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蕭淳升即宜泰企業社
相 對 人 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肆 拾伍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9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 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 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 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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