紙本雜誌,我不知道有沒有傳送到網站上 ;我離開的時候有看我手機,窗外天已經微亮了,已經6點 了,不是陳世宗稱的5點半;錄音最後面陳世宗有喊一聲5點 半了,其實當場他根本就沒有說話,我把他叫起來的時候他 根本沒有說什麼。我要補充,『陳世宗,我不想和你發生性 關係,陳世宗才鬆手等語』,陳世宗對我做了這些行為之後 ,我就跟他說我們可不可以離開了,我們酒也喝差不多了, 可是陳世宗不願意,他一直用言語說讓他解釋一下為什麼會 對我做這些事情,我就極力跟他說我們要離開了我不想待在 這裡,因為我會怕,結果陳世宗就一直拖延,說他不願意離
開不要現在走,我就一直想要離開,陳世宗就一直制止我, 死賴在那邊,賴了3個小時,先前我的腳有受傷,陳世宗說 他要像之前在辦公室一樣按摩我的腳傷,讓我比較舒服以後 他才要走。因為案發地點是我個人的資產,我本身不住在這 裡,我只是去練鋼琴而已,而且東方帝景本來房價就很高, 所以我才想等他離去我才趕走,陳世宗賴在L形貴妃椅的沙 發上面,我也不敢動他。後來3個小時幾乎都沒有對話,陳 世宗幫我按摩腳以後,他又問我要不要發生性關係,我仍然 說不要,他就很生氣賴在那邊。」云云(見本院卷二108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頁200-204)。二、本案緣起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 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529號前案案件受理 並偵辦時,向承辦檢察官指訴陳世宗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 願對其親吻、撫摸及親吻其胸部、觸摸私處,並強行拉扯其 衣褲而欲發生性行為未遂後,復無故阻擾其離去,涉有強制 性交未遂與妨害自由等犯行,又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0 時42分許,在基隆地檢署第6偵查庭檢察官就前案開庭調查 時,供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陳世宗親吻其,其推 陳世宗頭,陳世宗仍將其塑身衣拉下,並抱怨很難脫下。陳 世宗用手、嘴撫摸及親吻其胸部,並試圖脫其運動褲,其一 直哭,是其說我不愛你陳世宗,我不想和你發生性關係,陳 世宗才鬆手」等語,而前案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 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被告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議字第7961號駁回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海大性別平等教 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重啟調查報告書亦認定告訴人對被 告的行為不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但告訴人 未能妥善處理師生關係之情形,已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有該 報告書及海大性侵害或性騷擾申請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在 卷可考(見基隆地檢署107年核交字第2451號偵查卷,頁43 -57;基隆地檢署106年他字第1624號偵查卷,頁94-146)。