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俊榮
被 告 王志聰即黃茂源之遺產管理人
黃茂津
黃茂修
黃碧蓮
黃小玲
黃幼婷
黃家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代位其債務人黃茂源起訴請求分割黃茂
源與其餘被告間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黃莊彩雲所遺坐落嘉義
縣○○市○○○○村○段0000地號,同市○○○段000號地
號土地經強制執行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20,322元、存款
40,190元等遺產。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黃茂源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上開1488地號之面積為289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為760元,核現值為2,197,160元(7602891)。加
計20,322元、存款40,190元後,黃莊彩雲遺產為2,257,672
元。又黃茂源之應繼分為5分之1,黃茂源因本件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451,534元(2,257,6725)。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51,534元,應徵得第一審裁
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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