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號
CYDV,109,訴,61,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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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徐文燦 
      徐添居 
      徐添財 

      徐林素月
      江徐秀容
      徐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徐文燦之被繼承人徐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徐文燦)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文燦徐添居徐添財徐林素月江徐秀容、徐秀 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徐文燦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24,10 9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而徐文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徐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 ,此業經鈞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205 號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 確定在案。徐文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被繼承人徐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協議,且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徐文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徐文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徐池之遺產,並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徐文燦徐添居徐添財徐林素月江徐秀容、徐秀 霞,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 利,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 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徐文燦行使民法遺產分割之權利, 將其債務人徐文燦列為被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徐 文燦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 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55 9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簡易庭108 年度嘉簡字第205 號簡



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水上鄉三界埔段278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7至41頁),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徐池業於101 年4 月11日死亡,其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徐池除戶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 43、59頁)。而徐文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 池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無 證據證明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遺囑、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渠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代 位債務人徐文燦訴請如附表二被告分割被繼承人徐池所遺留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徐文燦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無法自行 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代 位債務人徐文燦)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被繼承人徐池所遺財產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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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 │1869.48 │6分之1 │
│ │ │三界埔段197-1地號) │ │ │
├──┼──┼────────────────────┼─────┼─────┤
│ 2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 │1388.02 │6分之1 │




│ │ │三界埔段198地號) │ │ │
├──┼──┼────────────────────┼─────┼─────┤
│ 3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24906.00 │6分之1 │
├──┼──┼────────────────────┼─────┼─────┤
│ 4 │房屋│門牌號碼: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23號 │109.80 │100000分之│
│ │ │(稅籍編號:13235321000) │ │20000 │
├──┼──┼────────────────────┼─────┼─────┤
│ 5 │房屋│門牌號碼: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23號 │3.74 │100000分之│
│ │ │(稅籍編號:13235325000) │ │66667 │
├──┼──┼────────────────────┼─────┼─────┤
│ 6 │房屋│門牌號碼: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23號 │37.40 │全部 │
│ │ │(稅籍編號:13230246000) │ │ │
├──┼──┼────────────────────┼─────┼─────┤
│ 7 │存款│水上鄉農會 │177,552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被告徐添居 │ 1/6 │
├──┼───────┼───────┤
│ 2 │被告徐添財 │ 1/6 │
├──┼───────┼───────┤
│ 3 │被告徐林素月 │ 1/6 │
├──┼───────┼───────┤
│ 4 │被告江徐秀容 │ 1/6 │
├──┼───────┼───────┤
│ 5 │被告徐秀霞 │ 1/6 │
├──┼───────┼───────┤
│ 6 │原告(代位徐文│ 1/6 │
│ │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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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