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宗指訴綦詳(見107 年1月16日訊問筆錄、107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基隆地檢署 106他1624卷,頁152-162,頁213-219;106年5月12日訊問 筆錄,基隆地檢署107核交2451卷,頁61-64),並於本院審 判中證述歷歷(見本院108年9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 頁221-231;10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頁278-29 9)。
㈠於前案,以被告之身分,於檢察官106年5月12日訊問時供述
:「(問:年4月25日有無與A女連繫後,然後去A女住處? )有。A女有提議要去她住處。(問:為何那時會想要找她 ?)因為與前女友分手,心情不妤,想要談心。(問:到A 女住處後發生何事?)只有單純聊天,直到快要離開前,才 親吻A女的額頭,表示感謝之意,然後A女還有騎機車載我回 去。(問:還有發生何事?)當天晚上有一起喝一瓶紅酒, 然後一起並肩橫躺在沙發上,A女躺在沙發內側,我躺在沙 發外側,因為沙發不夠寬,在我要跌下沙發時,有反身要扶 著沙發椅背,不小心觸碰的A女胸部。之後天亮就回家了。 ……庭呈事發當日錄音。(問:為何當日會準備錄音?)因 為我希望對方跟我簽保密協定。」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核交字2451號偵查卷,頁63)。
㈡於檢察官107年1月16日訊問時證述:「(問:你在前案中提 出的錄音檔,就是錄104年4月25日晚上11時到A女家中,一 直到你離開大約有7、8小時的所有錄音過程?)大概6小時 。我是11點半到她家,我有請她唸保密協定,她知道我在錄 音。那是一開始就請她唸,因為我當天到她家跟她講的事希 望她不要散布,所以希望她保密。(問:你要跟人談心,講 自己私密的事,先請對方唸保密協定,然後錄音存檔?)我 是戲謔性,有點像玩遊戲。我是錄到出門前。(問:你們中 間有身體接觸?)是。(問:接觸時錄音筆放在哪裡?)就 是扣案那兩支,我放沙發旁邊的茶桌上。我忘記是用新的還 是舊的錄音。」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24號 偵查卷,頁156-158)。
㈢於檢察官107年6月20日訊問時證述:「(問:當初在前案中 ,給檢察官錄音內容是錄音筆給檢察官還是複製光碟給的? )複製光碟給檢察官。原始的錄音檔案沒有了,因為原錄音 筆已經壞了,我是本來自己習慣就會存檔。(問:你如何複 製?)檔案直接複製。(問:有無加工或重組檔案?)我給 前案檢察官的有刪除A女唸保密協定的那一段。但是我提供 給本案檢察官的就是完整的檔案。前案的我是用Window player的功能可以把一個檔案某一部分切除,那個功能只能 切除前後,不能切除中間的檔案。」等語(見基隆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1624號偵查卷,頁215)。 ㈣於本院108年9月20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時證述:「B檔錄音4時 44分27秒至50秒當時,『告訴人:把身上衣服翻開。』『被 告:蛤!不要、不要,我不能,我真的不能,你注意聽他歌 詞‧‧‧』受命法官請告訴人指出當時之動作,108年3月20 日刑事陳報狀,錄音譯文第40頁倒數第8行,4時42分25秒之 後(即辯護人所提譯文4時47分12秒之後,被告稱:我蠻喜
