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金治
被 告 游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
案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78 號,刑事案號:108 年度嘉交簡
字第11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知悉 酒後駕車為危險行為,竟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13時至14時 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番路鄉往阿 里山鄉)行駛。於同日15時許,其駕車在番路鄉台18線公路 某處,因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蔡欣辰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唯恐其酒後駕車行為遭 警查獲,遂在蔡欣辰驅車停靠路旁時,不僅未停車察看,反 加速駛離現場。嗣其駕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台18線公 路3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因行經彎道路段,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 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也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其所駕車輛因輪胎打滑而衝入路旁,不慎撞擊 路旁擺攤販賣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脛骨遠端及近端腓骨 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 院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108 年6 月5 日至108 年8 月19日: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 、輔具3,400 元(便盆椅2,000 元、拐杖600 元、助行器80
0 元)、計程車費2,250 元(出院250 元、回診1 趟500 元 ×4 趟)、營養品2,790 元(930 元×3 罐)、看護費132, 000 元(每日2,200 元×60天)、財物損失13,700元(蔬菜 5,000 元、雨傘5,600 元、電子秤3,100 元)、工作損失10 8,000 元(每日1,200 元×90天)、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㈡108 年8 月20日起至原告康復(醫生預計1 年):醫事 費29,000元(復健回診+再次開刀)、計程車費6,000 元( 1 趟500 元×12趟)、營養品11,160元(930 元×12罐)、 工作損失432,000 元(每日1,200 元×360 天),共計999, 300 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99,3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知悉酒後 駕車為危險行為,竟於108 年6 月5 日13時至14時許,在嘉 義縣中埔鄉後庄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 縣番路鄉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番路鄉往阿里山鄉) 行駛。於同日15時許,其駕車在番路鄉台18線公路某處,不 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蔡欣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加速駛離現場,嗣駕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公 興村台18線公路3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因行經彎道路段,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為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 缺陷也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車輛因輪胎打滑而衝入路 旁,撞擊路旁擺攤販賣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脛骨遠端及 近端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並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確定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 年6 月19日、8 月16 日、109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 、9 頁 ,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05 號、108 年度
嘉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原告,則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 條之 2 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 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責任,如前所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 下:
⒈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請求108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8 月19日止之醫療費用 共花費9,000 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核如附表所示嘉義基督教 醫院門診收據共計8,779 元(計算式:585 元+6,114 元+ 480 元+450 元+340 元+560 元+250 元)之費用與上開 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且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 779 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8,779 元部分,既未 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駁 回。
⑵原告請求108 年8 月20日起至原告康復(醫生預計1 年)之 醫事費用29,000元云云,然j 此為原告預估之支出,且原告 除提出如附表所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後之收據,迄今未 提出有任何就醫支出費用資料,是此部分請求,尚無證據為 憑,無從准許。
⒉輔具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便盆椅2,000 元、拐杖600 元、助行器800 元,共計3,400 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依原告提出之嘉基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右脛骨遠端及近端腓骨骨 折、臉部撕裂傷4 公分)於2019年6 月5 日16:19到急診, 於2019年6 月5 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2019年6 月6 日施行 右脛骨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於2019年6 月6 日03:54轉
至普通病房,於2019年6 月10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 6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參酌原告傷勢為 右脛骨遠端及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認原告主張其支出前開 輔具3,400 元,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8 月19日止,自醫院 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費250 元、每次回診來回住家與醫院之計 程車費2,000 元(即回診4 次,每次500 元),共計2,250 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且依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出院 、108 年6 月19日、7 月9 日、7 月17日、8 月16日有至醫 院就診;再參酌原告住處為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華路,原 告主張自其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來回每次車資以500 元計算,應屬必要。依此計算,自醫院出院、及至醫院就診 4 次合計2,250 元(計算式:250 元+500 元×4 =2,250 元),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108 年8 月20日起至原告康復(醫生預計1 年)之 就診計程車費6,000 元(即每次500 元×12次)云云,然此 為原告預估之支出,且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 部分請求,尚無證據為憑,無從准許。
⒋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8 月19日止,支出營 養品2,790 元(即930 元×3 罐),自108 年8 月20日起至 原告康復(醫生預計1 年),預計支出營養品11,160元(即 930 元×12罐),然原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預估支出 部分為原告所預估,是此部分請求,尚無證據為憑,無從准 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其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為132,000 元(即每日 2,200 元×60天)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依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2019年6 月6 日施行右脛骨 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參酌原告傷勢為右脛骨遠端及近端 腓骨骨折之傷害,認原告受傷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2 個月需 專人全日看護特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 費,而由其親屬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 償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與現行醫
院職業看護之價格相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132,000 元(計 算式:2,200 元×60日=13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108, 000 元(即每日1,200 元×30日×3 月)之工作損失等語, 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且依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2019年 6 月6 日施行右脛骨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 照顧2 個月,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3 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依 此計算,原告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8,000 元(計算式 :1,200 元×30日×3 月=108,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10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前開3 個月不能工作外,至康復 期間另有12個月不能工作,請求432,000 元(即每日1,200 元×30日×12月)之工作損失云云,然預估除前述3 個月不 能工作外,另有1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為原告所預估,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證據為憑, 無從准許。
⒎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蔬菜5,000 元、雨傘5,600 元、 電子秤3,100 元,共計13,70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固據提出 泰準衡器社報價單,鴻昌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9頁)。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 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上開財物損壞部分 ,被告並無刑事犯罪行為,就上開財物損壞部分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 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000 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右
脛骨遠端及近端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其精神必受 有痛苦。經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學歷為小學畢業,現從事賣 菜事業,每日收入為1,200 元,家境小康;被告於刑事庭自 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離婚,有一男一女之成年子女,自 己種茶;參以原告名下有汽車2 部;被告無財產、所得,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⒐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54,429 元(計算式:8, 779 元+3,400 元+2,250 元+132,000 元+108,000 元+ 200,000 元=454,429 元)。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 429 元,及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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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醫療機構│日期 │看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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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基醫院│108 年6 月5 日 │一般急診 │585 元 │附民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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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8 年6 月5 日至│骨科 │6,114 元 │附民卷第11頁│
│ │ │108 年6 月1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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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8 年6 月19日 │運動醫學及肩 │480 元 │附民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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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8 年7 月9 日 │胃腸肝膽科 │450 元 │附民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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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8 年7 月17日 │運動醫學及肩 │340 元 │附民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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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8 年8 月16日 │精神科 │560 元 │附民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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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8 年8 月16日 │骨科 │250 元 │附民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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