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秀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進嘉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與109年度
全字第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與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其 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與109年度全字第3號民 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本件聲請人對所有嘉義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109年度全字第3號等卷 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迄今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與索引卡查詢-當 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