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黃邱淑如
被 告 張上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1.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
返還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1,614,318元正及其利息。」經查,系爭土
地面積為652.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
,是聲明1.就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核定為3,786,414元(計
算式:652.83×5800=3786414)。至聲明2.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
上649、949號裁定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
核定為3,786,414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