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73號
CYDV,109,聲,7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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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郭美凰即郭美皇

      陳群竣即陳楫秘


      陳琉璃即釋天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美凰即郭美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郭美凰即郭美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群竣即陳楫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群竣即陳楫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琉璃即釋天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琉璃即釋天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07 年1 月30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復經相對人郭美凰即郭美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07 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美凰即郭美皇負擔,並於



同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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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元/新臺幣) 109年度聲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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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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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9,802元│由聲請人於106年1月26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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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 4,00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2月23日預納。 │
│ │ │另聲請人尚有繳納地籍圖謄本120 │
│ │ │元,惟聲請人並未請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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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 48,00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5月9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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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24元│由聲請人於107年4月10日(第三審│
│ │ │繫屬中)補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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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52,6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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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聲請人在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152,626 元,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經本│
│院調整後,相對人郭美凰即郭美皇應負擔50,876元,相對人陳群竣即陳楫│
│秘應負擔50,875元,相對人陳琉璃即釋天妙應負擔50,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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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