歡聽這首歌的欸)被告稱:『我蠻喜歡聽這首歌的我不曉得 是誰出的』到40至42頁,5時8分3秒,到第4行,一開始我不 確定雙方的位子,兩個人應該是在沙發上面,不知道是躺著 還是坐著,一開始是兩個人並肩坐著,我不確定我跟被告是 坐左邊還是右邊,40頁,不曉得怎樣我要拿衣服給被告蓋, 被告說我不冷我不冷,那時錄音筆放在茶几上,兩個人在聊 天,聊得很愉快,從40頁倒數第8行開始到42頁第4行,兩人 都在聊天,到後來我們都累了,被告躺在沙發內側,頭在靠 近窗戶的方向,我躺在外側,所以有一半的身體躺不到沙發 ,左腳在地上,有一個動作是被告叫我過來一點,我左手要 抓著沙發背,沒有抓穩左手就摸到被告右邊的胸部,右手就 碰到被告的私處,這樣幾秒鐘我雙手就縮回來了,被告就問 我說左手有什麼感覺,我沒有回答,覺得很尷尬什麼都沒有 講,後來就繼續我們正常的對話,告訴人稱那個晚上5個小 時,又喝了酒,當時講的很愉快,又喝了酒,兩個人就躺下 來,我只有身體一半在沙發上面,要掉下去了,所以被告叫 我上來一點,右手當時是往被告的下半身摸了,左手去摸沙 發背,我轉身要把自己拉上去,沙發背沒有抓好,就摸到被 告右胸,起來的時候我是坐在被告的左手邊,這個動作之後 我們還是正常的聊天,辯護人所提的譯文86頁,我們的是第 42頁第1行,辯護人所提譯文5小時8分39秒,被告有大笑, 後面又閒話家常,我當天有到外面陽台抽菸,客廳窗戶是打 開的,(受命法官請告訴人至陽台模擬案發當時抽菸狀況, 告訴人表示當天陽台的門是開著的)事後被告還有騎機車載 我回家,告訴人稱依據辯護人所提的譯文,從4時47分至5時 5分,並沒有被告所稱發生的過程,是被告自己虛構的,錄 音筆當時就放在茶几,如果有發生被告所講的那些事,應該 都會錄得到,從5時5分之後,兩個人的對話都很正常。」( 見本院卷二,頁221-231)。
㈤於本院108年12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 :請問你認識被告A女嗎?)她以前是我一個學生。(問: 你剛剛說被告之前是你的學生,請你解釋一下認識的過程? )她是經由一位退休的老師介紹,說要到我們系上讀EMBA, 希望我當她的指導老師。(問:你在104年4月25日晚上11點 是否有去基隆市仁愛區被告住處?)是的,我有問她要不要 陪我喝兩杯,然後她就主動提議說那就到她住的地方,而且 她還主動載我過去。(問:那天為何提議要跟被告喝兩杯? )因為我有一些私人的問題想跟她討論。(問:你剛說是被 告載你過去,是你提議要她載你過去,還是她提議?)她說 她要來載我過去。(問:後來被告真的來載你過去嗎,是開
車還是騎車?)是的,騎摩托車。(問:被告從哪個地方載 你過去?)我住的地方。(問:到了被告家中,你們做什麼 事情?)因為那天是我的生日,所以我帶一瓶酒跟兩塊蛋糕 過去,一起聊天,喝酒。(問:當天相處情形如何?)非常 融洽,根本沒有她在偵查庭對我提到的那些所謂的妨害自由 、強制性交未遂等等的情事,整個過程都非常愉悅,我想檢 座跟法官聽到我們全程錄音過程,可以證明我以上所說的都 是實話。(問:上次聽錄音的過程,錄音內有聽到男女交往 的事情,當下你是有想跟被告交往嗎?)那時候事出突然, 所以也很沒有很直接的跟她說yes or no,可以先三個月這 樣的期間,大家先彼此觀察對方,看何不何適再說。(問: 被告在105年在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就是你於104年4月25 日當天在她住處,你違反她的意願,親吻撫摸她的胸部和觸 摸她的私處,還強行拉扯她的衣褲,想要跟她發生性行為未 遂,然後又阻止她離去,對被告提出的告訴你有何意見?) 這個完全與事實不符,那一天全程都是非常愉悅的,而且我 也沒有任何限制她自由的情況,甚至事情結束之後,她還騎 車載我回去,而且隔天SKYPE訊息上,她還寫說謝謝老師給A 女機會陪你。(問:在當天104年4月25日你提到說就是當天 你並沒有對被告,想要親吻撫摸她的胸部和觸摸她的私處, 還強行拉扯她的衣褲,想要跟她發生性行為未遂等行為?) 只有在一個偶然的狀況下,有碰觸到她的胸部跟私處,但只 有幾秒鐘,而且那時候她還有輕聲細語的問我說我手的感覺 如何。(問:你剛說你在被告住處有偶然的情形觸摸到被告 胸部和私處,可否解釋一下何謂偶然的情形?)因為那時候 我們兩個人已經很累了,都躺在一個沙發上面,她躺在內側 ,我躺在外側,我等於說有一半的身體是懸空的,所以當我 要調整我的位子,我會去抓那個椅背,去調整我的位置,那 一剎那我手滑下來,有去碰觸到她的胸部,右手有去抓她的 大腿,有去碰觸到她的私處,就這樣子。(問:你剛說你碰 觸到被告的胸部跟私處時,被告還有問你你的左手感覺如何 ?)對,她有輕聲細語的問我說,我的左手感覺如何,表示 她當時並沒有任何不悅。(問:你剛說偶然,所以你碰觸到 她的胸部跟私處時,並不是故意的囉?)不是。(問:當天 你回家是誰提議要載你回去?)是被告主動要載我回去。( 問:〈請求提示106年度他字第1624號卷第41頁〉4月26日上 午6時14分時對話紀錄,這是你跟被告A女的SKYPE對話嗎? )對。(問:這個對話LINA CHEN指的就是被告A女嗎?)是 的。(問:這個STEVEN CHEN是你嗎?)對。(問:對話紀 錄上4月26日上午6時14分LINA CHEN傳說,謝謝老師給A女陪
你的機會,這是被告A女傳給你的嗎,為何她要傳謝謝老師 給A女陪你的機會?)對,因為我們那天晚上都聊得非常愉 快,甚至還聊到說還有可能有機會,可以進一步作為這個交 往的可能性。(問:〈請求提示106年度他字第1624號卷第 43頁〉4月26日下午9時15分,LINA CHEN傳跟教授相識是很 多女人的夢想吧,上去9時14分LINA CHEN感到很驚訝,可以 被教授追求。這兩句也是被告傳給你的吧,為何會傳這個給 你?)就是那天晚上我們有談到,有可能繼續交往的可能性 。(問:既然當天你們有談到交往的可能性,為何你們後來 沒有交往?)因為學校有嚴格的教師倫理的規定,如果我要 當她的老師,就不可以有師生以外的關係發展,所以我想說 先幫她把學位拿到,這些事情之後再說。(問:所以104年4 月25日當天,被告已經是你指導的學生了嗎?)還不完全是 ,那天是4月25日,她是9月才修我的課,10月的時候,才正 式成為我指導的學生,因為有一張正式的指導同意書。(問 :既然你4月25日開始就知道她有可能會成為你的學生,你 身為老師也知道教師倫理規範,那為何當天你去她家時,還 會談到有男女交往的事情,你開始就知道教師就不可能的事 情,為何還要講這些話?)那天其實是我女朋友跟我分手, 所以心情不好,想找她聊天了解一下,一個離婚的女人的心 態到底是怎樣,那時候也沒說想要跟她交往,只是在那天晚 上聊天過程當中,發現有這樣子的可能性,所以才會有她傳 這樣子的訊息,但是我也不敢逾越學校的紅線,所以我們後 來也沒有再私底下見面或進一步的交往,我想說先幫她把她 的學業完成再說。(問:你有把你剛剛這些這些想法,就是 身為教授要遵守學校的規定,先幫她把學業完成,先不要交 往,這個想法告訴過被告嗎?)沒有直接明講,但是我有做 一些這個暗示,說現在不適宜再繼續深入交往。(問:你一 開始去她家就應該知道未來可能這樣,為何當天你在被告家 中為何要做一些暗示,你們會交往?)是她提議的。(問: 你有因為你做她指導教授讓她學位拿的比一般人輕鬆嗎,還 是怎麼樣?)她倒是有暗示過,她5月有在SKYPE說,有暗示 說誰誰誰的學生不用寫論文就可以畢業。(問:那你說被告 曾經有暗示過有人不用寫論文就可以畢業,那你回答她什麼 ?)我沒有回答她,因為我就從那樣子之後,就跟她保持完 全只有師生的這樣子的關係,但是我還是很努力地指導她該 做哪些資料的收集,哪些課程的閱讀。(問:你有沒有在海 大性評會調查的時候,承認有要脫被告衣服的動作,而且知 道她穿塑身衣?)沒有,可以從那一天的錄音檔,我們全程 聽了6個小時,完全沒有她所說的哭喊或者是限制她行動的
情事發生,全程都非常的愉悅,都是再談論我們之間的私人 的事情。」(見本院卷三,頁275-304)。四、被告歷次之指訴、證述、供述:
㈠於105年5月30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已指出陳世 宗對其親吻、摸胸、吸吻其右胸的乳頭、觸摸私處、更強行 拉扯試圖脫去其的長褲,企圖進一步發生性行為,但因其當 晚內穿緊身塑身衣,陳世宗無法輕易脫下,才讓其化險為夷 ,……,其不斷地哀求陳世宗保持冷靜,也哭喊著「我又不 愛你,況且前一分鐘你是老師,無法接受後一分鐘是性伴侶 」,陳世宗才暫停惡劣行為,……,陳世宗順勢拉住其的右 手往自己的性器官方向,也不斷地說「摸過後妳將會明白, 我會讓妳有快感與性慾」,此刻,其用盡力氣縮回右手,並 下逐客令請陳世宗立刻離開其的套房,陳世宗因無法得逞, 卻也不願離開其之套房,死賴不走,硬生生把其置留到清晨 6點左右,當其提醒陳世宗已天亮時,陳世宗才心死離開套 房乙情,有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具狀之妨害性自主罪、誹謗 罪告訴狀(基隆地檢署蓋有105年5月30日收狀章戳)在卷可 憑(見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451號偵查卷,頁13-36 )。
㈡於前案,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106年5月12日訊問時具結證 稱:「104年4月25日晚間10時39分許,陳世宗用SKYPE問其 是否願意與他去喝一杯,其同意之後騎車去接陳世宗到其在 基隆市○○區○○路○號○之○樓的住所,到了其的住所之 後,陳世宗拿出錄音筆及一張擬好的稿子,陳世宗對其告白 ,並親吻了其,其當時嚇到了,沒有反應,陳世宗動作很快 的把其的衣服拉起來,其不敢反抗。(問:你不敢反抗,是 基於何原因?)陳世宗之前要求其不得將當晚之事告訴其他 人,否則要叫其求償,這是陳世宗之前叫其照稿唸的內容。 (間:然後發生何事?)〈改稱〉其有推陳世宗的頭,但陳 世宗仍將其的塑身衣拉下,並抱怨為何其的塑身衣那麼難脫 下。陳世宗稱若沒有先佔有其,會有其他指導教授追其。其 要求陳世宗冷靜,但陳世宗依然用手、嘴撫摸及親吻其的胸 部,之後陳世宗試圖要脫其的運動褲,其一直哭,最後其告 訴陳世宗其不愛你,其不想與你發生性關係,陳世宗才鬆手 。陳世宗先前都表示出已婚的訊息,其未曾給予陳世宗同意 其追求,或有其他與陳世宗發展男女感情之意思。而且其不 想介入陳世宗與其妻的感情。那天其才知道他未婚。後來其 要求陳世宗離開其的住所,其當時不敢報警,因為覺得很丟 臉,陳世宗一再向其請求要與其交往,請其給他機會,並且 說了一些他的過往。陳世宗還以可以順利畢業為由,要求其
做他的女朋友,其當時拒絕,陳世宗就以酒醉為何賴在沙發 上不願離開。(問:當時你們是各自在一旁,還是一起聊天 ?)陳世宗躺在沙發上,其離他遠遠的在一旁。(問:當時 你為何不先離開?)那是其家。其當時沒有想這麼多。(間 :有無試圖要離開?)那是其家,其要等到他離開其才能鎖 門。(間:當時你有無打或踢陳世宗?)其當時沒有打,踢 或其他動作,他應該沒有受傷吧。」乙情(見基隆地檢署10 7年度核交字第2451號偵查卷,頁61-64),並有證人結文在 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頁65);惟被告並未提及陳世宗有 摸其私處;亦未指出陳世宗順勢拉住其的右手往陳世宗的性 器官方向,及陳世宗說「摸過後妳將會明白,我會讓妳有快 感與性慾」;且被告提及其當時沒有打、踢或其他動作,但 有有推陳世宗的頭等節;則被告所證顯有前後不符之重大瑕 疵。
㈢於檢察官107年1月16日訊問時供述:「(問:104年4月25日 晚上為何會騎機車載陳世宗去你住處?)陳世宗當時是其的 指導教授,老師在skype發訊息給其說他心情不好,其跟老 師用skype通過電話,老師認為師生不適合晚上在外面見面 ,所以他決定要去其那邊。(問:你當時在105年偵字第552 9號有當證人簽結文?)有,其有具結。(問:當天晚上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